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某某涉嫌寻隙滋事、聚众斗殴辩护词

时间:2012-03-27 22:23:33  作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刘超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张某某之父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不予认同,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          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案发时,张某某在接到孙某的电话后,并不知道是去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到达饭店后,看到其他人威胁恐吓被害人时,张某某就走下楼梯,对随后的殴打毫不知情。

从案卷看,张某某一直坚持自己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同案被告人没有注意到是否有人下楼,被害人也没有对同案被告人进行辨认,

证据卷p43页被害人杨某证实:在被殴打后没有人下去叫李某某,p28、p17页孙某供述:殴打杨某后,下去找了李某某,以上两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当时是否有人中途下楼叫了李某某,更无法证实均无法指认张某某参与了殴打,饭店老板和其他员工也在证言中提到“只是听到楼上扑通响、比较害怕等等”因此在一楼房间内没有注意到是否有人中途下楼。

同样,在证据卷p17页李某某供述:忘了谁叫我下去了,我就到楼下,过几分钟孙某下来叫我说头给打烂了,我说咋能给头打烂了?p28页孙某供述:李某某对我说:说不成就揍他,这事我担着。P30页孙某供述:李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对我说,派出所要问你了,别说是我叫你们打的,就说没打。这些证言充分表明,李某某为推卸责任,将自己主谋殴打他人的行为推给了孙某、张某某等人,李某某的个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的单一口供认定张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

本案主要证人李某某、孙伟堂现在逃,谢亚军、朱斌身份不明、而孙某又与张某某发生过矛盾,因此,没有完整证据链证实张某某确实参与了殴打行为。

故,张某某涉嫌寻隙滋事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当予以认定。

2,          主观上,张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殴打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一种表现,但在本案中,张某某在接到孙某电话时,只是声称有点事张某某商量下,见到张某某后,约请张某某帮忙去说说不让卖了,但张某某以不认识孙某的哥哥而予以拒绝。因此从主观上张某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张某某虽然去了饭店二楼,但在殴打被害人之前就已经下楼,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3,指认张某某参与殴打行为,仅有孙某一人证言,而孙某又与张某某聚众斗殴发生矛盾,因此,孙某恶意指证张某某在情理之中,张某某在本罪中没有其他关键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以寻衅滋事定罪。

综上所述,张某某不应对寻衅滋事罪承担责任。

4,从今天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因为案发后,张某某父母出于害怕的目的,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书,被害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二,对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在具体情节上,认定有误,张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1,          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某持刀进行斗殴,张某某在聚众斗殴中并未携带凶器刀具,在张小四持刀砍伤张某某左胳膊时,如果张某某带有刀具,本能应当抵抗,但无论从现场其他人的供述还是张某某受伤情况来看,张某某左臂被张小四砍伤,而张小四毫发未损,在砍人之后还逃走,充分证实了张某某没有携带刀具参与斗殴。

2,          对方有明显挑衅故意,具有重大过错,

3,          张某某在斗殴中被砍伤左臂。属于受害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          本案无论是被告人张某某还是加害人张小四等人,都是相互熟悉而在喝酒过程中发生矛盾,且案件是在08年10月份发生,社会危害性不大。

5,          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刘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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