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而伪造合同,未造成银行损失的
时间:2011-04-06 16:20:03 文章分类:合同票据
【案情简介】2010年8月18日,浙江省某市公安局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间,浙江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某某指使出纳先后和他人签订多份虚假购销合同,后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去交通银行某支行办理25张银行承兑汇票,累计金额达1.027亿元,该票据均到他人处贴现,套取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经查,该公司与银行签订有《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每年在交通银行某支行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人民币,50%的保证金。
【问题】
1、 骗取银行承兑罪侵犯的对象是什么?
2、 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以“造成损失”为成立要件?
【分析】
1、 骗取银行承兑罪侵犯的对象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而不是“资金使用权”。
目前,司法实践过程中最有争议的就是该罪之法条规定的侵犯对象是资金“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如何理解该罪名中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有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造成损失”指的是资金所有权没有争议。因为造成损失本来就意味着不能偿还到期的承兑汇票款,银行的资金所有权受到侵犯。问题是“其他严重情节”指的是侵犯资金“所有权”还是资金“使用权”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法条中规定的意思是只要通过“骗取”方式“取得”承兑汇票,数额达到100万就构成犯罪。侵犯的是资金“使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公司和银行存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同关系,到期公司也能归还票据款,即便是在申请开具的过程中存在“伪造合同”,只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案卷中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开给某公司承兑汇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每年6000万授信额度和50%的保证金”的约定。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公司能够提供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票据是为了支付货款(这种票据只能作为支付手段和偿还债务工具是基于我国现有的过时的票据法律制度),当然没有任何问题。问题是票据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民间大量存在,公司取得承兑汇票的动力不是“用明天的钱支付今天的货款”而是“贴一点利息马上取得现金”(其合法性我们在其他课题中讨论)。于是,造假合同到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并用于“贴现”在民间愈演愈烈,已经发展成全国性的问题。如果把“造假合同到银行开承兑汇票超过100万”的都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恐怕有几万人。无异于掀起一场“金融犯罪严打”。
任何犯罪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他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我们就从这个角度解读一下该法条追究的“犯罪行为”到底是什么?
首先,在“申报合同虚假”的情况下,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侵犯了银行的利益?
在传统的没有“授信额度”制度的情况下,出票人一定要与付款银行有100%的“资金关系”才能开具承兑汇票。而在“授信额度”制度下,银行对企业的信用进行了评估,在50%的保证金情况下,就能够开具承兑汇票。本案中,出票人“某公司”有6000万“授信额度”并且有50%的保证金。开具汇票是银行按照一定程序评估了出票人的信用状况后,在有存款质押的情况下对企业的一种“金融产品”。目的是为了增加信贷总量,赚取出票日到付款之日的利息,增加银行利润。因此,银行开票给“某公司”不是一种恩赐,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行为。如果该公司按时归还票据款,银行不仅没有损失,而且有利润。
至于为什么非要在《承兑汇票合同中》添加“必须要提供买卖合同”并不是银行必须要监管票据的流向和用途,而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用途的限制(只能作为支付手段)。
有人认为,制造虚假合同“改变了贷款用途,逃避了银行监管,增加了银行的放贷风险”是对票据制度的曲解。
票据的最明显特征就是他的“无因性”和“流通性”。票据的出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均与“原因关系”相脱离。换言之,我申请银行开票是基于“资金关系”(信用关系)与我的票据干什么用(原因关系)没有关系。票据以后流通到谁手中?干什么用?银行均管不着,也不可能管。因为是“票据”而不是“贷款”,不存在“贷款用途监管”“放贷风险问题”。
其次,造虚假合同申请承兑汇票对企业也没有损害。如果因为一时资金紧张支付了过高的利息,按照“私权自治”原则,该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也不存在刑事违法性。
本案中,该公司从银行开出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为了贴现。但他没有到银行去贴现,而是选择了找其他公司或个人贴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其“后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赚钱(利息差)。因此,该公司作为第一手,必须贴进去更高的利息才能将其变现。因此,在整个票据流通过程中,损失利息的只是该公司。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公司的“贴息”率仍然低于从其他途径获取等额资金的利率。那么,对该公司来说,也没有任何损失。
再次,是否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问题。
我们知道,金融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判断是否对某种“秩序”侵犯的标准应当是“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我们不敢妄言为贴现而取得票据的合理性,但取消票“一定要有交易背景”是大势所趋,是世界各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为融资而取得票据合法,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去费时费事地去“伪造合同”了。同时,我们看到,近几年出现的“授信额度”制度不仅没有出现大的问题,相反,对于增加银行金融产品的多样性,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为贴现而伪造合同”属于“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值得质疑。
综上,我们看到,银行是基于盈利的目的,主动将资金交付该公司的。无论取得过程是否存在瑕疵,用途是否改变。从原理上讲,刑法处罚的并不是对“使用权”的侵犯,而应当是资金的“所有权”。
2、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实际造成损失”为要件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如果该公司在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票据款,对银行和其他企业并没有损害。该案中,从2008年至2010年三年中,该企业没有违反约定延期支付或不支付票据款的行为。1.027亿元是三年来循环开具承兑汇票的总数,包括已经归还银行的票据款数额。如果我们将已经完成一个或几个票据行为(从出票到付款)的金额相加,并以此数额为据来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的话,就显得太荒唐了。
我们认为“骗取银行承兑罪”一定是以“已经造成实际损失”且“达到一定数额”为前提。因为刑法处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有主观上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承兑汇票”并不打算归还票据款的行为,才能够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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