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小菊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时间:2010-07-31 15:00:40 作者:徐振武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毛小菊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暨对本案行使决定权的各级领导: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毛小菊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毛小菊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本律师认为毛小菊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徐子龙到期仍不履行判决义务有失公正,不客观。
(一)椐以执行的通城县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不但审判程序违法,而且判决的内容也是违法的。
1、审判程序不合法。
(1)起诉立案审批表注明适用普通程序,而在开庭审理该案时却是由审判员杨跃忠独任审判,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在作出判决书时却是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形式出现,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搞不清楚究竟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程序混乱适用,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2)原告黎端阳未按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缓缴、免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107条之规定。同时也证明了原告黎端阳与法院承办案件法官关系非同一般。
(3)起诉立案后没有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徐子龙,而是在起诉立案后14日后送达给徐子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113条之规定。
(4)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在三日内告知被告徐子龙,驳夺了徐子龙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
(5)没有法庭辩论程序。该案虽然是缺席审判,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辩论程序还是应该要的。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
(6)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没有在审判笔录上签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之规定。
2、判决的内容不合法。
(1)根据本案证据表明,徐子龙并未向黎端阳借过钱,这笔债务的来源实际上是通城县农行与马港石粉厂之间的债务,且这笔债务已于2002年经有关部门签字盖章认可挂账处理,依据湖北省委的文件规定由地方财政消化处理,马港石粉厂根本不用还款,可通城县农行黎端阳却以关关闭马港石粉厂相威胁,迫使徐子龙以欠条的形式出具欠条,这份欠条是徐子龙在不自愿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写的,依法应属无效。很明显判决书缺席判决徐子龙偿还黎端阳借款15000万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是明显错误的。当然徐子龙不应诉、不上诉,放弃了自已的诉讼权利,至使法院判决生效也是有责任的。
(2)黎端阳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徐子龙偿还欠款15000元,并没有要求徐子龙支付违约金1000元,可判决书却判决徐子龙向黎端阳偿还欠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的原则,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根本无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3)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明显超高标收取。按正规收费该案的诉讼费最多只能收650元,其他诉讼费只能收取正当的交通费,而通城县至马港镇也就是2块钱的车票,一个来回4块钱,何况该案还是个缺席判决,1300元的其他诉讼费从何而来?而通城县人民法院却是超过标准的三倍多收取2000元,大大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收费标准。
(4)判决要求徐子龙上诉时也要缴纳上诉费2000元也是违法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上诉只须缴纳案件受理费,不须缴纳其他费用。二审其他诉讼费收取多少由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而一审判决却代替中级法院要求收2000元上诉费是典型越权。
有这么多问题的判决当事人能心服口服、自动履行吗?当然,本律师需要说明的是错误的判决生效后并不影响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党主张的一贯原则。《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错误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明显有错误的判决就应该纠正,而不应该简单、机械的按判决书强制被执行人履行。
(二)通城县人民法院下达给徐子龙的执行通知书要求徐子龙履行的内容明显违法。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因此,该案按法律规定应收取执行费不能超过100元。而通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批表却要收取执行费和实际执行费用700元,到下达给徐子龙的执行通知书上却是要收取执行费用1300元,到后来实际收取的执行费用1800元,超过规定的十多倍,这不是明显的违法吗?超出判决的范围要徐子龙多出1000多元的冤枉钱,他能心服口服、自动履行吗?
(三)徐子龙提出先处理其被黎端阳殴打一事,再谈履行法院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根据徐子龙的证词和通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证明证实徐子龙在2004年9月16日确实被黎端阳打伤头部,作为一个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人员的面前遭到申请人的殴打,其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护,甚至还袒护、包庇申请人,作虚假证词证明黎端阳没有殴打他,对徐子龙提出的正当、合法要求置之不理。徐子龙能心服口服、自动履行判决吗?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徐子龙到期仍不履行判决义务有失公正,且不客观。
二、对徐子龙决定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不合法。
1、承办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吴志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执行员主体资格。从执行立案审批表证实执行承办人是吴志明,而吴志明只是书记员职务,根本不具备执行员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独立的执行工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伙同当事人一起办案,并借用当事人的交通工具,致使被执行人徐子龙被申请人殴打,说都说不清,是严重的违纪行为。如果不是吴志明一人独立违法办案,就不会存在徐子龙被黎端阳打伤的问题了,更不存在说不清的问题。
2、根据吴志明证实,作为执行长的执行法官胡波连被执行人的面都未见过,送达履行通知书后,一不了解徐子龙基本情况作好问话笔录。二不了解徐子龙的财产状况,更未经二次传票合法传唤,甚至在被执行人提出以瓷砖抵帐的情况下,不经拍卖程序,依法处理,就轻率决定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的规定第97条,是典型以拘留代替执行的违法执行。按照《民事诉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先应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并经二次传票合法传唤的才可依法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而根据本案来看徐子龙并非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而是有情可原,事出有因,只要处理了他被黎端阳殴打一事完全可以协商好履行判决的事,为什么非要抓人才能解决问题呢?
