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眉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时间:2014-07-11 16:58:34  作者:洪眉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按语: 前辈律师们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的执业生涯中基本很难出现无罪辩护的成功个案,哪怕只有一件,也算是属于运气极佳之人。全国法院每年有多少刑事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似乎无据可查,前最高院院长曰过:中国法庭对刑事案件的定罪率为99%以上。那么仅剩下不到1%的刑事案件,显然,幸运女神眷顾了我,代理该起刑事案件已过去一年了,通过近半年的艰苦努力,出乎我的意料,当然也是出乎单位所有同仁的意料,无罪辩护既然取得了成功,虽然“李庄案”的阴影还未散去,但是我依稀可见律师的刑辩荆棘之路曙光初现,在路上的我依旧艰难前行!

                                                                辩护词 (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洪眉)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家属委托,并征得赵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参与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开庭前,我们查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部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赵某,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我们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赵云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法律依据。本案实际上属于被告人赵某、江苏省金坛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及工程施工工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公诉机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起诉赵某是对此罪名主观,片面的理解,判定被告行为是否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以下为具体辩护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而且案情也比较简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的行为是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此罪名具体规定如下: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以上规定可知,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罪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①“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②“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③“数额较大”④“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①③④或者②③④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罪。并且要件④“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在此罪的构成要件中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实质要件和前置程序,为何设立这个前置程序?立法本意是因为拖欠工资本来就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现修正案八将其上升到刑事法律关系,所以立法机关就必须设置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规定,并且设置前置程序的功能就是为了避免过多地运用刑事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及社会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赵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罪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他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该罪的要件。起诉书中指控赵某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罪,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一、赵某没有实施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一)关于赵某逃匿,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赵某暂时离开文登原因,主要是其在内蒙古东胜地区、青海玉树有项目同时处于施工状态(见询问笔录第9页、12页),暂时离开文登之前,赵某已经把相关事情已经安排给其姐夫严某,而严某也一直是赵某的代理人及工地的实际组织施工人,在赵某离开工地之后几日,工地一切处于正常施工状态并一直到工程全部完工。赵某在离开文登后手机未关机、未换号,手机一直处于正常开机状态,期间,赵某与文登工地上的人、钱经理、文登办案警察还通过电话。(见检卷询问笔录的18页),赵云龙在笔录中说到“我五月底回来”,“没有足额给全部工人发工资的原因是金坛公司没有按时拨工程款给我”(见检卷询问笔录第5页),“金坛公司付款不及时,工人都找我要工资,没办法,我才离开的”(见询问笔录第15页),另外,根据(检察院案卷62-66页)金坛公司提交的赵某领取的工程款的收据中,大部分材料中体现金坛公司工程款是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赵云龙或是预付工人生活费的形式支付给工人,以及工人上访后,金坛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大部分剩余工资(见检卷92-101页,此项页数数据显示工人为金坛公司工作的几个月中,金坛公司一直只支付少得连吃饭都不够的工资),从以上材料中可以看出金坛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形(2011年1月15日到2011年3月14日期间,由于金坛公司不及时发放工程款,赵某迫不得已只能向金坛公司以及其项目经理借钱来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从上述询问笔录、金坛公司提交的工人领取最后剩余的工资表以及赵某借取工程款的凭证中(见检卷62-63页)可以看出,金坛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工人工工资情形,正是由于金坛公司的长期不及时支付给赵云龙工程款,造成赵云龙向金坛公司索要工人工资极为艰难,长期以来,给赵云龙造成巨大的精神负担。 另,根据警方对工人丁继成的询问笔录(见询问笔录第50页),据他陈述“6月1日我和赵某的负责人他姐夫严某结算时,赵某付给我64200元,加上生活费开销7985元”,由其笔录可知,赵云龙虽已经离开文登,但是赵某以委托其姐夫严某,其也是工地负责人,一直处理文登工地相关事宜,且在赵某5月15日离开一段时间后,即6月1日,赵某还给其工人丁继成支付过工资和生活费。因此,把赵云龙离开工地的行为理解为逃匿是完全错误的。

(二)关于赵某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在赵某离开时领取的45万劳务费中,赵某已经通过直接给付,转帐汇款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因工程在赵某离开的时并未完工,也未与工人进行正式结算,因此,赵某有权支配已经领取的工程款,而因金坛公司一直拖欠工资,赵某前期已经垫付了一些材料款,生活费用等,在工程完工最终结算前,赵某领取的工程款不能直接理解为全部是工人工资及推定赵某就不再与工人结算并支付工资,而赵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转移财产的事实存在。

