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35号
时间:2010-04-05 02:48:1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世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穆飞林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庚,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男,汉族,1985年11月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咨国际商务营销网惠州有限责任公司,现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焕如、袁邵敏,均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世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仓库租约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下板塘北面小区29栋第五层房屋,面积234.16平方米作为仓库,租赁期为12个月,即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由原告在每月15日前向被告交纳。原告如需对租房进行装修,需经被告同意,并保证主体设施完好。2008年11月9日,原告租用的第五层房屋失火,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消防中队到达现场后将火扑灭,失火原因尚未查明。原告存放在该房屋部份电器被烧毁。
另查:被告中咨国际商务营销网惠州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没有仓储保管经营范围及资质的企业。原告在上述租赁房屋的货物进出由一名叫李永辉的工作人员登记在《进销存帐》中,从2008年4月开始原告每月发给李永辉300元至2008年12月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2008年11月9日在原告租用的第五层房屋失火被烧毁部份电器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6011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被告2008年的所有财务凭证予以查封,以保全被告向李永辉发放工资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机读资料、仓库租约合同、录像资料、工资单、录音对话,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单,《证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为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有偿、诺成性合同。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人须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存货方主张货物己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为主要法律特征,其保管费是根据货物的数量及是否贵重收取,场地也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中,被告是一家没有仓储保管经营范围及资质的企业。2008年1月双方签订的《仓库租约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下板塘北面小区29栋第五层房屋,每月租金1800元都是确定的,且原告自由存取货物,也无须经被告同意,被告也没出具仓单凭证给原告。原告提出李永辉是被告的员工,负责保管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被告2008年的所有财务凭证予以查封,以保全被告向李永辉发放工资的证据,由于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是以损害被告财务制度等利益为前提,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传李永辉到庭询查,李永辉向本院陈述,其不是被告的员工,现下岗待业,有时打临时工。
综上,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仓库租约合同》符合房屋租赁的法律特征,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可确认,租赁房屋内的货物保管人就是承租人(原告),而不是出租人(被告)。由于火灾的原因尚未查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在租赁房屋内被烧毁的货物,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世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7元,评估鉴定费18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莞市世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仓库租约合同》属于仓库租赁关系,此项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判决书认定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有误。《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仓储保管合同的唯一法律特征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保管人”,而租赁合同的唯一法律特征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上述不同才是两种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所在。但是,该案判决却以“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人须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为主要法律特征”为由否定双方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这是以不特定的形式表现否定实质特征的推理方式,是根本错误的。其次,该判决认定“原告提出李永辉是被告的员工,负责保管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永辉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一是在上诉人在该仓库内存放货物之前,李永辉已经在此行使管理权利,二是上诉人在2008年1月开始在该仓库内存放货物至2008年4月,上诉人未向李永辉支付任何形式的补贴,李永辉同样是在此行使管理权利,三是李永辉不仅仅对上诉人存放货物的仓库行使管理权利,而且同时对整个大楼仓库行使管理权利,除了被上诉人外,没有任何单位有资格向李永辉授予这种权利,四是李永辉如果不是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货物损失就显得不可理解,五是李永辉代表被上诉人签收法律文书时,根本就没有向法院送达人员提出任何异议,但是该判决却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单凭李永辉作出的虚假证言就认定其不是被告的员工,从而根本颠倒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二、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首先,李永辉的证言未经质证被认定为有效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其次,原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在租赁关系的框架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却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撤销(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仓库租约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甲方)将位于上板塘29栋的仓库租给上诉人(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2月,租金每月1800元,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并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向甲方交回租房,如需续租可重新订立续租合同,合同签订乙方即交付押金1800元,如乙方中途要求退租,押金不予退还,如甲方中途要求收回租房应减收一个月租金并退还押金,乙方如需对租房进行装修,需经甲方同意,并保证主体设施完好等内容,本案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消防局一直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曾因此向惠城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惠州市公安消防局履行职责,查明火灾原因,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上诉人向惠城区法院申请撤回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仓库租约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位于上板塘29栋的仓库租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1800元,并约定合同期满需续租可重新订立续租合同,如乙方中途要求退租,押金不予退还,如甲方中途要求收回租房应减收一个月租金并退还押金,乙方如需对租房进行装修,需经甲方同意等内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保管仓库内货物的责任,上诉人的货物虽每次入库出库都需经过仓库管理员李永辉的登记,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记录资料看,李永辉的记录无需经过被上诉人公司确认,而李永辉为上诉人作入库出库登记,上诉人也另行每月支付一定的酬劳给李永辉。从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应对其存放于租赁房屋内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由于现火灾原因尚未查明,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赁房屋内被烧毁的货物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6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伟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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