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7-24 12:14:44 作者:谭志平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赵某,女,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通江县瓦室镇昆仑村三社 广州联系地址:体育东
路148号南方证劵大厦708室,联系电话:13725175200。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
广州市南方电网职工。广州通讯地址:广州市罗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1
号A4栋。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共同所生女儿陈诗怡归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自抚养权
变更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45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的女儿抚养费54000元(按每月45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
被告陈立于2006年大学毕业分配至广州工作后,因感情空虚,经人介绍与原告恋爱,但被告同时四处寻花问柳。在被告的欺骗下,原告与被告多次同居,并于2008年7月怀孕。对于原告的怀孕,被告心怀恐慌,多次采取花言巧语或威胁恐吓手段逼原告堕胎。但是原告出于母爱执意不愿堕胎,双方感情因此恶化。2009年4月,被告所在国营单位处理被告的上述婚外生育问题,要求被告或结婚或堕胎,否则按国家规定开除其工作。在原告不愿堕胎的情况下,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保住工作。原告虽对被告的行为深感气愤,但是出于同情心,还是同意了被告的哀求。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天河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登记结婚后,被告并不履行婚姻义务,两人继续分居。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结婚不到一个月,且原告怀孕期间,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未出生的女儿归被告抚养。双方于当天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旋即迅速与其他女人结婚。
2009年5月29日,原告生下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女儿陈诗怡。此后,被告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抚养女儿。女儿陈诗怡一直在原告身边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女儿的抚养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出于自私目的,欺骗原告与其结婚,并在女方怀孕期间抛弃其母女,且不负担女儿抚养费用,其行为是极不道德和缺乏人性的,也使原告伤心欲绝。鉴于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且不愿抚养与原告所生的女儿,且被告至今未与女儿共同生活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另外,两人所生女儿尚不足一岁,必须由母亲抚育才有利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并依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女儿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为感。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赵
2010年3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