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7-02 11:36:0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律师点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抵押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应当是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本案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的标的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标的。抵押的标的是利达公司对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一定期限的管理权和出租权。该项权力在法律上被称为用益物权。虽然利达公司不是利达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对该项财产没有处分权。其抵押给瑞通支行的,仅仅是对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一定期限的管理权和出租权。该公司对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有一定期限的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在我国《担保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利达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所以法院对地下商贸城的用益物权做出了判决。
从物权的基本特征上讲,物权所有人具有的四项权利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以物权的收益特征也决定着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是符合规定特征的担保物。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利达公司与瑞通支行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为有效的担保合同。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瑞通支行在利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利达商城用益物权的抵押合同未办抵押物权登记,如果出现重复抵押情况时,其他有抵押权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偿时,应当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本案给我们一些启示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时期,会出现一些复杂的难以分清的法律关系,甚至是现有法律所难以界定的,可以根据法律的原理和现实的状况,大胆的创新和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更多的创新的机会,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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