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调查权运用中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0-06-13 14:44:40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庭外调查权是法律赋予刑事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一项调查核实证据权。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3条、第154条对适用刑诉法第158条作出了具体解释。这是庭外调查权的法律依据。对于庭外调查权的存在价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但在具体应用中,对于庭外调查权的启动时间、组织程序、所取证据的示证、质证方式等,控、辩、审之间存在一些分歧。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就教于诸位同仁。
    一、庭外调查权的立法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控辩式为基调的诉讼模式,但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英美法系的对抗制,法官也绝不是简单的裁判员。由于当事人各方竭力追求自身利益以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加之刑事辩护制度不完善,立法上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刑诉法规定法官的庭外调查权非常重要和必要。它有助于防止片面依赖控辩双方的语言技巧作出评断,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庭外调查权的设立是保证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必要而有效的手段。因此,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强化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弱化了法官的职权性作用,取消了法官的搜查权,但仍然保留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其设立的立法旨趣正在于此。
    二、关于庭外调查权的启动时间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庭外调查权的启动限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但对于“法庭”的理解,有的认为是在受案之后至案件审结之时始终存在的合议庭,有的认为仅指开庭审理过程中才存在的审判法庭。对“法庭”的不同理解,关系到庭外调查权的启动时间。我们认为,这里的“法庭”指的应是后一种含义,即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审判法庭。理由是:其一,在庭前审查程序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实体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其目的就在于克服“先定后审”、“先人为主”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将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主要依赖于开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而将与之对应的休庭后的调查活动称之为庭外调查;其二,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如果法庭指的是合议庭,那么自受理案件后直至案件审结之时,该合议庭始终存在,不论是开庭审理过程中还是开庭审理前后,都是合议庭进行的“庭内”调查而不存在庭外调查问题。因此,既然称庭外调查,当然应指的是开庭审理以外的调查活动。所以根据刑诉法第158条规定的庭外调查权,应仅限于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问时才可以进行的调查活动。
    三、庭外调查的范围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庭外调查实际上是一种调查核实证据的活动,并且应仅限于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的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的调查核实,不是主动去调取新证据。实践中有人认为,庭外调查可以在庭审前进行,尤其是在涉及伤情鉴定、残疾评定、年龄、自首、立功等情节事实而检察机关未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法院可以主动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我们认为,庭外调查权的启动时间应限于开庭审理之时,一般不能前置于庭审,以防止先人为主,否则与庭外调查权的辅助性手段功能相悖。但也不能太过于机械化。审判实践中,对于在庭前审查中就发现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中缺少伤情鉴定、残疾评定、年龄等证据,而这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确认和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调取新的证据又无法在庭审中查明相关事实,因此在未调取新的证据前匆忙开庭审判只能使开庭流于形式,待新证据取得后必然再次开庭。因此为节约诉讼资源,应当允许在庭前调取这些证据材料。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尽量要求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如果必要,也可以会同检察机关一同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如果检察机关迟迟不予补充或者补充不来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可以径直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有关材料,这与“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任务是相一致的。(责任编辑:文中律师)

 四、庭外调查的方式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庭外调查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方式进行。据此规定,有人提出既然法律只规定了这六种方式,就不能采取诸如询问等别的方式进行庭外调查。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片面。因为庭外调查权的立法根据并不仅限于刑诉法第158条。刑诉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o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o上述两个条文也规定了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实调查证据义务,同样可以作为庭外调查权的依据。因此,在进行庭外调查中,不仅可以采取刑诉法第158条规定的六种方式,还可以采取讯问、询问等方式进行。
    五、庭外调查取得证据的示证和采信
    刑诉法中对经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的示证方式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以取证主体划分,谁取证谁出示,有的从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区别,有利于被告人的交由辩护人出示,不利于被告人的,由控方出示。有的则一律由审判人员出示。综合看待这些做法,我们认为,以取证主体为限,控辩审三方谁调取的证据由谁在法庭上出示的方式较为可行。
    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控方调取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其在法庭上有时不主动出示,如果辩方在法庭上明确建议控方出示,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诉人出示。如果辩方不提出这一问题,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该证据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也应当要求公诉人当庭出示。
    最后需要明确一点,经过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径直采信,而必须交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质证后方可采信。
    (作者单位:郑州市中级法院/金水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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