3、采取司法拘留时没有依照中央政法委的规定向通城县政协通报。徐子龙是通城县七届政协委员,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关于对政协委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应向所在政协党组通报情况的通知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有犯罪嫌疑的政协委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向该政协委员所在政协党组通报情况。而通城县人民法院却违反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规定没有向通城县政协通报。
三、对徐子龙执行司法拘留的执行程序不合法。
2004年9月24日上午11点许,通城县法院的执行工作,在未按规定着装、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的情况下,在未按法律规定向徐子龙宣布司法拘留决定书并让其签字的情况下就强行将徐子龙挟持上车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权利、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非经法律程序决定是不能随随便便抓人的,更不得随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通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但违法抓人,而且还违法殴打被执行人,可算得上暴力执法的典范。
四、公诉机关举出的部份证据不合法。
1、吴志明、易新明、胡波、柳金良的自书经过的证词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97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由此可见,法律只规定由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方式由证人提供证言,而没有规定证人可以自书证词。因此,不是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律程序收集的,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摄制的照片不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4款之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本案摄制的照片既没有制作说明也没有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通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徐子龙司法拘留的决定书的复印件和原始件属于伪造的虚假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通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通城县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对徐子龙司法拘留的决定书的复印件和原始件一式三联(即审批联、交被执行人联、交公安机关联),在案卷里面的司法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式三联除审批联填写了内容外,其余二联均未填写,且审批联只有主管执行的副院长签名,落款日期是9月22日,拘留日期、拘留期限根本没有填写,但在本律师质证时再三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原件的情况下才无奈出示,但提交给法庭质证时的原件却是经过涂改过和填写了拘留日期、拘留期限的司法拘留决定书的审批联,其余二联不见了,与原先在公安机关案卷里面的司法拘留决书自相矛盾。且这份司法拘留决定书填写的拘留日期和拘留期限都是2005年8月10日,而不是2004年9月24日的,是于2005年8月10日第二次对徐子龙决定司法拘留的决定书,足以证明通城县人民法院2004年9月24日没有办理司法拘留手续,违法对徐子龙执行拘留。也足以证明通城县人民法院伪造司法文书,报复陷害毛小菊。不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还应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伪证和伪造司法文书的刑事责任。
五、本案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必须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不构成本罪。本案中,毛小菊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我认为毛小菊的行为是最好的、恰当的、理智的和抵制违法执行公务的正当防卫行为。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毛小菊在本案中有四个行为。一是被告人毛小菊闻讯后从家中跑出来拖住徐子龙。二是当徐子龙被强行带上警车后,拦在警车前面制止警车离开。三是发生揪扯时扯破了柳金良的衣服并爬上警车,与其亲属一起将徐子龙从警车上强行拉下来。四是当日下午3时许,从医院打电话回来给亲属,说徐子龙没有问题,其亲属才放行被扣留的警车。下面我就起诉书指控毛小菊在本案中的四个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提出辩护意见。
首先,在毛小菊出来后,要求执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和法律手续时,执行人员不但不出示,做好解释工作,毛小菊理所当然的会拖住徐子龙的脚,不让执行人员非法抓人,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威胁方法。拖住徐子龙的行为,我认为是最好的、恰当的、理智的办法,可以制止执行人员非法抓人,除此之外,我想不出更好的方法来制止执行人员非法抓人。
其次,徐子龙被执行人员非法的带上手铐强行抓进警车,并将车门锁上,躲在车子里面不出来,正准备将警车开走时,毛小菊和徐梅花、吴辉等人没有成功制止执行人员非法抓人后,毛小菊、徐梅花、毛书保等人为制止徐子龙不被执行人员非法的抓走,也就理所当然拦在警车前面,防止警车开走,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我认为这也是最好的、恰当的、理智的办法,可以制止执行人员非法抓人,除此之外,我也想不出更好的方法来制止执行人员非法将徐子龙抓走。
再次,当毛小菊等人拦在警车前面不让开走时,发现法院执行人员在车内对徐子龙进行殴打时,便与法院的执行人员评理,通城县法院聘请的司机柳金良却扬言要压死毛小菊等人,在打开车窗后,毛小菊为制止徐子龙不被执行人员非法抓走,保护其丈夫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理所当然钻进警车内,解救徐子龙下车,可司机柳金良却将毛小菊的头部打伤,毛小菊见柳金良打人便揪住他理论,问为什么要打人也是理所当然的,何况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毛小菊与柳金良在发生揪扯过程中将柳金良的衣服撕烂了,根据法庭调查毛书保的证词证实是徐小红将柳金良的衣服撕烂的,何况柳金良只是法院聘请的司机,职责就是开车,他根本不具备执法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抗具有执法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检有关司法解释,可扩大解释到事业编制人员)正在依法执行的职务,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后,徐子龙在别人的帮助下被解救下车毛小菊也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及对执行人员有任何行为。只是站在警车旁边哭。我认为毛小菊这也是最好的、恰当的、理智的行为。
