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打工时从高处不明原因坠亡,谁为死者工伤死亡讨回公道?

时间:2012-07-25 16:22:07  作者:谭志平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修安,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6202282371,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聂市镇双红村大唐组12。

彭月秋,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6408152388,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聂市镇双红村大唐组12。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邹学仁      职务:局长

第三人:广州市贺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圣堂圣堂工业区1号4楼

法定代表人:贺月红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201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认定原告之子刘泽松为工伤死亡;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广州市贺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两原告之子刘泽松于2011年8月3日入职第三人。第三人未与刘泽松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泽松购买社会保险和其他任何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据第三人陈述,刘泽松在第三人处从事电子维修工作。2011年12月20日上午7点56分,刘泽松到第三人处打卡上班。其后,刘泽松应第三人的安排离开第三人公司本部到第三人宿舍区附近天河区岑村南街远耕一巷19号楼工作,不慎从五楼坠落地面。刘泽松坠楼后头负重伤,被现场目击者报警和报120后,岑村医院医务人员赶至事发地,进行止血和包扎。然后,经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高处坠楼;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失血性休克。2012年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法医鉴定确定刘泽松符合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不满,并于2012年2月6日向天河区劳动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第三人为推卸工伤责任,对相关人员进行窜通和策划,并隐匿、销毁、伪造相关证据。而且由于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疏于履行全面调查的职责,导致原告之子刘泽松死亡真相扑朔迷离,至今未有证据充分而准确的死亡事发原因结论。2012年3月16日,本案被告在没有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天人社工伤认【2012】78号)。

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5月9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2日,行政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了维持原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2】9号。

原告对被告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片面和偏袒的决定。理由是:

一、原决定书据以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

原决定书存在下列几个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

1、原决定书认定:“刘泽松在第三人处从事电子维修工作,无需外出工作。”该事实认定无任何确实证据证明。恰恰相反,刘泽松从事的电子维修工作经常会因公司业务需要外出工作。

2、原决定书认定:事发当天“8点多,刘泽松向第三人质检部主管林囯秉口头请假,之后自行离开第三人处”,也不符合事实,原决定据以认定的“证据”只是林囯秉的独家“证言”,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显而易见,仅凭第三人公司的高级主管的主观“证言”,即认定上述事实,可靠吗?可信吗?任何稍有常识的人都不会据此作出武断的结论,何况国家机关的专业工作人员?而且,第三人公司有严格的出勤制度规定和打卡规定,刘泽松既然已经来打卡上班,没有请假条,公司绝无可能让其私自外出。而且其出门时还是经公司工作人员放行而不是自己打卡出门的。唯一的解释就只是公司安排出门的。

3、原决定书至今也未查明或故意不愿查明刘泽松在事发地的具体坠楼地点,即刘泽松从何处坠落?而这一坠楼地点的查明及该地点与第三人是何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为何不予查明?为何不能查明?

4、原决定书刻意隐瞒刘泽松坠楼时身上系有安全带的事实,或者说对此事实不予查明或视而不见。因为刘泽松坠楼时有许多现场目击证人,而该决定书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该调查程序和作出的结论合理合法吗?

综合以上内容,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然表面上做了一些调查,但不是全面的、客观的、公正的,而是主观偏袒的或被人“带笼子”,并且没有进行认真、客观的分析,因此,其作出的结论不可能是准确的。

二、原决定书调取证据和采信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不合法。

1、原决定书对证明刘泽松是否因工外出的证据全部是第三人公司的证人证言,而且只有林囯秉一人证明刘泽松非因工外出。只凭这一份言词证据即予定案,确是过于草率。其实本案中,还可以调查其他许多证据来查明事实,比如查阅刘泽松离开公司时的监控录像,询问放行刘泽松的公司员工、询问坠楼处的房东、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等。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客观、全面、准确的结论。

2、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对该案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取证。

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不能举出证明刘泽松确非因工外出的客观证据,比如请假条等,即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判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进而作出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认定。因为在劳动雇佣关系中,员工总是处于弱势一方,不可能充分掌握有利证据。况且,本案的关系人刘泽松已死亡,死无对证,因此,更应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否则,于法于理,都不公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秉青天之剑,为死者讨回公道,为弱者主持正义,为社会伸张正气。原告及家人将为法院的公正判决感激涕零。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修安   彭月秋

                                           年   月   日

执业机构: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广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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