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6-26 16:09:00 作者:谭志平 文章分类:办案纪实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银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润坚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48号601A。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锦良,男,汉族,1926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广州市越秀区金贵村六街一号,身份证号码:440104192610275311。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灿光,男,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9号之一704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灿迅,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67号402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灿迅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6号远洋商务大厦801A房。
申请再审的请求内容:
请求依法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并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银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甘锦良、甘灿光、甘灿迅、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特此提出申诉。再审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持有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据”原件、“承诺书”原件、“保证书”原件以及再审被申请人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足以证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对方未予还款的事实,而再审被申请人并无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归还本案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及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
1、2007年下半年,本案当事人甘灿光、甘灿迅兄弟及其合伙人陈晖等人,利用与广州交通银行石牌支行行长林某的特殊关系,通过林某的介绍和游说,找到再审申请人广东银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坚请求借款,并许诺给予高息和定期归还,并提供担保,骗取刘润坚的信任。其后,在2007年10月19日,再审申请人向甘灿光、陈晖、甘灿迅、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在2007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向甘灿光、甘锦良、广州市成鹰汽车修理厂提供借款1140000元;③在2007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向甘锦良、甘灿光、甘灿迅、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960000元;④2008年1月20日,再审申请人向甘灿光、陈晖、甘灿迅、广州市成鹰汽车修理厂提供借款1458402元。其后上述各借款人或担保人:①以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名义汇款方式,先后在2007年11月22日向再审申请人汇付了45000元,2008年1月17日汇付了1974000元,2008年5月19日汇付了220000元;②以广东泽安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在2008年7月28日和2008年10月8日,分别汇付了600000元和100000元;③支付现金12000元。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10月与上述各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双方先后确认上述2939000元汇款加上现金12000元,已全部清偿完1500000元和1140000元两笔借款。其后由借款方当事人以向再审申请人收回上述两张借据及其他文件的原件的方式进行清结。但是上述其中的另两笔借款960000元和1458402元,由于未予归还和结算,所以原件由再审申请人继续持有保存。其后,再审申请人为追回上述两笔未归还的借款分别起诉,即本案和(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421号案的产生。
2、本案的当事人甘锦良与甘灿光、甘灿迅是父子关系,甘灿光、甘灿迅与案外人陈晖是合伙关系,都是当时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和广东泽安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其中陈晖是当时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灿光是当时广东泽安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市成鹰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甘灿光。
二、 从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全部的借款还款基本事实看本案二审判决的错误
根据本案二审判决的内容和(2009)穗中法民二中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全部的借款还款基本事实: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一方共向申请人一方借款四笔:1500000元,1140000元,960000元,1458402元,共计5058402元;而被申请人一方确认的共向申请人一方还款2939000元。除去1458402元借款被(2009)穗中法民二中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确认未还外,即使不算利息按归还本金计算:5058402元—1458402元-2939000元=661000元。即被申请人一方还差661000元本金未还。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一方的还款已超过借款,是不符合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而且,申请人一方还持有1458402元和960000元借款借据原件与担保支票的原件等足以说明被申请人还欠款的事实。
三、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二审判决在第10页倒数第4行至第11页第一行认定“广东泽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00元是用于归还向银益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我方从未确认该700000元是用于归还该1500000元借款,而是明确认定是归还1140000元借款。而且15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在2008年1月17日,早在700000元还款时间2008年7月时到期。当时在2008年1月17日1500000元借款还款到期日被申请人有1974000元还款,双方已结算清楚并由被申请人收回原件。没有任何理由到期还款不还,而先收未到期还款。而且15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在2008年1月17日,如果到2008年7月时收700000元还款,那还款利息如何计算?双方以什么计算方式结算还清?
(二) 二审判决在第10页倒数第10行始认定:“由于本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2007年12月20日1140000元的《承诺书》、《借据》的主体是甘灿光、甘锦良、成鹰汽修厂,与本案合同主体并不完全一致,且广州泽安公司并非2007年12月20日1140000元借款的合同当事人,故银益公司主张广州泽安公司在2008年1月17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的汇款是归还2007年12月20日的借款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这是二审法院据以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上诉请求的基本事实认定和法律理由。但是二审判决的上述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
1、上述114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已由(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第9页及本案二审判决的确认,也由各再审被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认可,因此它是真实存在的。上述1140000元借款由上述2939000元汇款中偿还,是各被申请人认可并结算的。再审申请人已与再审被申请人结算完毕并将欠条原件交付予了再审被申请人。各再审被申请人现在如果反悔,不认可上述2939000元汇款中一部分是还1140000元借款,再审被申请人应将该1140000元借据原件返还再审申请人,或者举证证明各再审被申请人以其他途径偿还了该1140000元借款。因为该1140000元借据是由各再审被申请人向法院举证的,因而是确实的。
2、各再审被申请人以上述29390000元汇款部分用于偿还1140000元借款,也是合理合法的。两者的主体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因为该1140000元借款中借款人甘灿光是广东泽安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还是广州市成鹰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可以通过该两公司名义向再审申请人还款1140000元。
3、而且,在现实中,任何借款人都可以通过其他单位或个人向他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收取借款人以其他人名义交付的任何款项抵偿借款。甚至,借款人可以以从他人处收回的债权直接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这些都不违反法律,也是合理的。因此,即使广东泽安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并不与1140000元借款发生直接关系,但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各再审被申请人有借款关系,各再审被申请人以该公司的款项归还1140000元借款,是合理的,也不违反法律。
4、 114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在前,为2008年1月19日;96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在后,为2008年6月16日。在广州泽安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共支付2194000元款项时,960000元借款还未到期,有何证据与理由认定会先行归还未到期的借款?双方在确认还款时,不可能不先还到期的1140000元,而先还未到期的960000元借款,况且,事实已证明,1140000元借款借据已由借款人收回,而960000元借款借据还由出借人持有。这作何解释呢?
(三)二审判决在第11页始认定“由于广州泽安公司向银益公司支付的2194000元和广东泽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已超过银益公司主张的借款960000元和1500000元,故本院确认广州泽安公司向银益公司支付的2194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偿还甘锦良借款(即本案借款)。银益公司主张甘锦良未还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某笔借款的归还,不仅包含本金,还有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归还应以双方结算或出借人的单方认可为准。二审判决凭什么证据认定2194000元和700000元付款,就一定能清结960000元和15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借以认定金额归还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何在?没有具体明确的计算标准和结算依据就主观臆断由于“超过”而确认“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官在审查合同的金额时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不合理的。
三、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原则,本案被申请人对于自己提出的已还款的主张,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举出的“汇款”证据,并不能认定为证明其归还本案借款的唯一性与确定性,由于已由我方举证和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其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而申请人举出的证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确实充分,也被二审判决确认。因此,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把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且在对方举证不充分确实之情形下主观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四、 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出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予质证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列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二审法院不予纠正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依法纠错,并依法改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银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