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06 16:18:17 作者:李春和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理词
审判员:
窦桂平诉方玉新及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被告行为所导致,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范围是:除医药费以外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是: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新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方玉新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责任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才可能会不承担。法律并没有规定: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有过错)就不赔。交强险的条款规定与上位法冲突时应该适用上位法。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因此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即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我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代理人: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春和
2009 11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