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

时间:2013-03-18 10:22:08    文章分类:解读劳法

沪府发〔2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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