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

时间:2012-03-06 22:35:22  作者:李建勇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这是针对法邦网的贵州妇女乘坐摩托车死亡发表的评论:首先,法官的判决是依法裁判的,没有违法裁判, 赵小姐的死亡是乘坐交通工具中死亡,驾驶员和车主应当对乘客在乘坐本交通工具中的安全负责,驾驶员和车主应当对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义务,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乘客有故意自杀、自伤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对发生的乘客伤害和死亡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中,因为驾驶员及车主朱某自杀身亡,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吗,驾驶员及车主朱的赔偿债务就消灭,除非他有本案中,因为驾驶员及车主朱某自杀身亡,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驾驶员及车主朱某的赔偿债务就消灭,除非他有遗产和继承人,但继承人只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即超出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范围的部分,继承人不承担补充赔偿义务。所以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朱某因为不能赔偿而自杀身亡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受害者家属可以向当地民政局以申请一定的困难补助,但必须是因为家属的经济困难的,才符合困难补助的范围。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朱某都没有车上乘坐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车上乘坐人损害的保险金支付义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所谓交强险就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而非静物,当受害人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时,如何作出其身份认定,审判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考虑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进行妥当解释,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保险学理基础。“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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