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肇事者与乘坐人的悲哀事故

时间:2012-05-04 12:53:1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摩托车肇事者与乘坐人的悲哀事故

  引发改革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制度的思考

  核心提示:总而言之,对于本案而言,如何既保障如何保障乘车人及家属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能够实现,又能使摩托车肇事者不至于身负巨额债务而穷困潦倒或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而卧轨自杀。怎样找好法、理、情的结合点,平衡好这双方的权利需求,做一个真正符合法、理、情的判决,或者说怎么样建立让无辜受害人得到社会救济制度,让摩托车肇事者不至于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而卧轨自杀的悲剧不再发生,这是我们要思考的!?

  案件回放:2011年4月17日,来自贵州的赵小姐趁着厂里放假,想从小塘车站去狮山白边村探望同事,于是在车站附近打了一部“摩的”。而摩托车司机,则是年近六十岁的当事人朱某。当摩托车走到小塘红星路变电站路段时,赵小姐在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的情况下离奇地从车上跌落路面,经送医院抢救至同月25日死亡。赵小姐出事后,朱某先是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但因为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他选择了结束自己的生命,4月19日,朱某卧轨自杀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赵小姐从摩托车上跌落路面的原因,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赵小姐的父母就将司机继承人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司机方应按50%的份额承担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2万元,司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人身损害赔偿9万多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赔 12万赔偿难追回,南海法院根据确认的事实认为,这是一起机动车单方发生的事故。由于南海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赵小姐从肇事车辆跌落路面的原因而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赵小姐家属认为肇事司机应按50%的份额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法院指出,赵小姐原属肇事车辆的车上乘客,因此不能视为该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赵小姐的死亡损失不适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故法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日,南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司机继承人还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12万多元予赵小姐父母。不过,记者了解到,朱某的家人在朱某自杀后,已经不知所终,连判决都无法送达,最后要采取公告送达的办法,因此赵小姐家人所索要的12万仍难以执行,遥遥无期。

  各方说法:保险公司,车上人员不予理赔被告的保险公司拒绝进行赔付。他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伤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交警的事故证明,本案死者赵小姐是由于从车上跌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应属车上人员。故根据条款的规定,赵小姐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请法院驳回赵小姐家属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司机家属则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审法官呼吁要选择正规交通工具,该案主审法官提醒市民,出行尽量选择公交车、出租车等正规的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公交车、出租车等除了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还会购买其他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这样即使机动车单方发生事故,乘客也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

  保险法把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分为第三者受害人,即为“车外人员”,和非第三者,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又分为驾驶员和乘客,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而非静物,当受害人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时,如何作出其身份认定,审判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考虑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进行妥当解释,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保险学理基础。“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本案中赵小姐原属肇事车辆的车上乘客,因不能证明赵小姐是脱离摩托车后被摩托车碾压或撞击而死,所以,不能视为该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赵小姐的死亡损失不适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法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官的判决是依法裁判的,没有违法裁判。

  二、肇事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消灭

  赵小姐的死亡是乘坐交通工具中死亡,驾驶员和车主应当对乘客在乘坐本交通工具中的安全负责,驾驶员和车主应当对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义务,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乘客有故意自杀、自伤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对发生的乘客伤害和死亡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中因为驾驶员及车主朱某自杀身亡,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驾驶员及车主朱的赔偿债务就消灭,除非他有本案中,因为驾驶员及车主朱某自杀身亡,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驾驶员及车主朱某的赔偿债务就消灭,除非他有遗产和继承人,但继承人只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即超出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范围的部分,继承人不承担补充赔偿义务。所以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朱某因为不能赔偿而自杀身亡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

  三、交通事故中无辜受害人社会救济

  中国的发展日新月异,人们对汽车的使用越来越普及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2000年之后,我国汽车产业就步入了飞速发展的时期。1978年全国生产的汽车是14万辆,而2008年全国生产汽车936万辆,从2000年的产销200万辆到2008年产销突破九千万辆,八年时间我国汽车产销均增加了727万辆,平均年增幅接近百万,使我国的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根据国家交警部门的统计,每一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比打一场“伊拉克战争”死亡的人数还多,为了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益和消化社会矛盾,减少因交通肇事的驾驶员或车主发生交通伤亡事故无力赔偿伤亡者及家属而激化社会矛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06月19日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通过强令“有车一族”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来转嫁经济风险,同时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或死亡的受害者及家属得到最低的赔偿而消化了社会矛盾,使社会朝着健康、稳定、和谐的方向发展。这种对交通事故中相对肇事者以外的受害者,即“第三者”的救济,就运用了社会上多数人(车主)的力量来救济少数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大的亮点就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可以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但在实践中这种规定,没有得到落实。

  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宋鱼水分别提出了是《关于继续完善并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建议》和《关于提高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应诉积极性的建议》。宋鱼水认为:目前,交通事故的救助基金被定位为诉讼前的应急性社会救助,难以发挥更大作用。实践中,受害人拿到生效判决后,侵权人可能踪迹皆无,受害人无钱可拿,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等还会使受害人本就窘迫不堪的生活愈加困顿。还有许多案件,侵权人一贫如洗,并无赔偿能力。“每当看到当事人那种痛苦的眼神,我会特别难受!”宋鱼水说,“‘易判难赔’,还很容易衍生出一系列问题,比如因索要赔偿未果发生冲突进而升级为刑事犯罪的,有的常年上访闹访,等等。更重要的是,这会严重影响人们对司法的认可度和对法律法治的信仰。”宋鱼水从谨慎确定救助的法定条件、有限制地扩展垫付范围、完善救助基金的申请程序三个方面提出了建议。同时,她还建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成立管理机构,给予人员配备和财政支持,以推动救助基金良性运转。在另一份议案中,针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应诉率低的状况,宋鱼水也提出了相应建议,如法院创新分案机制,统筹安排开庭时间,以解决面对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出庭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

  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宋鱼水的两个提案都站在怎么样是生效的判决书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最大化的保护弱势的受害者。但他没有考虑到像本案中的赵小姐这种车上人员和摩托车朱某这种情况,朱某没有购买“车上人员保险”,朱某无力赔偿而卧轨自杀死亡的人间悲剧,而使两个家庭都遭到更大的破坏,所以,我们有责任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使这种悲剧不再上演,笔者认为应当像救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一样,建立保护车上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把车上人员的保险纳入到强制保险中去,使大量发生的单方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得到救济,从而完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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