最后,毛小菊陪同徐子龙去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徐子龙脱离危险期时,向亲人们报个平安是人之常情,在打电话过程中了解到法院的警车被扣在现场时,敢紧要求亲属做当地老百姓的工作放车,应该说是好事,是帮了法院的忙,可好心没有好报,反倒成了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呢?我认为是岂有此理?
综述,以上足以说明了毛小菊并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相反我认为她的行为是最好的、恰当的、理智的和抵制违法执行公务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据刑法是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如果控方认为毛小菊的行为是不恰当的和不理智的行为,那么请控方提出什么才是最恰当的和最理智的办法才能制止徐子龙不被法院执行人员非法抓走,如果提不出的话,足以说明我辩方的观点是正确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激起民愤,受到他人制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本案却通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没有按规定着装,没有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没有宣布司法拘留的情况下非法抓人,并非法伤害被执行人的身体的违法执法行为,根本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在本案中,毛小菊所采取的行为完全是抵制通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非法抓人、打人、暴力执法等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刑法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这是立法精髓。因为,为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不让其受到非法侵害,必须对国家权力加以必要的限制,对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还赋予了公民对这种不法行为依法抵制斗争的权利,情节严重者甚至要以犯罪论处。进行合法的制止或者斗争,原则上可认定是正当防卫,当然不是可以无限防卫,但起码对正在实施的对他人人身权不法侵害是可以正当防卫,但只要是恰当的、理智的制止和斗争行为,我们应该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值得鼓励的。因此,我认为肯定群众对特定违法执行公务的正当防卫权只会有积极的时代意义,可以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树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观念,纠正违法乱纪不良风气是有好处的。
当然,我不否定执行人员在本案冲突中亦存在一定伤害,但伤害无疑是非法抓人、打人及暴力执法所引发,但其伤害是和别人发生冲突造成的,与被告人毛小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用说,本案被告人毛小菊实实在在地被法院聘请的司机所打伤。
审判长、审判员:我党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荣八耻”里面就有“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重要思想,可我们家乡的法官在这起案件中都干了些什么?特权思想严重作祟,超高标收费,违法办案,利用手中的权利滥用职权,动不动就非法抓人、打人,不做好法律宣传工作、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当地引起老百姓的激愤不平和强烈不满,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事后不但不反省自已的错误,反而利用强大的国家机关来狭私报复。我真的不希望我们的法官走在大街上,老百姓在后面指指点、戳脊梁骨,而真诚希望我们的老百姓对我们的法官树大拇指,有句话说得好“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只有转变司法为民,依法司法,公正司法的观念,才能得到老百姓好的口碑。
天地之间有秆秤,秤砣就是咱老百姓,什么是党和人民的血肉联系?什么是干部和群众的血肉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党和党的干部如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作为一名党的干部,人民法官,如果心中没有人民,如果不想着人民的利益,并时刻放在心上,他就不能确定人生的坐标,就会滋生腐败,就会失去自已的立足点就无法把握自已的政治道德和社会道德,作为人民法官,你必须时刻牢记,老百姓的事,比天还大。只有把人民群众时刻放在心上,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才能做一名老百姓心目中的好法官。
六、毛小菊妨害公务罪的诉讼程序不公正。
我知道该案虽然简单,但此案的政治背景却是十分复杂。因为此案牵涉到象征司法权威的人民法院,可谓是惊动了省、市、县等国家机关及领导干部,有关新闻媒体也介入其中,我在对此案作无罪辩护时,所持的态度是慎重的。但我始终认为判定被告人毛小菊是否有罪,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只能服从法律,不能受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正如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就没有别的上司。司法公正的标准是确定的,这个标准就是法律。
根我所知,在检察机关都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甚至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敬检察长指示要求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情况下,有关部门仍然强行指令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司法史上的一种怪现象,这是典型的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我们的领导迫于压力,不得不委曲求全,作出让步,这也是一种司法腐败。在这场不公平的刑事诉讼中,我强烈感受到不公正,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在案子移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赤壁市人民法院管辖前我就提出了对被告人毛小菊取保候审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办案机关应在四十八小时答复我是否同意取保候审,何况毛小菊的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但到目前为止我没有接到任何部门的答复,对我提出的申请根本不予理采,完全驳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是第一个不公正。
