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27 11:04:44 作者:谭志平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内容: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 )深中法民五终字第 号民事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并请求依法改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民五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润坚 因房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深中法民五终字第 号二审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判决存在下列严重错误1、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2、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的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未予审查和依法处理。因此,再审申请人对二审判决强烈不服,特此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以纠正错案。
再审申请人的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1998年前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105号兴建中建大厦,建成后注册成立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更名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大厦进行物业出租和管理。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对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建大厦第三层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办理了查封冻结手续,并进行公告和通知了相关当事人。2005年3月16日,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在中建大厦第四层)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与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承租中建大厦第三层(即本案涉案房产),承租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2005年4月,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最后由本案申请人等三人竞得,申请人等三人于2005年12月29日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6年7月17日中建大厦第三层的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该物业为商业用途物业。该涉案房产成交后,本案被申请人西安饭庄明知该物业产权已转移,却不按法律规定解除与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拒绝将该涉案房产交给三申请人,并非法引进第三方对该涉案房产的主体结构进行改造和装修。该涉案房产成交后,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申请人因为上述涉案物业被人侵占而无法行使使用权,多次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西安饭庄与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单位和人员搬迁出所侵占的涉案物业。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5)怀铁法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申请人西安饭庄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但是被申请人西安饭庄拒不履行上述裁定书确定的搬迁义务。为了尽快让被申请人西安饭庄搬出霸占的涉案房产,2007年2月2日,案外人孙仁杰与再审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刁勇文签订本案的《协议书》。即使如此,被申请人西安饭庄也未按约履行搬迁义务。2008年7月,申请人刘润坚、再审当事人湛俊波、再审当事人刁勇文三人以被申请人西安饭庄拒不履行搬迁义务无法正常使用物业为由,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和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该案至今还在审理中。
二、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二审判决第11页认为“西安饭庄的三项主要义务是遣散员工并发放其工资、拆除三、四楼之间的楼梯并用水泥封盖、缴清水电及物管费用并将收据交付刘润坚等三人,刘润坚等三人的主要义务是对应西安饭庄的三项义务分别给付人民币19万元、13万元及28万元”。这是对《协议书》内容和本案法律性质的误解。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2007年2月5日之前退出经营场所;将三楼物业完整地交付甲方占有”。而这也正是再审当事人刁勇文与案外人孙仁杰签订协议书的全部合同目的。至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上列工作乙方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其中28万元用于缴纳水电费,19万元用于偿付员工工资,13万元用于封顶施工及其它费用。”该内容只是限定“乙方”对款项的用途,不得挪作它用。而并非约定“甲方”有“缴纳水电费,偿付员工工资,用于封顶施工及其它费用”的义务。二审法院的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判决有如下三个方面的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1、主体资格认定不清或未予查明。
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据《协议书》中,并无原告的单位盖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无其授权他人代理的授权书证明,因此本案一审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据不足,原审对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是缺乏依据的,也是完全错误的。
而且,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起诉其中的两被告湛俊波、刘润坚也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并无举证证明作为自然人当事人的湛俊波、刘润坚对当事人刁勇文有相关的授权证明。因此,在缺乏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刁勇文”与“孙仁杰”所签的《协议书》只能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协议,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行为。
2、一审判决在第5页中认定:“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这一认定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而二审判决对一审上述错误认定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协议书》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的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的约定义务,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完全没有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条约定义务,而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下列义务:①没有按合同在“2007年2月5日之前退出经营场所;将三楼物业完整地交付甲方占有”。②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也没有向物业管理处支付清“经营期间所欠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其他债务”以不影响“甲方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的义务。③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凭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证明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有:①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自己在本案一审中的起诉状所述;②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所举证的证据3;③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
“刁勇文”与“孙仁杰”签订的《协议书》,暂不论其是否具备合同有效性,但是从协议内容和合同性质来看,它是双务合同,如果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协议签订一方当事人“孙仁杰”(或自认为有履行义务的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刁勇文”(或一审原告认为有履行义务的二审上诉人)不应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二审判决要求申请人等三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2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的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未予审查和依法处理。
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如下:
1、在本案一审中,原告据以起诉三被告的主要证据《协议书》中,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为孙仁杰。而孙仁杰既非本案一审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被告方对一审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要求追加孙仁杰为第三人以查明本案的事实时,可以确认孙仁杰为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原判决书第2页的内容可以确认,在本案一审中,三被告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即申请追加孙仁杰为本案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一审中,由于一审法院既未依职权申请追加孙仁杰为第三人,也未以书面裁定驳回一审三被告的申请,因此原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原判决为偏袒一审原告,虚构和伪造证据,既是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更是明显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重审。
在原判决书第3页“经法庭审理查明”中有如下认定:“2006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授权书》,委托孙仁杰全权处理中建大厦三、四楼西安饭庄经营管理及对内对外所涉一切事务。”
纵观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和全部庭审资料,根本找不到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上述《授权书》的证据,也找不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上述证据的任何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所述的上述证据《授权书》是虚构的,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也是缺乏依据的。而一审法院的虚构证据和虚假认定事实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本案的主体资格认定和《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认定,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作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虚构庭审中并不存在的证据和事实,不仅是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更是严重的徇私枉法行为,二审法院依法应予审查,并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二审程序违法
二审判决在第10页第二段和第11页第8行陈述: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被申请人已遣散并发放员工工资,并举出法院有调取新的证据《关于员工讨薪事件的处理情况》和实地调查的情况,但是在二审庭审中,法院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任何质证,申请人也从未见过上述证据和调查笔录。二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见过而且没有进行任何质证的所谓“证据和调查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程序上是完全违法的。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刘润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秉公处理,裁定再审,并依法改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润坚
2011年1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