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上诉答辩状

时间:2010-04-06 16:21:52  作者:李春和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淑会,女,44岁,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住址: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xxx,联系电话:xx

答辩人::张雪君,女,17岁,生于1991年8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王淑会(原告之母),女,44岁,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住址: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xxxx,联系电话:xxx

答辩人:张雪竹,女,4岁,生于2003年11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王淑会(原告之母),女,44岁,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住址: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xxxx,联系电话:xxxx

被答辩人:北京xxxxxx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

原审被告: 北京xxxx建设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            

住址:北京市宣武区xxxx法定代表人:xxxx

项目负责人 : 吴xx 电话:xxxxx

原审被告:张xx,男 , 41岁 ,出生于1966年10月12日,汉族, 住址:北京市密云县xxxxx。电话:xxxxx

原审被告:赵xxx ,男 41岁 ,出生于1966年4月16日,汉族。住址: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xxxxx号.电话:xxxxxx

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保护了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法庭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

北京体育大学(发包方)将北京体育大学图书馆外墙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北京xxxx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方确定由xxxx工程分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xxx工程分公司将拆除架子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小包工头张xx和赵xx(二人为合伙关系)。受害人张天福为张xx和赵xx友雇佣的工人。

二、被答辩人(上诉人)认为应该由吴xxx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受害人张天福遭受的侵害是在雇用活动期间,是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的,不是按照雇主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雇员故意造成的。

三、被答辩人(上诉人)认为应该由雇主张xx和赵xx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1、张天福中毒死亡事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张天福等雇工2007年9月2日从6时工作到11时,下午14时接着干,当时北京的气温在27℃左右。因天气炎热,张天福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场所一边拆架子,一边接过来“冰红茶”(雇用活动期间)并误饮(见海淀分局的讯问笔录),最终导致全身各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见海淀分局法医尸体检验死亡证明书)。误饮“冰红茶”与他抓紧时间工作(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吴xxx如果有重大过失,即使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被答辩人可以依法向其追偿,答辩人有权选择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追究雇主的侵权责任。

3、雇主张xx和赵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张xx和赵xx为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张xx和赵x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受害人必须是雇员,2、雇员的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3雇员的损害不是雇员的故意造成。本案雇主符合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四、被答辩人北京xxxx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xxxx工程分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被答辩人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北京xx建筑工程分公司明知张xx和赵xx的包工队没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而且在2007年9月2日事发当日前也没有签订转包合同。承担单位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下建筑的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的施工的企业最低也要具有四级资质。张xx和赵xx是个人合伙关系,没有法人资质,是没有资格承接室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包括拆除架子)。

张xx和赵xx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因为含有有机溶液的“冰红茶”是用来擦洗外墙瓷砖使用的,原审被告建一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施工后放在三层架子的外墙台上的垃圾堆内。原审被告xxx工程分公司与张x赵xx都应该将这种有毒物品妥善保管或处理,但是都没有为雇工创造安全的生产劳动条件。正是在施工现场存在这个与真的冰红茶一样的含有有机溶液的有毒“冰红茶”的安全隐患才导致张天福的死亡。

2、被答辩人北京xx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和原审被告xxx分公司违法转包给个人的严重过错,导致了发生受害人张天福死亡事故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3-1颁布)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因为以个人合伙名义承接拆除架子工程的两个雇主没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且没有对施工现场的废物(含有有机溶液的“冰红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才会发生受害人死亡的不幸事件。

五、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1、答辩人如果按照雇主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起诉,吴xxx是共同被告,应参与诉讼,但是答辩人选择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只要能查明并客观认定事实,吴成来可以不参与诉讼,被答辩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吴xxx追偿。因此原审不追加吴成来,程序合法。

2、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被答辩人与雇主张xxx和赵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得当。判决赔偿的各项数额应该有明晰表,并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雇员对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因此雇员张天福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被答辩人北京xxxxx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xxx工程分公司一起与雇主张xx、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命是无价的。死者已逝,生者生活还要继续,三名答辩人今后的生活更加艰难。因此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判令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谢谢!!

答辩人:

答辩人:

答辩人:

 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春和   手机电话: 13911812938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雇员张天福家人得到35万元的赔偿,至此死者可以瞑目了。  

执业机构:北京市世纪所律师
 所在地:北京 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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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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