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31 20:53:40 作者:黄长江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律师社会责任的再审视
--以衡平委托人与委托人之外的社会公益利益冲突为视角
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黄长江
【内容摘要】学界对律师社会责任的理解和表述,或浮于空泛,或失于零乱,不能从理论上给律师社会责任一个正确的定位,从而给广大律师实践社会责任一个理论上的指导。因此,有必要从基础理论上对律师的社会责任问题给予一个再审视。文章以衡平委托人与委托人之外的社会公益利益冲突为视角,借用“在确保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实现企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福利最大化”这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为向导,提出律师社会责任应当是一种“建立在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础,以衡平委托人与委托人之外的社会公益利益冲突为延伸和有机组成”的责任的观点,意图从理论上给律师社会责任寻找一个正确定位,并求教于对律师社会责任有关注和研究的同仁。
【关键词】律师社会责任\行业定位\利益衡平
问题的提出
有关律师社会责任的问题,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早在2004年3月6日,在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朱洪超在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所作的2003年度工作报告中,就提出要“将增强律师社会责任,推动律师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更大贡献”作为上海市律师协会当年的工作重点(1)。2006年,司法部在发布的《二00六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又进一步提出,律师要“切实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此后,有关律师社会责任的讨论和文章也不时见诸于相关的媒体和网站。但是细观学界对律师社会责任的论述和评说,笔者认为,学界有关对律师社会责任的论述和评说,或浮于空泛,或失于零乱,并不能从理论上给律师社会责任一个正确的定位,从而给广大律师实践社会责任一个理论上的指导。因此,有必要从基础理论上对律师的社会责任问题给予一个再审视。
一、律师社会责任理论的反视与检讨
什么是“律师的社会责任”,有文章认为,律师的社会责任“是指除法律、法规以外的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社会规范等要求我们应当对社会公众承担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并根据这一定义,得出“铁肩担道义”就是中国律师的社会责任这样的结论,进而将律师社会责任的表现理解、表述和罗列为:维护律师业形象、宣传法律、成为法治理念的布道者、定纷止争、努力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成为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和成为社会改革的推动者等具体的作为(2)。笔者虽然并不否认律师应当担当起上述这些义务和作为并且上述这些义务和作为部份也确实是律师社会责任的组织部份之一,但同时认为,对律师的社会责任仅作如此的表述和理解,并没有真正地把握律师社会责任的核心要素和内函,有失于空泛和抽象。因为:
第一、“法律、法规以外的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社会规范等”所“要求应当对社会公众承担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是一种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而非是律师这一特定的执业群体和执业人员单独要承担的责任。以此作为律师社会责任的定义有失于抽象。
第二、将“铁肩担道义”作为律师的社会责任的归结,没有真正揭示律师这一特殊行业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内函。因为,很简单的道理,“作为一个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当你为一个明知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并通过高超的职业技巧而使你的委托人免受或减受牢狱之灾时
”,“在普通的民事代理中,我们为明知不在理的案件事实提供了在法律上足以成立,并为公正的法官所采纳而使本来不可能胜诉的案件得以胜诉时” (3),这位“律师”的“铁肩”所担的究竟是不是道义呢?如果说这样做是一种“道义”的话,那么这显然不是律师需要的真正的“社会责任”而只能是一种“委托人责任”,反之,如果认为这样作是“不道义”的话,那么律师又要如何执业,如何实现“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这一基本职责呢?
