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5-24 13:12:04 文章分类:法律法规
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粤高法发[2004]22号 2004年9月15日)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再审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以下统称原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再审。
第三条 再审诉讼遵循立审分立、依法纠错、维护正确裁判的原则。
第四条 对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且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中止执行的具体做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原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只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作出裁判的,该上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二、管 辖
第七条 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判的案件进行提审。
三、申请与立案
第十一条 下列主体,有权申请再审:
(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第十二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原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通知或者再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或者再审判决后6个月内提出。
第十三条 再审案件应当收取受理费用的,由再审申请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规定预交。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再审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住所地或住址、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2.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号,写明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证明申请再审是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的;
4.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5.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说明新证据的来源和获得新证据的时间和方法。
(二)原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
(三)一、二审诉讼已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经立卷登记后向申请人出具收据;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整理后提交。
第十六条 立卷登记的材料经审查后,在6个月内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作出立案再审的裁定或者决定;
(二)对不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再审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应当在原审的诉辩范围内提出。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违反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违反管辖规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除外;
(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四)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
(五)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且损害当事人诉权的;
(六)未经合法传唤作出缺席判决的;
(七)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
(八)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辩护、上诉等重要诉讼权利被剥夺的;
(九)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
(十)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十一)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十二)遗漏或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
(十三)其他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刑事生效裁判的申诉,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者行为结果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相互矛盾的;
(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
(四)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五)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
(二)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
(八)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九)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十)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
(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
(四)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
(五)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原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当事人因此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审:
(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二年提出申诉,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起上诉的;
(四)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超过二年的;
(五)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现以该证据申请再审的;
(六)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或者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在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的;
(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申请外国法院或港澳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十)已经本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十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十二)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十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十四)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六)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十七)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再审的其他情形。
四、审 判
(一)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或者请求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不予审理。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开庭;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庭。
第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正确的,可以予以维持。
第二十九条 对本院生效裁判予以撤销或者改判,或者对刑事提审案件拟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案件为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审结,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报请院长批准,但刑事案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特殊原因仍需延长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刑事案件
第三十一条 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
(二)定性错误的;
(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的;
(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
(五)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而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八)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导致定罪不准或量刑不当的;
(九)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再审认为原生效裁判证据不足又无法查清事实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十三条 刑事再审案件的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再审裁判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或者减轻原审被告人刑罚的除外。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死亡的,裁定终止诉讼,但再审裁判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除外。
(三)民事案件
第三十四条 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之一,导致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二)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
(三)证明法律关系的;
(四)原审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五)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
(六)其他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五)其他主要事实依据发生变化,影响裁判正确性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三十七条 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改判:
(一)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二)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其他应当裁定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原一、二审裁判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再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三十九条 原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而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但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
(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
(五)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四十条 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外,原生效裁判虽有瑕疵,但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有关请求,或者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出有关请求而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不予改判。
第四十一条 原审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违反专属、专门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当事人在再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调解即视为撤销。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再审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被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六)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七)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并经法院准许的;
(八)再审申请人经通知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四)行政案件
第四十四条 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二)行政机关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者在诉讼中擅自调取的,且被原审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三)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无相关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五)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原生效裁判未予变更的;
(八)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九)其他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原生效裁判以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再审时有关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影响原生效裁判结果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四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二)行政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申请再审,包括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和对刑事案件的申诉。
第四十九条 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提起的再审诉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统一原则;
(二)同一法院对同一再审申请只能审查一次原则;
(三)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 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当以作出原裁判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四条 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作出终审生效裁判的、或者经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通知驳回的、或者不服再审改判提出再审申请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各类抗诉案件,适用本意见。
二、申请再审条件
第五条 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主体一般为下列当事人:
(一)案件的当事人;
(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五)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被告人、被害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亲属。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明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是适格主体的材料;
(二)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
(三)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证据线索;
(五)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再审申请或申诉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地址、电话和联系方式);
(二)再审申请或申诉的具体请求;
(三)再审申请或申诉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判项;
(四)证明再审申请或申诉是在法定二年期间内提出的事实根据;
(五)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和依据;
(六)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说明新证据的来源和获得新证据的时间和方法。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或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或申诉超过二年;但刑事案件可能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除外;
(二)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主体不适格;
(三)对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裁判或通知驳回不服,经本院审查后驳回再审申请或申诉仍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再审或申诉;
(四)经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裁判后仍不服,继续申诉;
(五)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六)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七)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八)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九)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
(十)执行中的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
(十一)同一主体以相同理由或相同请求,向相同法院重复申请再审;
(十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请再审或申诉,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十三)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再审的情形。
三、再审立案条件
第十条 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判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一条 上述第(二)项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是指下列情形:
(一)定案的证据未经查实,包括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的;
(二)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公证文书等证据已被证明是虚假的;
(三)立案证据的数量与质量未达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不予立案再审:
(一)原裁判定罪虽然不准,但量刑正确;
(二)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或者属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内;
(三)原裁判未实行数罪并罚而刑期正确或者基本正确,或者刑期已满失去再审意义。
第十三条 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时不知道或举证不能、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证据;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
