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时间:2011-06-06 16:19:44  作者:谭志平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钟倩,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7011190068。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1069号10栋4单元108。广州联系地址:体育东路148号南方证劵大厦708室,联系电话:13926497529

被告一: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蕫思军,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安街283号市建设银行办公大楼1918号

被告二: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正,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9号1501房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两台塔机的租金共计180000元整(一台拖欠时  间为2010年8月30日暂计至2011年5月30日,另一台拖欠时间为2010年8月7日暂计至2011年5月7日,租金10000元/月/台);

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塔机租金的滞纳金54000元(按10000元/月/台x1%x270天x2台);

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拥有聚龙QTZ6012自有产权塔机两台(出厂编号为07082、07132),于2007年3月14日与被告二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塔机出租合同,分别于2007年3月31日(见合同SCTHZJ200070331)和2007年5月8日(见合同SCTHZJ200070508)起出租两台塔机。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满一个月(30日的当日)支付本月的塔机租金,月租金为前5年1万元/月,后三年0.7万元/月。如被告二海邻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后被告二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被被告一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合并,原被告二的有关经营业务和权力义务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就塔机出租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两份塔机出租合同的承租方由被告二变更为被告一,被告二原有的权力义务均由被告一享用和承担。现两台塔机的租金两被告分别支付到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8月7日,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0000元及拖欠租金的滞纳金5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为感!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钟倩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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