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12 17:01:51 作者:本站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今天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一个商业秘密案(主要是“氧气面罩”、“雾化器”和“空压机”)的庭审。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的二位律师代理了原告,我们代理被告。金杜律所的二位律师给我留下了颇深刻的印象。印象之所以深刻,或者说从心底佩服的地方,就是金杜律所主办律师的专业素质与诉讼中的颇为“怪异”的技巧。
从本案来看,原告的诉求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入职证明、任职职务、薪资、员工手册、被告公司的网页公证书、原告的产品图纸等材料,并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证据保全(因被告为外国人,且公司设在惠州,后从深圳中院移送至惠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私设公司,在明知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生产同类产品,已经给原告的销售业绩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提供了早期公开的一个美国专利(进行了公证翻译)、早期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的公开销售的医用“氧气面罩”、“雾化器”产品,被告的采购单、原告产品实物、原告的商标信息等。被告认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专利文件已早已公开该技术,且市场上同类产品广泛销售,该类医疗器械具有国家行业标准,该技术为公知技术。且被告有自已的研发团队,研发出来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并指出其商业秘密点在哪里?故被告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主办律师针对商业秘密的三性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并大量引用了最高院审理不正竞争、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司法解释。从整个辩论过程来看,原告律师从字里行间,足以显现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法理基础(主办律师还多次打断辅助律师的讲话,以免与专利侵权对比方法混淆)及一定的诉讼实务经验,并且原告律师还针对相对就“反向工程”(有经验的律师都知道,公司的高管在接触商业秘密材料后,不能以反向工程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对被告律师下套,并且反复强调原告的商业秘密就在于原告提供的该技术的资料等证据中(含技术参数、结构功能、大小等)。并且还混淆举证责任,糊弄若被告认为不侵犯商业秘密,那么被告就应该举证证明其自身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有何不同,被告的研发团队是哪些人等。不得不说,这是绝对的看似天衣无缝的“鱼目混珠”的诉讼技巧,在经验不足或无商业秘密法律诉讼经验的人看来,似乎原告证据的逻辑性非常强,且环环相扣,很容易避人耳目。但这确实是一个天大的陷井,是违背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的,应当不得被采信。
回过头来,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主要焦点及举证责任应当如下:
1、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保密性、秘密性、实用性。该三性的举证责任应当完全由原告举证,缺失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说,被告只在否定其中一性,都将不构成侵权。
2、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点在哪里?这也应当由原告举充分证据证明,仅凭几张技术图纸,资料是没办法证明的。理由很显然,任何产品的开发、打样都必然会有图纸,所以不能说有图纸、有技术参数的就是商业秘密。并且该责任不得转移由被告来举证证明不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
其实,纵观几乎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几乎每个案件都会申请法院或自已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进行商业秘密的技术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决定意义。从原告主办律师的法理及诉讼经验来看,按正常的思维必然会在诉讼前或庭审过程中就会进行商业秘密的鉴定。但原告主办律师自始至终都不提鉴定,而是采用看似合法合理的鱼目混珠的方式,将该责任推向了被告方,并想方设法希望得到法官的采信。何由?确实令人费解。或许是心里早就知道该技术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或许是想将可能败诉的结果推给被告或法院,以好向当事人交差?或许其他......?至于何种理由,我认为对被告方不重要。
其中,有一个细节让我们作为律师感觉颇为不习惯的地方:在合议庭宣读代理人后,原告的主办律师高调强调其是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律师,并且还详细询问被告代理律师的任职单位。我们不否认金杜所具有良好的口碑和良好的社会资源。但若某一个律师想通过律所的集体资源来作“虎皮”并据为已有,以致于给法官心理压力而作出不恰当的判决,我相信,这绝不是金杜律所的初衷,也不是任何一个法律人所能接受与理解的,包括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这是法官的职业原则。尤其是原告代理律师还请了英国驻中国领馆的领事参加旁听,并且告知合议庭。妥否?符合司法独立的原则否?
故我们认为,律师是一个凭专业知识与诉讼经验而赖以生存的群体,以高度负责任的态度,给予当事人明确的事实与法律告知,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公正,是我们恪守的职业底线,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也是我们职业社会责任使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