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04 17:12:11 作者:谭志平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
申请人:邓秋生,男,1969年06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2196906202870。住址:湖南省衡南县柞市镇塘村下周村民小组。是穗公交番认字(2009)第00053号(2)道路交通事故的受伤者。
申请内容:
请求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广州市交警支队番禺大队所做出的穗公交番认字
(2009)第00053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撤销或更正原事
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黄秀捷承担本案主要责任,邓秋生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的认定书。
申请理由:
穗(2009)第00053号(2)道路交通事故案当事人邓秋生对该案的原《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该认定书:①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
错误;②事故认定程序有违规违法之处;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当事人邓秋
生认为该案的认定和处理显失公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
①本案事故发生碰撞时,是邓秋生驾驶三轮车行驶在前,黄秀捷驾驶的“宝马”牌轿车行驶在后,而且两车是同向行驶,这一事实有两车的碰撞痕迹和碰撞后两车的现场图分析为证。并非认定书所说邓秋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黄秀捷“由东往西方向驶至”的事实。
②本案事故的发生从碰撞痕迹分析分明是黄秀捷的左前车身大灯处撞击邓秋生的右后车身所形成,形成原因完全是黄秀捷驾驶车辆违规,从无中心线的道路左侧超车所致。因此,黄秀捷违规超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另外,黄秀捷驾车车速过快(从邓秋生的车辆被撞后掉转车头和黄秀捷车被撞痕迹之严重可知),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③从现场图看,黄秀捷驾车碰撞后,其车在道路上无任何刹车痕迹,结合当事人证言及证人证言,证明黄秀捷在事发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在事发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有现场大量证人目击,只是交警未予取证),有逃逸和破坏现场的行为,应加重其事故责任。
④邓秋生所驾三轮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机动车”,只是改装的人力车,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轮式车辆,该车是无法办理机动车辆登记的。对该车的驾驶也不一定要具备机动车驾驶证,因为邓秋生是一个收废品的民工,其本人驾驶该车只是在村、乡间路上行驶,方便行走而已。
二、事故认定程序有违法违规之处。
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制作,仅有“黄秀捷“的签字,没有邓秋生一方的任何人签字,而事发时邓秋生一方在场的亲友多达十数人,无任何理由不让邓秋生一方签字。
由于交警的上述程序违规行为,导致现场图出现下列错误:黄秀捷的车辆停放位置距邓秋生的车辆停放位置仅500cm,而没有任何刹车痕迹,明显是黄秀捷的车辆在事发后逃离现场,破坏证据,而在事后把车开到现场摆放,因此该图并非事故现场图。
②原办案交警既然认定了邓秋生所驾三轮车为“机动车”,却未依规定对该车进行技术鉴定,仅对黄秀捷的车进行了技术鉴定,而且鉴定时邓秋生一方没有任何人在场。
三、认定事故的过错及划分责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邓秋生无驾驶证和车辆未登记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接受行政处罚,但是该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也不是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过错,本案的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起主要责任的过错是黄秀捷违规驾驶撞尾所致。而且黄秀捷在事发后还逃离了现场,更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因为邓秋生所驾三轮车是无法登记的,所以原认定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认定其事故原因不合适。而认定黄秀捷的事故原因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本案实际。因为本案并非交叉路口发生交叉碰撞,而是黄秀捷违章驾驶后,其车头撞击邓秋生车尾所致,黄秀捷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之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认定黄秀捷负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原认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机关依法复核并予更正。
申请人邓秋生身为一介以收废品为生的民工,处于社会底层,是弱势群体,明知该案事故认定和处理中的冤屈,却无力伸张,只能相信和依靠上级机关为其主持公正。特此申请,望迅速处理为感。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邓秋生
2009年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