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盗窃罪辩护词

时间:2014-07-11 16:41:24  作者:洪眉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洪眉律师作为韩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们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的盗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本案被告人韩某涉案金额为7851.18元,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赃物,家属积极退赔,且被告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本案中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中,被告人的几次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较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款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情形。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人韩彦兵的犯罪行为符合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作为初犯的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和其特殊的家庭以及社会环境有直接关系。

被告韩某从小出生在国家重点贫困县里的农村,家中四个老人体弱多病,父母又是农民,家徒四壁、一贫如洗,父母在其出生不久便不得已外出几千公里之外的新疆从事又累又脏、工资又低的体力活,被告每年与父母相处时间不到20天,被告从小就属于现在社会重点关注的弱势群体“留守儿童”,由于常年劳累,其母亲已无法从事体力活,每年要向医院支付巨额医疗费,迫不得已,家境贫寒让被告过早辍学,失去进一步受教育机会,被告十七八岁就是靠自己的劳动生活,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由于被告极低的文化程度,淡薄的法律意识,又缺少一技之长,加之其懵懂无知,缺乏辨别是非及自我控制能力较差,让其在人才济济,生存竞争压力巨大的北京迷失了自己的方向,一念之差,走上了犯罪道路。根据最新的数据统计,青少年犯罪案件中,留守儿童所占比例较大,且有逐年增加趋势,被告走上这条道路也是让我们政府相关部门乃至全社会值得深思。

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四、如确需判处实刑,被告亦符合我国刑法中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 如本案最终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之规定,被告也符合上述全部条件,法官可判处其缓刑。

 

综上所述,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法律,根据事实,希望贵院对本案报告人韩彦斌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判处实刑,可建议适用缓刑,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洪眉律师

                                                                    201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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