第三、“维护律师业形象、宣传法律、成为法治理念的布道者、定纷止争、努力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成为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和成为社会改革的推动者”等具体的作为,同样没有深刻揭示律师社会责任的真正核心和内函。因为,上述的种种具体作为本来就是作为一名律师需要承担的法律和道德义务,将此作为律师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有失于空泛。
因此,笔者认为,要真正理解和把握律师社会责任,必须借助“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理论,从律师的行业定位这一最基本的要点入手。
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认识和启示
根据社会责任的内函可以看出,所谓的社会责任从来就不是一个针对个人对社会所要承担的责任,而是以一个行业需要对社会承担的责任为标准和定位的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各行各业都需要担负起与自身行业相关的社会责任,尽管各行各业所担当的社会责任因各自的行业定位和特点的不同而不尽相同,但如果我们从社会经济的视角来考察就可以发现,尽管不同的行业具有不同的行业特点,但各行各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标准,完全可以并且应当以不同行业特定的生产-消费关系来进行描述和确定,这样的社会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种“企业的社会责任”。进一步探索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可以发现,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是在对“企业只有一个目标,那就是实现其自身利润最大化,进而达到致股东利润最大化” (4)这一传统企业目的论不满中发展起来的。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企业的目标是二元的:除追求利润最大化之外,企业还应当保障和提升社会公益;或者说,在确保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实现企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福利最大化”。 (5)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给我们一个启示:研究和讨论律师的社会责任,应当以律师行业的这一基本定位以及这一基本定位所确定的生产-消费关系作为切入的基点,才能真正地揭示出律师社会责任的深刻内函,并为广大律师践行律师社会责任提供一个指导性的理论。
三、律师行业定位的历史变迁。
有学者认为,“律师的行业定位问题本身应该是律师行业整体规范背后所隐含的一个结论性问题” (6)。纵观我国相关法律对律师行业定位的变迁过程可以看出,从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到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1996年《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种中介服务的第三产业,再到最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原《律师法》第二条有关律师定位条款的全面修改,将原第二条对律师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律师,提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一过程可以看出,律师行业定位经历了一个对律师-委托人为基础的行业定位从否认、模糊、弱化到承认并且具体确立的过程。《律师法》的这一修改,标志着以律师-委托人关系为基础的律师行业定位已从立法上得以承认和确定。而以律师-委托人关系为基础的律师行业定位的确立,给我们研究和讨论律师社会责任的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视角。
四、衡平委托人与委托人之外的社会公益利益冲突是律师社会责任的核心和灵魂
由于社会责任是一种建立在道德层面上的伦理,因此,讨论律师社会责任就必然受到律师这一职业的特定的伦理所制约。笔者在2007年写的一篇文章《律师文化建设的道德误区--以律师职业的“伦理底线”为研究视角》中曾经指出:“不同的职业,都有着自己这一职业才具有的‘伦理底线’,这一‘伦理底线’是由从事的这一职业和由职业和自身的‘角色’所决定的。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当然也有自己的‘伦理底线’。律师由于其职业性质所决定,使律师的伦理道德始终处于一种互相矛盾的‘悖论’旋涡之中。就律师个体而言‘正义与功利、经济与道德、程序与实体、技能与伦理,这些矛盾与范畴在律师角色身上交织着、冲突着’ (7)。”笔者认为,这些伦理道德悖论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正是律师社会责任需要解决的问题所在。借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中的生产-消费理论,律师所面对的“生产-消费”关系是: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在这一“生产-消费”关系中,律师首先要完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律师的基本职责,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律师的眼光只着眼于此,那么,就必然陷入了反社会责任的“执业目的论”的泥坑。因为,律师除了“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外,还应当“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正是律师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之所在。问题是,作为律师这一特殊的行业的执业者,要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目的,必然要以“为当事人争得一切可以争到的东西”这一律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为指导,以律师的职业伦理要求“是一种不必然服务于实体正义,但必须服从于程序正义的伦理道德”为准则,运用娴熟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职业技巧来实现,这就必然要出现“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起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个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在对的一面” (8)这种“悖论”的场景。在这一场景下,著名学者孙笑侠所描述的:“律师一方面要面对委托人,承担市场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一方面要面对国法,承担国家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要面对职业共同体,还要承担职业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在中外律师发展历史上,这三方面都曾分别被作为诠释律师职业性质的关键词” (9)的伦理窘态也必然生动地再现。因此,从律师-委托人关系为基础的律师行业定位为切入点,律师的社会责任应当是在如何应对、衡平这三者的“绞杀”中,特别是在委托人与委托人之外社会公益的利益的衡平中来形成和体现。