二、金坛公司的长期拖欠劳动费的行为,已经造成赵某没有能力持续支付工人工资赵某领取的45万劳务费中,已经支付给了工人工资30万,剩余的15万元赵某支付了金坛公司文登南海项目的一部分材料款,最后还剩4万多元(见询问笔录第12页),从赵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赵某所剩的4万多元以经无法再支付由金坛公司拖欠的213万工人工资(见检卷91到103页)。由于,赵某与金坛公司没有书面的协议约定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方式,所以劳务费除了包括工人工资以外还包括赵某施工过程中垫付的一些材料款以及垫付的工人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赵云龙离开文登前,项目的大部分劳动费还未结算,所以,在短时间之内,赵某有自由支配其开支的权利。鉴于,前面已提及金坛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工人劳务费情形,所以赵某已经没有能力来支付工人工资。

二、实质要件:赵某离开文登期间,从未有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 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令是本罪成立的前置程序和必须法定要件。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的行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对这类行为也有处罚和责令改正的权力,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一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最快速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履行劳动部门的处理决定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为了避免过多的运用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社会问题,行为人一般会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压力下,在一定期限内会支付劳动报酬,一般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行为:1.劳动行政部门即各级劳动监察大队已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期限支付劳动报酬;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不论是否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3.各级法院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判决书已生效或虽因劳动者提起上诉而没有生效但用人单位没有提起上诉等情形。在本案中并从未有任何政府相关部门跟赵某有过联系,且赵某也从未收到过政府相关部门送达的书面文件,因此,公安机关在介入时并没有理解所涉罪名的程序要件的意义,即将被告进行通辑并关押,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后,公诉机关也应明确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不予起诉决定。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的指控缺乏基本的程序要件,以及对被告提起公诉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起诉书中指控赵某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罪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实际上是由于金坛公司长期拖欠工人工资(金坛公司所欠工人工资数额达213万元之多)所引起,后果与赵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今年6月1日的群体上访事件,上访工人索要的是金坛公司拖欠的工资款,经最后核对并支付,共计款项达258万余元,即使将赵某离开前从金坛公司借支的45万元全部计算在内,金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部分也达213万元(见检卷91到103页)。 赵某离开工地时,已经安排了其姐夫严某组织工人进行完成工程,直至最终完工,在此期间,因工程没有完工,工资没有进行结算,工人并没有上访,也相信最终金坛公司会将全额的工资支付。而在工程已经完工后,金坛公司并未依约定向工人支付工资,工资拖欠达200多万元,这才是最终工人集体上访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最主要原因,因此,最终工人集体上访的严重后果完全是金坛公司拖欠巨额工资不付造成的,而赵某只是在工人与金坛公司之间的中间承包人,其无主体责任资格也无能力,也没有义务承担工人全部的工资,因此,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将工作集体上访的后果归结为赵某是对事实的片面,错误的认定。

四、关于犯罪主体:本案所涉巨额工资拖欠问题,金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应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

         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九月六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11、12、13、14条的相关规定:金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赵某,是严重违规行为,如产生工资拖欠问题,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情况,金坛公司应是本案的犯罪主体是没有疑义的,金坛公司虽然在公诉前已经垫付了拖欠工资,但依据拒不支付报酬罪的规定,其支付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该予以追诉。 本案件涉及工资拖欠问题仅是简单的民事纠纷,赵某是以组织劳务输出形式承包了本案工程,其无工程建设资质,所领取的工程款基本上都已经支付给了工人,金坛公司一直拖欠工资,赵某因其它工程暂时离开,金坛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公安机关的介入及对赵某提起的公诉是对事实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名的完全错误认识,而对本案拖欠工资主要责任方金坛公司却完全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明显黑白颠倒,已经对被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

 五、关于本案背后不可忽视的疑点究竟谁是真正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者?有无存在恶人先告状的问题?

     (检案卷第1也显示报案人非被拖欠工资的工人,而是金坛公司的会计蒋某)金坛公司提交的一切材料中,显示了其长期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到这个不可忽视的疑点!!!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上与相关法律规定,赵某不是公诉人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其行为也不符合此罪名的主观及客观要件,同时也缺乏必要的程序要件,公诉的指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人民法院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宣告其无罪。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文登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洪眉 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海事海商 合同审查 私人律师 常年顾问 刑事辩护 商帐追收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洪眉律师 > 洪眉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