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6-15 14:24:33 作者:葛弋慧 文章分类:劳动案例
一、案情介绍
张先生所在的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企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先生税前月工资为3万元。2009年1月,该公司将其月薪降为2万元。2009年2月,该公司再次将其月薪往下压至1.5万元。
工资被一压再压,张先生忍不住找公司查询降薪理由。该公司不向其解释什么。当年3月15日,张先生以公司单方克扣工资为由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离职后,张先生要求该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向其支付3个月的工资差额。该公司解释说: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公司亏损严重,为减少裁员而降低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是不得已而为之。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促使企业正常运营。
张先生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和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庭审纪实
1、公司方抗辩:
庭审中,该公司称其降低高管工资系为了公司少裁员,符合大多数员工利益,这种为企业发展而采取的降薪行为没有过错。同时,该公司向法院出示了员工代表同意降薪的证言。
由于公司已经就降薪一事征得张先生口头同意,且降薪后张先生未提任何异议,故可视为是对降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工资不存在差额部分,无须支付什么工资差额。
2、张先生反驳:
张先生质疑该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亏损报表的真实性,并否认了公司提出的降薪曾征得其同意、其降薪之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并不应视为对降薪的认可,并称公司擅自降薪系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二者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规的调整。该公司主张金融危机导致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无力支付员工高额薪酬,但无证据加以佐证。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降薪应该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该公司违背程序性法律规定,单方降低张先生工资,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外,张先生在减薪后未离开企业,不能代表其同意公司降薪的决定。
三、一审结果
判决该公司向张先生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四、专家看法
我国作为国际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要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相应地也会受到影响。
但这个影响的大小不能随意定,而应有一定的指标来考核。例如该影响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用人单位的业务量是否锐减、企业财务状况是否出现严重亏损,通过对企业资产负债率等反映企业资金困难指标进行核定。如果不这样,难免出现恶意裁员、减薪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现象。
本案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依情事变更擅改合同是错误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在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否则,变更行为无效,擅自变更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不采信该公司“降薪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理由是张先生作为劳动者,相对于公司是弱者,其内心真实意思很可能受到公司经济强势的心理胁迫而在降薪后仍继续在公司工作。但是,张先生的这种行为不能当然推定为是对降薪行为的认可。
综上,该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薪酬待遇,故应对张先生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补偿。
五、相关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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