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01 15:47:29 作者:谭志平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10穗刑二终字第287号李建新盗窃罪上诉案
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作为该盗窃罪上诉案被告人李建新的辩护人,根据该案的事实与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新犯的盗窃罪具有“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确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建新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
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新在2009年1月1日凌晨所犯盗窃案中盗窃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邹建明的陈述和证人张广权的证言。而证人张广权的证言完全是根据被害人的讲述而来的,因此证人张广权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因此本案中能认定盗窃数额达“10万元”的证据其实只有被害人邹建明一个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因此在本案中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是 孤证,无法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并且至为重要的一点是:证人张广权的证言印证了案发时保险柜内现金并不多的事实。因为张广权证实:我们厂收到货款后如果到了发工资的时候,货款都放一点在厂里,一般都是十万多元。”他还证实:盗窃案发前一天,厂里已给员工发放了当月的工资。据他陈述,厂里员工工资应有十万多元。根据张广权的上述证言内容证实,被盗当天在保险柜的人民币现金应该不多了。而张广权的这一证言内容与被告人李建新供述保险柜内只有人民币现金15000元基本吻合。
另外,在本案中,鉴于被害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排除有夸大的可能性,因此此类盗窃案关于数额的认定,应当还有其他相关的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才能认定。在本案中,对于被盗保险柜内的现金数额,由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应提供其现金来源的依据,比如银行取款依据,他人还款依据,其他经济往来依据等。因为如此大额现金,不可能来源不明或无法查实。而在本案中,仅有被害人提供的两张送货单收据,时间分别是2008年11月20日、11月25日,金额分别为34500元和55000元。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现金来源的证据。而该两笔货款由于时间相差一个多月而且已经发放了工资,因此该两份送货单并不能作为保险柜内存有巨额现金的认定依据。
综合上述事实,本案指控和认定被告人李建新盗窃罪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显然证据不足。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张广权的证言基本吻合,应当采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建新的涉案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尚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
二、鉴于上述第一点所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的量刑显属过重,没有体现“罪行相当”的原则。辩护人认为,由于指控李建新盗窃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证据不确实充分,本案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在十年以下处刑较为公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慎重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此致
敬礼
辩护人:谭志平
2010年5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