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刚满周岁的小女孩的离奇官司

时间:2010-01-17 18:31:37  作者:谭志平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芋嫣,女,200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

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农王直属居民组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母亲

全权委托代理人:谭志平,广东华韵馨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海清,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四会市下茆镇江明村委会塘下村033号,身份证号码:44282219710825411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信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盐桂路税务局斜对面。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09900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8号房地产开发大厦二楼。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013207

法定代表人:韩伟平

一审原告:王晓华,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农王直属居民组21号

一审原告:王世才,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凤鸣村1组29号

一审原告:兰家维,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凤鸣村1组29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3566-1号民事裁定;

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罗海清、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信通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共同连带向上诉人王芋嫣及一审原告王晓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79092.44元。

 

上诉理由:

上诉人王芋嫣因诉被上诉人罗海清、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信通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3566-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审核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是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裁定认定上诉人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兵之女儿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审裁定认定“原告王芋嫣不是交通事故死者王兵与原告王晓华的亲生女儿,亦没有证据显示王芋嫣与王兵、王晓华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并以此为理由,认定上诉人王芋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这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在本案中有充分确实合法且具有完全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芋嫣与死者王兵是父女关系,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王芋嫣与死者王兵是父女关系的证据有:①自贡市公安局成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审原告王晓华的举证5);②自贡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一审原告王晓华举证2);③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见一审原告王世才举证8);④《独生子女证》等,上述证据均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制作的公文书证,上述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且经过法定行政诉讼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推翻的情形下具备完全法律效力的证明力。

由于上述证据充分确实且是具备完全证明效力,因此从法律上认定上诉人王芋嫣与死者王兵系父女关系,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芋嫣是死者王兵之女在本案中是法律事实,无以否定。

至于一审法院收集的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与公民凌生苗的《询问笔录》,由于其内容不明确,对其含义具备多方面的解释,其内容并不能否定“王芋嫣是王兵女儿”的事实。况且,这两份证据属于一般证据和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低于上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文书证,不足以推翻王芋嫣上述法律事实。 

其次,在本案中确定上诉人是否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予查明的是是否有充足合法的证据证明死者王兵与上诉人王芋嫣是父女关系,至于王芋嫣是否王兵妻子一审原告王晓华所生并不是王芋嫣具备主体资格的条件。在本案中本身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芋嫣是王兵、王晓华所生。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在本案中有个别传来证据“证明”王芋嫣非王晓华所生,也无以否定王芋嫣是死者王兵之女儿的事实。因为王芋嫣与王晓华无血缘关系,不代表王芋嫣与王兵无血缘关系。在本案中有充足证据证明王芋嫣是王兵的女儿,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芋嫣不是王兵的女儿。因此一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王芋嫣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时进入一个法律误区,不是依法审查王芋嫣是王兵之女,而是“审查”上诉人王芋嫣是否一审原告王晓华亲生,在“查明”王芋嫣非“王晓华”亲生后,即主观推测“王芋嫣不是王兵之女儿”,并得出上诉人王芋嫣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错误结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犯了法律逻辑错误,导致本案的错判。

二、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且极不公正

1、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足以证明死者王兵与上诉人王芋嫣系父女关系的证据不予采信,反而认定其证明力明显低于上述证据且内容含糊的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之规定,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2、一审法院在关于本案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5页第二段中对本案的证据审查有如下叙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王晓华。王语嫣提供的第1、2、5项证据虽证实王芋嫣是王兵与王晓华的女儿,且作为身份关系的证明书,是有法定的机构公安部门所作出,但结合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王晓华没有提供其怀孕至分娩期间的产检证明等,属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王芋嫣是原告王晓华亲生女儿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内容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该判决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内容,一审判决歪曲和误解了该条文的含义,属于断章取义和适用不当。因为该条款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内容的适用有一个明显的前提“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前款㈠、㈢、㈣、㈤、㈥项”。对本案中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不适用这一前提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原判决中的上述内容由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作出,有牵强附会和有意偏护某方面当事人之嫌。

三、原审程序违法

①超出诉讼请求;②并非依当事人申请取证。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中有充分确实合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芋嫣与死者王兵系父女关系,因此上诉人王芋嫣具备完全的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芋嫣的起诉时错误的。上诉人王芋嫣作为一个刚满周岁还在牙牙学语的弱小生命,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试问一审法院法官: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定,王芋嫣既不是一审原告王晓华的女儿,又不是死者王兵的合法继承人,那么幼小的王芋嫣该由谁来抚养?她的未来由谁来负责?作为王兵生前疼爱的女儿,如果王芋嫣得不到一分钱的抚恤,王兵在天之灵会瞑目吗?一审法院的原裁定不合法,不合理,不人道。因此,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一个失去父亲的弱小儿童的合法权益。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全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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