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平台服务商要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吗

时间:2018-08-22 10:21:22  作者:葛弋慧律师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案例:A公司发现B个人独资企业在淘宝网上贩卖和A公司产品一样的玩具,无论外观还是操作都一样,A公司觉得这明显是侵犯了公司的知识产权。A公司这款玩具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软件著作权证书,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B企业在浙江瑞安,又是个小企业,官司赢了如果执行不到钱,岂不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如果把购物平台淘宝网告进来,是否可以要求淘宝网承担连带责任呢?

 

相关法规: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发送人发出侵权通知而采取删除内容或断开被控侵权内容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通知发送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4、《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68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

(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

 

网络平台经营模式及法律责任:

目前网络销售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其一,卖家自己建设网络服务平台,向不特定的买家销售商品,如京东自营、亚马逊等,该模式仅涉及卖家和买家,所以处理此模式交易环节出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案件,与处理普通的侵权案件无实质区别,由卖家即自营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模式是卖家通过平台服务商,把商品通过网络销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以下简称买家),如淘宝、拼多多,此模式涉及卖家、平台服务商、买家三方主体。本文即针对此种模式进行讨论。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的规定:

(一)涉及网络侵犯著作权

第5条规定,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 二)涉及网络侵害商标权

第19条规定,平台服务商通常情况下不具有事先审查网络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但应根据其所属行业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内容以及通常应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和经营能力等,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适当的措施防止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发生。

第20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平台服务商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实施交易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但平台服务商能够证明该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系由网络卖家提供或者实施,平台服务商无过错的,不应认定平台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

平台服务商提供能够确定网络卖家的主体身份、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证据的,可以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系由网络卖家提供或者实施。

    平台服务商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系由网络卖家提供或者实施的,可以认定平台服务商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实施了交易行为。

第21条规定,平台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卖家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应当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服务商故意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提供优惠服务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卖家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教唆网络卖家实施侵权行为。

 平台服务商知道网络卖家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商标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仍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构成帮助网络卖家实施侵权行为。

第26条规定,平台服务商“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明知”和“应知”。其中第(6)点,“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或者提供知名商品或者服务”,即可认为平台服务商知道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

(三)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部分,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如果不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网络贩卖的产品与某知名商品包装、装潢非常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这就不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

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网络上作虚假宣传、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竞价排名等行为。

第40条规定,在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过程中,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未实施选择、整理、推荐、编辑关键词等行为的,其对竞价排名服务中所使用的关键词等不负有全面、主动审查的义务,但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对于利用竞价排名服务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通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知道他人利用竞价排名服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网络购物服务平台有哪些责任和义务呢?

1、网络平台应该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适当的措施防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比如对卖家的资质如营业执照、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商标权利证书、商标使用许可等内容进行事前的形式审查。

2、网络平台在知道或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今后网络平台上兜售的几十元人民币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几百元的仿劳力士手表等等与正品价格极其悬殊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平台不能再以对侵权商品信息不知情来逃脱侵权责任。此项规定将会对价低量次的假名牌在网上满天飞的现象起到严厉的震慑作用。

3、网络平台在被权利人通知网络卖家有侵权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应对未及时采取措施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因权利人错误通知导致平台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致使网络卖家发生损失的,网络卖家有权要求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4、网络卖家和平台服务商由过去的统一战线关系变成了“敌对”状态。平台服务商提供了网络卖家信息证据后,初步认定网络卖家侵权。而且,平台服务商若不能证明是由网络卖家实施的侵权行为,则直接推定平台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

5、针对这个案例,A公司应及时将B企业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通知淘宝网,淘宝网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则和B企业对A公司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葛律师咨询电话:13651658496,咨询QQ:1447054668,咨询邮箱:13651658496@163.com

执业机构:上海方儒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徐汇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工商税收 常年顾问 股份转让 知识产权 私人律师 公司并购 公司清算 劳动纠纷 合同审查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葛弋慧律师 > 葛弋慧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