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不服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其随身携带外币的行政处罚

时间:2011-04-06 15:47:28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原告:何某,男,30岁,香港居民,原籍福建省福清县龙田镇三村,现住香港荃湾中心上海楼10号楼E座。

    被告: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霖,局长。

    何某于1988年8月23日从香港返回原籍福建省福清县龙田镇。25日,何去深圳途经广东省海丰县城时,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站发现何随身携带美金38,736元、港币158,900元,其入境回乡证上当次仅申报登记美金1000元、港币3000元,检查站为查清何携带外币来源,遂扣留该笔外币,并报经海丰县公安局批准,对何某实行监视居住,后转为收容审查(同年11月5日解除收审)。何某在被收容审查期间,对该外币来源曾有多次不同陈述:一说是其父亲何可勇从新加坡托人带回家乡建房用的,又说是从市面上炒买炒卖来的,还说是其母亲从香港多次带入境内,存在福建老家,这次带到深圳市准备购买楼房的。其陈述前后矛盾。经查实,何某的母亲王美珠(香港居民)于1988年7月3日至7月28日,先后五次携带港币152000元、美金42000元入境,均向海关登记申报;并有证据证明,何某父亲何可勇确实在福建老家准备建房,后因其他原因,其母王美珠准备改为在深圳购房。

    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何某的陈述,认定何在市面上非法炒买炒卖外币,属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89年1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被扣款项中的美金32736元、港币150000元交中国人民银行兑换,兑换款项没收50%,余款放行;(二)对何某自称从香港带回而没有向海关申报的美金5000元、港币5900元交中国人民银行兑换,兑换款项放行;(三)对被扣款项中何某已向海关申报的美金1000元、港币3000元,原款放行。何某不服,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3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何某于1988年8月11日、16日、23日入境时随身携带港币155900元、美金37736元,没有向入境地海关申报,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海丰县工商局处理决定书对何某炒买炒卖外汇一案所认定事实,仅有当事人的供认,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予以撤销;(二)何某未向海关申报携带入境的港币155900元、美金37736元,强制交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三)何某当次(1988年8月23日)入境已向海关申报的美金1000元、港币3000元,原款归还。

何某不服汕尾市工商局复议决定,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查证事实,把他母亲经过合法途径带进来的美金、港币认定为其入境时没有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登记而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归还被查扣的全部外币和该外币的银行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他的工资、医药、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汕尾市工商局答辩称:何某携带港币、美金回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他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何某入境进关没有申报登记的外币,作出收兑和罚款是正确的;至于何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认定何某随身携带的外币未经海关申报而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且对何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予采纳。该院于1990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书;二、何某被扣留的美金38736元、港币158900元,原款归还。

    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以原审法院未认定何某携带被查扣的外币来源,也没有查到新的事实,就判决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将外币归还何某是错判等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何某仍以原诉理由提出答辩,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赔偿之诉的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允许个人持有外币,公民在旅途中随身携带外币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某所携带外币,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母王美珠经向海关登记申报携带入境的,即对何作出强制收兑和罚款处理,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实,作出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在二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赔偿之诉的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0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
   (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即足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的证据。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本案中,何某提出其携带的外币是其母王美珠过去曾向海关登记申报带回来的,汕尾市工商局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外汇不是王美珠已向海关登记申报携带入境的;也提不出何某于何年何月何日从何地进关携带的外汇未曾申报的证据。据此,汕尾市工商局将何某随身携带的外币认定是入境时未向海关登记申报,引用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显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二)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何某随身携带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而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越其职权范围。携带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是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查处的分工和《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关处理,而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三)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港澳同胞携带外币入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登记申报。即使认定何某随身携带的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其违法行为也是轻微的,通常只令携款人补办申报登记。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强制收兑、并处罚款的实体处理也是不妥当的。

    基于上述理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扣留的外币退给何某,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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