第十四条 上述第(一)项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该证据在终审裁判阶段已客观存在,只是再审申请人当时无法知道或不能收集到,且该证据同时不属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二)原裁判生效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法院未予采纳、未取证,而审查认为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
(三)该证据须能证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不当;
(四)该新证据提出的时限为二年,从生效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再审: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且未能证明未行使上诉权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
(三)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交证据又未能说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
(四)原判决、裁定漏列当事人,但可另案解决;
(五)原判决、裁定虽违反程序,但并未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六)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七)涉外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根据我国签订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正在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八)本院已依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同一主体基于相同理由又申请再审;
(九)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已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十)原审裁判虽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没有纠正的必要;
(十一)裁定、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没有纠正或执行回转可能。
第十六条 对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裁判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立案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
四、审查再审申请
第十七条 审查再审申请或申诉应当在再审请求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八条 立卷审查后一般应通知再审申请人到法庭聆讯,听取申诉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经审查或经聆讯后,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二十条 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申诉无理应予驳回的,填写《申请再审立卷审查呈批表》,起草驳回申诉通知书,报审判长审批,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报主管庭长或庭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立案再审的,应当传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经听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应当拟出书面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来源、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裁判的内容、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合议庭意见。审查报告应逐级呈报主管庭长、庭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庭长拟同意立案再审,经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主管院长审批,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经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再审的,由立案庭裁定立案,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本院审监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院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暂缓执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件存在改判可能;
(二)案件一旦改判,存在无法执行回转或难以执行回转的情况;
(三)当事人已提供与执行标的相当的财产担保;
(四)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一般应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第二十七条 需要暂缓执行的,向本院执行局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由执行局办理暂缓执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暂缓执行建议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并逐级上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因案情复杂、疑难的,经庭长同意,可以延长三个月,如需调卷审查的,应逐级上报主管庭长审批。
第三十条 决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符合减免缓条件或司法救助条件的,按该规定办理诉讼费的减免缓手续。
五、抗诉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本院接受抗诉后,由立案庭立案并排定主审法官后移送审监庭审理。
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接受抗诉后,应将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函转作出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书面通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再审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由立案庭立案,排定主审法官后移送本院审监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下列案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一)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二)对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抗诉的案件;
(三)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五)对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
(六)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财产保全、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等提出抗诉的案件;
(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或终结诉讼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八)同一案件人民法院已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再审,原抗诉检察院对再审判决又提出抗诉的案件;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抗诉案件,应当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说明原因,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六、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01日 (地方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法发[2002]13号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条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2002年9月10日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其他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三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及联系方式;
(二)原审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及其生效日期;
(三)申请再审事由及支持该事由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四)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的具体请求。
申请再审人应在再审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请再审日期。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二)支持其所提再审事由的有关证据或证据线索;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谩骂和人身攻击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限要求申请再审人补正或改正。当事人补正或改正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向被申请人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再审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认为事由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径行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认为有必要调阅原审卷宗的,应当及时发出调卷函。收到调卷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全部卷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审查认定:
(一)原审庭审结束之前没有出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的,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后,原审程序在判决、裁定中未予提及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二条 原判决、裁定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基本事实”。
第十三条 对于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
第十四条 对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予以认定: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与案件法律关系明显不符的;
(二)适用了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
(三)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五)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违反适用规则的。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以及其他没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而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但原审中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阻碍当事人,致使当事人没有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
第二审程序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第十八条 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的,而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重要程序事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时,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已经刑事判决、裁定确认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人民法院在作出再审裁定前,应当询问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传唤不到庭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且符合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将其视为申请再审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行生效。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申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无再审必要或不宜再审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审查:
(一)在给付之诉中,被申请人已经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二)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原判决、裁定不撤销,不影响当事人提起新的诉讼另案解决争议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再审,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能够成立的,其再审诉讼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
需要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和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同时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法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或者有前款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原判决、裁定系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再审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提审。
第三十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情况,决定是否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应先由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因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应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及申请抗诉人陈述,再由被申请人答辩以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因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裁定再审的,应按照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的地位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申请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
因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审理,但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增加、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但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相应改判。由于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人的原因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导致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增加诉讼负担,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人补偿差旅、误工、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有证据证明上述新的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即为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人所控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时,其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改变原判决、裁定必然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改判。
第三十六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裁定准予撤回并终结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人有上述情形,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终结再审程序的,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自行恢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撤销。
第三十九条 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主文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发回重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对所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虚假,且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作出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并恢复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可以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三条 案外人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内容损害其利益,且无法直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十四条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经审理认为申请再审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认为申请再审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事项是否成立,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审相关判项或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审相关判项的,应告知再审当事人可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五条 因调取原审卷宗、等待当事人补充材料等原因需要的时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
第四十六条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或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继续审查或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
第七条 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八条 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四)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提起再审的;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
(三)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第二十九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
(五)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一条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2008年4月1日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由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