五、律师社会责任的再认识
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从衡平委托人与委托人之外社会公益的利益冲突这一基点出发,律师的社会责任应当理解和表述为:
第一、律师社会责任是一种建立在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的责任。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是全部律师职业的基础,也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做到的三“维护”中的第一维护。忠于职守,努力践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的基本职责。无论从理论上或者从道义上讲“律师的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而奋斗,即所谓‘党派性忠诚原则’(the principle partisanship)”。为此,“律师行为规范严格禁止利益相反的代理、建立避忌制度,也不允许律师独自追求公益而把客户权益放在从属的位置” (10)。从这一角度讲,我们应当将律师社会责任建立在以律师特有的职业性质和职业角色为基础并服务于律师的职业与角色这一基础之上。如果律师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最基本的职责都无法完成,或者以所谓“追求公益而把客户权益放在从属的位置”,那么,无论你有多么堂皇的理由,都不能证明这样的律师有多大的社会责任感。因此,任何离开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点而奢谈的“律师社会责任”,都是一种对“律师社会责任”的“反动”。
第二、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委托人与委托人之外的社会公益利益冲突关系,是律师社会责任的必然延伸和有机组成部份。这一必然的延伸和有机组成体现在两个方面:
1、践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社会责任。如上所述,由于“律师的地位介于客户和国家、市场和法律之间,在履行党派性的忠诚义务的同时,还要忠于法制和公共秩序” (11)这一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律师在履行两种忠诚时,围绕这两种“忠诚”有时会必然地发生角色冲突。因此,如何衡平这两者的冲突就成了律师是否真正地、全面地履行社会责任的试金石。为此,为了真正地践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这一义务,在律师对委托人履行“党派性忠诚原则”的同时还应当认识到,律师这种“竭力维护客户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尽管律师的服务和技术是出售给客户的,但他们个人的政治信念却不是,……客户可以购买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职业的人格的一部份必须另外贡献给公益”,这就是《律师法》将“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放在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列地位的精髓所在。这是律师社会责任的另一方面内容。按照这一标准要求,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为借口,“为客户的利益去违法或教唆当事人钻法律漏洞,也不应该为违反公益的不当行为进行无原则的开脱”,更不能“与当事人合伙‘打着红旗反红旗’” (12),这是针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
2、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尽一份应尽的责任。从市场经济的角度讲,律师及律师行业也同样是市场的一份子,也受到“看不见的手”这一市场的规律所支配。但律师毕竟不是商人,律师事务所也不同于“企业”,律师除了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市场活动外,还担负着一个“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定义务。在这里,笔者所理解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是一种以牺牲委托人利益来换取的“公平和正义”,更不是一种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对立的“公平和正义”,而是一种“委托人之外的社会公益利益”。在任何社会,法律的普及和法制的建全以及弱势群体得到有效的救助,都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必要前提和途径。据此,律师作为手握法律利器的精通法律人士,当然更有义务在履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一基本“主业”的同时,在严于律已的前提下,身体力行,通过宣传法律、构建法制、救助弱势群体等方式,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尽一份应尽的责任,这同样是律师社会责任的另一有机组成部份。
六、简短结语
2004年3月24日,《法制日报》一篇报道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文章,使用了《我们不空谈律师社会责任》的标题。这篇文章的标题,可以给我们研究和讨论律师社会责任一个启示和指引。笔者认为,对律师社会责任的研究和探讨,惟有从律师行业定位和律师-委托人这一基本关系入手,才能是全面和准确而不致于陷入空谈的泥浊。
注释:
1、刘家君《我们不空谈律师社会责任—访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上海律师协会会长朱洪超》,载《法制日报》2004年3月24日》;
2、参看韩国权《中国律师的社会责任》,载《中顾网》2008年11月9日;
3、7、参看笔者拙作《律师文化建设的道德误区--以律师职业的“伦理底线”为研究视角》,载第三届福建律师论坛论文汇编第103页;
4、5、卢代富著《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序;
6、吴洪淇《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以新律师法为核心对象》,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四期;
8、参见《辩护的伦理道德》一文的编者按,《律师文摘》总第7辑第60页;
9、孙笑侠《律师是什么主义?》,载《律师文摘》05年第6期卷首语;
10、11、12、季卫东《现代市场经济与律师的职业伦理》,载《律师文摘》03年第1期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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