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银行的钱被盗,谁的责任?
时间:2010-04-29 13:52:27 作者:李继华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存在银行的钱被盗,谁的责任?
承办人:李继华,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
本律师为甲的代理律师
案情概要:
甲于2008年9月23日,在银行乙处开户办理无存折借记卡(卡号622202 20100105*******),与银行乙确认并签署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双方由此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9年1月19日20点左右,甲在银行乙的ATM机用转账给了朋友35900元(当时余额为39592.50元),2009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银行乙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甲:“是否昨天晚上使用了他们的自动取款机?之后有无查询过余额?”甲答“使用过,没有查询过余额”。银行乙工作人员要甲查询余额和挂失,并到银行乙处协助调查。然后甲通过网上银行查询自己卡上余额发现损失了39540元,甲马上用电话银行将卡挂失。甲到了银行乙处后,见不断有类似甲的“受害者”过来。银行乙的工作人员打印了一份《e时代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给甲,银行乙的工作人员告知:甲1月19日使用的柜员机出现了问题,被人安装了盗码器和摄像头,客户资料被盗取了;他们银行已经报案了。银行乙要甲立即报警。甲当即报案,报警回执号为:02191636。当时甲查看柜员机时发现柜员机的插卡处有残余的胶水。甲认为导致甲卡内资金被盗是银行乙未尽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相应的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多次找银行乙协商均无果。后诉诸法院!
甲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银行乙支付甲存款损失39540元,诉讼费由银行乙承当。
办案过程:
本人接受甲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案情和证据,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律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损失,是“他人”伪造借记卡导致,银行未能失败伪造的借记卡,造成原告存款被盗,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存款损失。
1、导致原告卡内资金被盗是被告未尽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相应的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盗的存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作为储户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2、本案被盗款项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并非侵犯储户的财产所有权。在被盗取的交易过程中,真正的银行卡并未参与交易,银行工作系统未能识别犯罪分子伪造的银行卡,这显然是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必须承担责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应负有保证原告的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并保证储户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所属的*****银行在全国范围内设置自助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柜员机的设置行为中获取经营收益,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设置柜员机的银行承担。原告的存款被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盗取,充分说明被告的自助银行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对原告的被盗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银行卡密码被盗取没有过错。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在被告的柜台机办理业务时,该柜台机被犯罪分子安装盗码器和摄像头,客户资料被盗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商业银行对于其推出的自助银行以及ATM交易工具,具有防范犯罪、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在没有银行任何提示、说明、警示的情况下,无法识别安装在ATM机上的盗码器,所以原告对银行卡密码被窃取没有过错。原告从未泄漏密码委托第三人办理有关业务。因此原告方被盗的款项,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现在,原告银行卡的钱没有了,而银行又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是由原告泄漏密码或委托第三人而取走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就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储蓄合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对原告被盗的存款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在侦查结果确认前中止审理本案。我方认为,本案已经认定是被盗事件,公安机关破获该刑案,确定犯罪嫌疑人余本案确定合同违约的过错责任及赔偿主体无关,因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银行金融资金,并非储户个人财产,被告对犯罪嫌疑人的支付,不构成对储户债务的清偿。后法院采信我方的意见,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完全采信本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39540元。
代理感言:
咋看本案,银行在普通百姓心中都知道是势力强大的一方,觉得犯罪嫌疑人未抓到,没有什么希望。本人放开眼量,明查秋毫,坚持不放过一线希望,紧扣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银行金融资金,并非储户个人财产,被告对犯罪嫌疑人的支付,不构成对储户债务的清偿是本案关键所在,抓住了本案胜诉的关键,并予以展开陈述,以银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银行支付原告的存款损失,如果本案以侵权纠纷起诉,那么我们可能要面临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风险。
作者: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继华
2009年10月19日
附(李继华律师的资料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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