代理词(土地确权、土地房产所有证、五保户扶养协议)

时间:2010-03-23 18:11:03  作者:荣小龙  文章分类:土地房产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逊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逊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原告所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我国建国初期个体经济的产物,50年代中期,我国进行了农村土地由个体所有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革。1956年6月30日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第1款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82年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的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原告所持有的1953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当然失效。

2、M老人已实际取得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

(1)该宗宅基地系M老人通过置换所得。M老人的养女N证实,M老人曾告诉过自己(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50年前,M老人所在的村庄与前店村合并,M老人连同其他村民迁居到现在的前店村,该宗宅基地是当年M老人用自己的土地同H的父亲置换得来的(见证据七),而非原告所说的是自己的公婆借给M使用。前店村委会也出具的所谓该宗宅基地是借给M老人使用的证明更是无稽之谈,试问村里保存的有借用档案吗?没有!现任村委会领导是当时的中间人吗?更不可能!他们50年前不过是几岁的孩子,甚至还没有出生!况且,村委会在没有任何证据可查的情况下有什么资格出这样的证明?!如果真如原告所说,原告仅仅是给M一个安身之所,原告完全可以在M的房前屋后种上树木,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化,但为什么原告仅在自家的院子里栽上了树,而让同样也是自己土地的M老人的院子空着呢?!为什么M老人使用了该宗宅基地50多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因此,周爱梅老人已于生前实际取得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

(2)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 M老人换得宅基地后即自行筹资在上面建了两间土坯房,自60年代起就在该宗宅基地上建房居住,时间长达50年之久。2000年,第三人A又帮助M老人拆去土坯房建了两间浑砖房。M老人一直使用,直至2003年去世。由于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M老人也当然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因此,M老人已于生前实际取得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

3、第三人A有权取得M的房产所有权并同时取得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

(1)前店村委会与第三人梁开明签订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五保供承包合同书》。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该条第三款规定:“分散供养的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1992年,前店村委会与第三人梁开明签订了《五保供承包合同书》(见A申请确权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详细约定了代养人的权利义务:即对被代养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同时享有在被代养人去世后对被代养人的包括房屋在内的财产所有权和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权。该合同在民事案件一审二审时均有原件,法庭在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后把原件退还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失误不知何把原件丢失。但前店村委会现任村主任K、村支书L以及被代养人M的养女均能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见证据2、3、4)。原告提供的证人C说自己作为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从来不知道有这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因此,村民小组组长根本不属村委会成员,村委会作出的决定没必要向一个村民小组组长汇报!虽说该合同在格式上存有瑕疵,完全可以理解现阶段农民不可能个个都如法律专家,对合同的格式掌握得分毫不差。虽然合同上没有周爱梅本人的签字,但却是M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见证据3、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前店村委会与第三人A签订的《五保供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

(2)第三人A按《五保供承包合同书》履行了全部义务。是否履行了全部义务,代理人认为在这件事上最有发言权的就是M的养女N,因为她是整个过程的见证者,她的母亲M也经常给她讲述第三人A对自己尽到了扶养义务。N一再证实,A对自己的母亲M尽到了完全的生养死葬义务,自己的母亲生前也明确表示在自己去世后自己的房产归A所有,地由A耕种(见证据4、5、6、五)。除此之外,《五保供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一方前店村委会现任村主任K、村支书L以及村民D、E、F等(见证据八)均能证实第三人A对M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原告提供的证人C证实,第三人A没有对M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其亲眼看到丧葬费是由J出的,J把钱交给了A,当时D也在场。但C出庭作证的证言是自己不知道丧葬费是谁出的(见证据八)!可见C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证人O、P同原告均存在亲属关系,而且P同第三人A素有积怨,一向不和,其证言均不足以采信!

除此之外,前店村委会也数次以合同书的形式确认了第三人A对M老人房产拥有合法“继承权”(实指受遗赠,下同)(见证据7、8)。

(3)第三人A与五保老人M之间存在双方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通一万步说,即使前店村委会与第三人A之间未签订《五保供承包合同书》(注:只是假设,因为事实上存在该合同书),通过调查知情人N等人得知,五保护M老人生前不只一次说,由于A对自己在生活上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料,自己死后要把自己的房产给A(见证据3、4)。M去世后,A又对M进行了安葬,之后便接手了M包括房产在内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事实上,就凭M老人的一句遗嘱,第三人A在履行相应义务就可以明正言顺地继承周的遗产。

因此,上述三条理由之中的(1)、(2)或(3)均足以支持第三人A有权取得M的房产所有权并同时取得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被告作出的逊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1、被告是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该办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因此,被告是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适格主体。

2、被告完全履行了土地确权的所有相关程序。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3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土地确权的过程中,被告完全履行了土地确权的所有相关程序,即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等几个步骤。原告所谓的被告在确权时先调解后调查是不客观的。在进行调解之前,被告已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因调解不成,被告为保证确权的客观公正,在写调查处理报告前又进行了补充调查,这是为法律上所允许的。虽说送达回证上没有签收日期,代理人认为这只是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从送达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答辩书来看,被告恰恰是履行了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逊政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荣小龙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3月15日

执业机构: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南 周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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