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7-31 14:58:13 作者:徐振武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贺欣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现就法庭查清的事实,结合我国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判时参考:
第一、 关于“起因”的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贺欣自九二年以来,非法执业遭到莲花法院干警的拒绝,贺欣认为李春庭跟他过不去,于是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查明,贺欣九二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九三年十二月被江西省司法厅授予律师资格,并受聘于江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取得律师执业证,九五年六月二十日至现在受聘于江西大华律师事务所。从九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贺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名合法身份的执业律师,作为执业律师的贺欣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当事人委托下竟然不能在莲花法院出庭办案,这是严重侵犯律师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究竟是什么原因使整个莲花法院拒绝贺欣履行律师职务?作为院长李春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个中原因自诉人心里是非常清楚的, 贺欣为维护自身的、律师的、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单位及新闻媒介反映披露了自诉人的违法行为,欲通过正当途经及新闻媒体加以解决和监督。但从此自诉人与贺欣的矛盾也日益加深,这才是引发本案的真正原因。
第二 关于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1、一审判决贺欣犯有诽谤罪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庭审调查表明:“李春庭弄虚作假骗取名誉的又一例证”的检举信是从莲花县寄给南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南昌市纪检委员会转给江西省纪检委员会,江西省纪检委员会再转给萍乡市纪检委员会,然后落到了自诉人手中。“李春庭行贿铁证”的检举信是从莲花县寄给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禁酒令、无奈李春庭何,李春庭喝酒月报表”的检举信是从莲花寄给莲花县林业公安分局的。以上检举信均落到自诉人的手中,究竟是如何得到这些检举信的?自诉人无法说清楚。根据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五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第六条规定;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自诉人非法获得属于国家秘密的检举信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非法收集的证据是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征集李春庭院长立功表现的函”寄给了莲花县司法局的检举信是自诉人企图裁赃谄害贺欣、非法炮制出来的伪证。根据检举信的打印日期是“九五年三月十五日”,莲花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签收此检举信的的时间是“九五年四月二十日”,并盖有莲花县司法局的公章。而根据自诉人提交法庭邮寄这封检举信的信邮日期是“九五年十月十八日”。显然,“九五年四月二十日”收到的打印信不可能装在“九五年十月十八日”的信封里,那么,鉴定此信封是贺欣所书写就没有任何意义。遗憾的是这样一眼就能识破的伪证,居然瞒过了一审法官,从而作出贺欣将“关于征集李春庭立功表现的函”寄给了莲花县司法局的错误认定。
3、笔迹鉴定只能是证据之一,孤证不能定案。 笔迹鉴定只能鉴定是贺欣所写,还有一系列的环节需要证据证明。从本案来看,除了“为保官而送礼,李春庭险些上西天”这封检举信经鉴定是贺欣所写外,其它的检举信均是打印的,不能认定为贺欣所为。笔迹鉴定认定信封为贺欣,但何人起草检举信的内容?何人打印、散发、张贴、邮寄?均无证据证实。虽然信封上的字是谁所写,信就可能是谁寄发,是个“常识”问题,但不是定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碰到给人家代写信封,不能排除贺欣给人家代 写信封这种可能。肯定信封是贺欣所写,不能肯定里面打印的检举信就一定是贺欣所为。要证实是贺欣所为,就需要证人证实,或者指纹鉴定证实检举信上确实有贺欣的指纹。而自诉人却举不出这有力证据。以上检举信均由有关单位转来后,最终落入李春庭之手,有的检举信在上述单位流转达半年之久,不能排除装错举报信的可能。何况南昌市纪检委、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莲花县林业分局等单位并没有证明检举信就是装在经鉴定为贺欣所写的信封里。也不能排除自诉人移花接木、裁赃谄害贺欣的可能,“九五年十月十八日”寄给莲花县司法局“关于李春庭立功表现的函”就是最好的例证。
4、贴在莲花中学墙上的“禁酒令,无奈李春庭何,李春庭顶令喝酒月报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贺欣张贴所为。 前面本辩护人阐述了检举信不能确认是贺欣所为,岂能以与检举信相同的内容出现在莲花中学的墙上就认定是贺欣所为呢?一审判决完全是以推理定案,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贺欣犯有诽谤罪的证据来路不明,属非法收集,且证据之间不严谨,不能紧扣、疑点太多,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确认是贺欣所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本案是依法检举,不是诽谤行为