2、在案子移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赤壁市人民法院管辖前我就提出要求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也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指定管辖申请,很遗憾又是一个没有任何答复。大家知道这个案子是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咸宁市政法委协调处理的,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法院管辖,一旦判决毛小菊有罪,连个上诉翻案的机会都没有,等于变相驳夺了毛小菊的上诉权,这是第二个不公正。
3、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方面明显偏袒通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的违法乱纪问题回避不谈,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否着装,是否出示了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是否宣布了司法拘留决定书均回避不谈,而这些恰恰是涉及到执行人员是否依法执行公务,本案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关健。明明徐子龙是被执行人员打成轻微伤乙级并出现呕吐反映,可却只认定徐子龙出现呕吐反映,毛小菊被司机柳金良打成轻微伤丙级,可起诉书却回避不谈,回避执行人员违法乱纪问题,而这些恰恰也是认定本案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关健。
4、在提起公诉及举证时隐匿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本案发生后通城县人民法院在讨论案子时,主管执行的付院长明确讲到当时未带司法拘留决定书,在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时都有这份会议讨论笔录,但到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却不见了,这份有力的证据足可证明毛小菊是无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之规定,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这是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将提请上级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5、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二次退案补充侦查,但案卷里面没有任何补充侦查的材料和意见,及二次补充侦查的说明,致使被告人关押六个多月,超过法律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一个半月,严重的侵犯了毛小菊的诉讼权利及人身权利。
七、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毛小菊妨害公务案。
审判长、审判员: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依法治国的基本特征。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惩罚一切犯罪分子,解决各种纠纷,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裁判不公,司法公正就是一句空话。而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执行公正,如果程序不公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得不到保障的话,其实体审判必然得不到保障,这场刑事诉讼我是不敢想象毛小菊能否得到公正判决,只有寄希望于审判机关必须严守公平与正义的最后防线,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开创公开、公正良性的司法制度与环境。
能否判定被告人毛小菊无罪就看我们的人民法院司法是否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目标和永恒追求,是党和国家对司法机关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根本要求。正如肖扬同志所说:“依法裁判、公正裁判、维护社会正义,永远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追求的目标,审判工作中如果无‘公正’二字,人们就会找不到评理的地方,再完善的法律也毫无价值。”培根曾比喻:“一次不公的判决用工作之便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将水源败坏了”。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司法公正就是形象,就是尊严,就是生命。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人员的种种腐败行为不仅是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尊严的严重挑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毛小菊的辩护人,在参加诉讼的全过程中,心情是极为沉重的,在党和国家一再提倡依法治国,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今天,竟然还有如此严重执法犯法的事件发生,作为不懂法律和政策的老百姓他们尚且知道抓人要有法律手续,打人是违法的, 难道我们的法官就不懂法吗?可他们却明知故犯,知法犯法,难道他们就没有一点责任吗?他们就不要得到任何处分吗?我真诚希望广大法官在履行职务时,要依法执行公务,千万不要蛮干,万一那天失手将徐子龙弄死了,后果不堪设想,恐怕站在今天的被告席上就要换人了,所以,要从中吸取教训,希望类似的事情不再重演。
作为毛小菊来讲,本是一个普普通通的老百姓,可以说是与世无争,她为了保护徐子龙不受非法拘捕和不法侵害而采取适当的和有理智的正当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在这起案件中本应处于受害者的地位,但残酷的现实却将她推上了今天的审判台,我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本着审慎、公正的法治精神,排除干扰和压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毛小菊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在咸宁市有阻力和压力的话,我希望赤壁市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以对得起神圣、庄严的法律,对得起悬挂在我们头上的国徽。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徐振武律师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