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9-29 13:36:08 文章分类:合同票据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该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亦称发票人)、收款人(亦称抬头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其他当事人。
2、票据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票据关系之当事人进行票据行为时都是有目的地设定、变更或终止某项票据权利或义务,并将该种意思表现于外。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思表示的因素,因而其不属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凡是行为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内容违法等的违法行为就不是票据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在票据行为中,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鉴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如:当事人发出票据是基于买卖关系,如果该买卖关系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则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1)关于签章。a、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b、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c、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人对上述更改的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否则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即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为宜。
第二,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或名称作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第三、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该票据行为的代理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章第二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签章人应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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