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值得推荐的房屋拆迁行政案件

时间:2010-03-31 20:46:48  作者:黄长江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起值得推荐的房屋拆迁行政案件

作为一起涉及到“拆迁安置”这一被当前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本案颇具典型,并且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无论是对胜诉方或者是对败诉方。

对一起绝大多数人,包括法官、律师、当事人和关心本案的民众都认为被告必输无疑的案件,竟然由于一个谁也没有注意到的“细节”问题,而一举反败为胜,并且胜得十分光彩,连败诉的原告也不得不暗中心服。个中三昧,笔者认为颇具推荐价值。

2004年5月间,华安县仙都镇人民政府为开发仙都镇综合农贸市场,成立了“仙都镇综合农贸市场建设指挥部”,并对该市场规划用地红线图中的房屋实施拆迁。2004年9月间,仙都镇人民政府以“仙都镇综合农贸市场建设指挥部”名义向华安县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9月20日,华安县建设局为“指挥部”核发了(2004)华建拆许字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市场规划区域内刘宜福等七户村民对拆迁行为不服,认为该拆迁许可证无论在申请程序或颁发程序上均存在着严重违法,遂以华案县建设局为被告、仙都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拆迁许可证。本人(当时尚在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接受第三人仙都镇人民政府委托,参加本案诉讼。

从原告的诉求和所提供的材料看,本案涉案的拆迁许可证确实存在违反国务院六号文件关于不得以政府作为拆迁人的规定、在申请和审批拆迁许可证过程中申请手续欠缺不全,且审批程序颠倒等严重违法事实。因此,从实体上看,对被告和第三人似乎百分百只有败诉可能,用原告代理人李卓律师在庭审辩论发言时的话讲:本案这一拆迁许可证由于存在着九大违法和错误,因此,至少可以被撤销九次。本人在接受委托后到审理该案的华安县法院行政庭阅卷时,法院方面也多次明确提出,对被告方而言,本案根本没有胜诉可能,要被告,特别是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尽快做好败诉善后处理的准备。案件似乎已到了“山穷水尽疑无路”的地步。

本人接受委托后,经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深入研究,在确定了实体上本案根本无法胜诉这一结论后,果断抛弃在实体上与原告争锋的思路,毅然跳出习惯思维的圈子,从诉讼程序上入手。结果发现了原告的一个致命的“缺陷”---从原告拥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入手,导出七位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结论。为此,笔者采用“三十六计”中的“釜底抽薪”之法,从“诉讼主体资格”这一根本上动摇并最后摧毁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终使案件“柳暗花明又一村”。

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是房屋拆迁这一备受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为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但体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律师的诉讼技巧和风采、体现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而且还必须使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和关心本案的民众,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够口服心服(起码也应当口不服而心服),并从中学到法律知识和得到教育,以充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益。为此,本人在法庭上不仅从事实上、证据上和法律规定上以平淡和低调的口气,向法庭和原告充分阐明了为什么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的理由和依据,而且实事求是地承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救济和保护,并且设身处地地为原告指出了权利救济的途径。结果,不但使一场在绝大多数人看来根本不能胜诉的案件取得了完满的胜利,而且使败诉的村民原告明白了案件为什么会输和他们的权利应当如何救济的道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该案一审法院全面采纳了本人的代理意见,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一审裁决后,原告虽提出上诉,但没有继续委托律师代理。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为便于大家了解该案的基本案情,现将本人代理该案的《代理词》登上,请指正。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华安县仙都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现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并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人认为,在对本案进行审理之前,应当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先行的审查。因为,诉讼主体问题,是进入任何诉讼案件程序的第一个关口。如果经审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则法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用,也不能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以免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关键在于:本案华安县建设局所颁发的(2004)华建拆许字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是否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一问题的焦点又集中体现在,本案这一拆迁许可证有没有针对原告?或者说,本案原告的房屋拆迁有没有受到本案这一拆迁许可所约束和调整?如果本案原告的房屋拆迁是受到本案这一拆迁许可所约束和调整,则被告颁发这一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当然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当然有权就该拆许可证的合法与否进行质疑和提出主张。反之,如果本案这一拆迁许可行为不是针对原告的,原告的房屋拆迁根本不受这一拆迁许可所约束和调整,那么,本案这一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就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当然也不是本案这一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也当然无权对这一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本案这一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针对本案原告的,原告的房屋拆迁根本不受本案这一拆迁许可所约束和调整。因此,原告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一、华安县建设局颁发的(2004)华建拆许字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对此提出权利主张。

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华安县建设局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是依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的。而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只有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才需要办理拆迁许可证,对集体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并不需要办理拆迁许可证。因此,本案这一拆迁许可证只与拥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权人才具有约束力和利害关系,没有拥有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任何人,与本案的这一拆迁许可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从原告所拥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来看,本案七原告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全部属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因此,根据上述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原告的房屋拆迁行为与本案的拆迁许可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受本案这一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所约束和调整。

第三、从《拆迁许可证》所许可实施拆迁的范围、面积和对象来看,本案这一拆迁许可行为也根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综合农贸市场规划用地的面积是10176.4平方米,而(2004)华建拆许字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许可拆迁的房屋面积是4440平方米。这被许可拆迁的4440平方米的房屋,正是本案综合农贸市场规划区域内的13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面积总和。这就充分说明:1、本案华安县建设局所许可拆迁的面积、范围和对象只是针对综合农贸市场规划用地中的具有国有土地性质的房屋部份而不是全部;2、本案七原告的房屋虽然在综合农贸市场建设规划用地红线范围之内,但并不在本案这一拆迁许可的范围和对象之内。

因此,本案这一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针对原告的,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即不是本案这一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从,也不是这一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权对此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刘宜福等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也确实受到本案这一综合农贸市场开发拆迁的影响,其合法权益也可能会因为这一开发拆迁而受到侵害。如果原告对本案这一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诉权,不能在本案中提出权利主张,那么,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受到侵害,其权利又将如何得到救济?其救济途径何在?对此本人认为: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这是现代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此本人完全持肯定的态度。但是,救济必须合法,途径必须正确,这同样是现代法制社会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资救济,只是原告找错了救济途径。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对像本案原告这样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先经过国家征用,经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再由国家进行划拨或出让,然后才能进行开发。而在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过程中,就发生了对地上附着物(包括青苗和房屋)进行补偿。因此,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和补偿,是发生在土地征用过程用的,属“征用拆迁”而不是“房屋拆迁”,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土地管理法》及相应的配套法规,而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如果原告对土地征用或征用补偿不服,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只能根据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另外的救济途径进行解决。现在,原告将本应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进行救济的权利,拿到与其无关的城市房屋拆迁程序中来主张,当然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而应当被依法驳回的。而这,也正是原告之所以应当承担败诉后果的原因和应当吸取教训之所在。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这一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针对原告所为,原告的房屋拆迁不受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和调整。而且,原告因房屋被征用和拆迁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和救济。因此,本案这一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现原告对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没有对其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约束和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执业机构: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福建 漳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合资合作 常年顾问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黄长江律师 > 黄长江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