1、检举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予以举报、告发。《宪法》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谄害。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应向那个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根据其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种类和性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这里所指的“有关国家机关”不但指负责查处违法违纪及其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还应包括监督其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向有关特定的国家机关检举有时不一定有作用, 只有适当的扩大检举范围,这样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查处是有好处的,只要不是毫无边际的扩大,多几个国家机关监督其违法失职行为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有什么不好的呢?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反映李春庭弄虚作假骗取名誉的又一例证》的检举信,只不过是寄给了南昌市纪检委员会,《关于征集李春庭立功表现的函》寄给了莲花县司法局,《李春庭行贿铁证》寄给了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莲花县国家税务局、莲花县琴亭镇,《禁酒令、无奈李春庭何、李春庭顶令喝酒月报表》的检举信寄给了莲花县林业公安分局。
本辩护人认为:向以上单位检举是合法的,因为以上收信单位均是国家机关,都可以查处监督违法乱纪失职行为,只不过是以上单位无权直接查处自诉人的违法乱纪失职行为,应依法移送有权查处的国家权关,但以上单位监督自诉人违法乱纪失职行为的权利还是有的,不能将寄往以上单位视同为乱散发,关健是被检举的内容是不是捏造歪曲事实。如果是有意捏造、歪曲事实,就是诬告谄害,反之就是检举失实、错告,但不构成诽谤。所谓诽谤罪,就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捏造,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三个特征。
纵观本案,首先,故意捏造事实不成立:
(1)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自诉人荣立二等功是根据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由莲花县法院办公室主任刘义整理材料逐级上报的,并没有开会讨论、征求全院干警的意见,甚至大部分干警都不知道,包括当时在职的李孝林、刘风翔二位付院长前后情况都不清楚,因为有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点名指定,虽不能说自诉人私自上报而骗取名誉,但在当时报二等功的程序方面起码有问题,批准、评选方法不够民主。作为局外人(包括莲花法院干警)不知自诉人立二等功的来龙去脉,由此而提出怀疑,系自诉人玩弄职权瞒过其他领导和其他干警私自上报骗取名誉并打印举报信予以检举揭发是可以理解的,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最多只能是个检举失实、错告的问题而不应构成诽谤行为。
(2)“李春庭行贿铁证”的检举信所检举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并非捏造虚构事实。莲花县甲鱼场的会计帐目证实了莲花县人民法院在送礼出发前一天购买了甲鱼,法院小轿车出事后被撞坏的照片,李春庭受伤后在莲花县中医院抢救的病历处方,县医院医师宋云华证实了李春庭出事后脸部受伤有血、胸部骨折的伤情,证人周春仔、贺洪德、朱伟明等人证实邻居李长生谈过当天为李春庭开车送礼的情况,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李春庭买甲鱼行贿的事实成在,作为莲花县法院买甲鱼本身就不正常,为什么不可以提出怀疑并检举呢?这是一个公民行使民主监督权嘛!有关部门受到检举信后,不但不进行监督,将检举信移交有权查处的国家机关,而擅自将举报信交给自诉人是违法的、错误的。 将检举信非法鉴定后认为是贺欣所写,于是拒绝他出庭履行律师职务,侵犯律师合法权益,进行打击报复,完全是利用职务报复和谄害。将末经查实的检举信作为证据来指控贺欣犯有诽谤罪是非常违法的。
(3)“李春庭喝酒月报表”,不但将李春庭喝酒的日期、地点写得非常清楚,而且还有贺洪德的证词证实李春庭确实喜欢喝酒,且经常在餐馆用餐。李春庭将非法得到、末经查实的检举信作为证据指控贺欣犯有诽谤也是非常违法的。其次, 以上检举信均是寄给特定的国家机关, 并末公开散发,不存在公开散发的问题。一审认定贺欣将“喝酒月报表”张贴在莲花中学的墙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再次,没有达到足以损害自诉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后果。情节严重要达到何种程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应指大量散发, 或者公开散发,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而本案所有的检举信都是寄给国家特定机关不存在公开散发的问题,严重后果更谈不上,到目前为止,自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综述,一审判决贺欣犯有诽谤罪的证据不足,证据来源不合法,定性有错误。贺欣在本案即使有诽谤行为也尚末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不构成诽谤罪,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贺欣无罪。
此致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 振 武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