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2-20 22:57:1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行 政 诉 讼 状
原告:刘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工作单位: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电子警察处罚中心,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538号。
诉讼请求:
一,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所作的违法确认。
二,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通讯费等各项支出500元整。
三,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自2009年购买豫R****中华车后,一直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安全驾驶,但在2011年2月份,经朋友告知在南阳电子警察处罚中心有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违法记录,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登陆南阳电子警察查询网(http://www.nydzjc.com/)后得知,原告所驾驶的豫R*****小型车于2010年12月29日在工农路口违章,违章代码为1302.。需被处罚200元,扣3分。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处罚证据不合法,被告仅依靠工农路口的摄像头所拍摄的照片作为处罚依据不合法,所拍摄原告车辆违法证据仅仅是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或材料,并没有在依法立案之后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证据的固定和确认,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向原告出示,也不符合一般处罚程序调查取证须有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的规定,因此,该证据是无效证据。
2,未遵守法定程序。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未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五):处罚决定书未交付被处罚人。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等规定履行书面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确认原告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原告未接到有关书面法律文书并未在相关法定《送达回证》上签字,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应认定为执法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宛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一年2月20日
附:诉状副本一份
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南阳电子警察处罚中心查询表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