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23 16:42:09 作者:方鹏 文章分类:代理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安徽慧民律师所接受被告人王守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开庭之前仔细研读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颍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仔细研究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
辩护人认为,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扎指控被告人王守文,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罪名不当,起诉书及其所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
辩护人有以下三大点理由说明辩护人的观点。
第一点 针对本案件的事实部分辩护人发表以下。
首先、引发这起案件的主要起因是因为颍上县四季阳光城二期工程开发商与尤东队、尤西队之间因拆迁补偿及青苗补偿未答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的纠纷。
2009年10月30日尤东队与尤西队30、40个村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去工地主张权利的过程将其刚扎好的木壳子板砸破,同一天晚上7时左右又有一帮人一具棺材抬到工地,以此来阻止四季阳光城二期工程施工。次日被告人及相关人等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从而使这起案件进入了刑事侦查阶段。
从检察院提供的证据结合整个案件过程中辩护从以下几个要点来说明。
从目的上来看:被告人王守文参加该次活动的过程其目的是为了主张赔偿费和参加该次闹事活动获得50元参加费,
从参加方式来看:被告人王守文一直都处于消极的参加,每次参加都是由被告人吴金勋打电话相约而去,2009年10月30日上午砸壳子板的过程中被告人也是被被告人吴金勋打电话相约而去,但被被王守文去到后闹事都已经结束,了解情况后便回家了。由次可见整个的闹事过程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王守文无关,同时检察院也不指提供证据也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王守文参与了这次砸木壳子板。
对于当天晚上抬棺材到工地一事,通过康立忠09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诉可以了解到,抬棺材是由吴金勋提意,康立忠与张守友到朱庙村姓王的棺材铺定的。后来由姓王的棺材铺老板用四轮车将棺材送到工地,运到工地所由康立忠打电话联系的吴金勋,后来吴金勋又联系了吴方全,然后三人和棺材铺王老板将棺材卸载到工地上。在康立忠该份证言中只提到了王守文也去了工地,但是去的很晚,不知道是谁通知去。
除了上述供诉之外,被告人王金勋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供诉也与上述内容相同,也能证明王守文是在卸过棺材之后去的现场。
这也可以看出王守文对出主意购买棺材,到卸载棺材这一事件并不知情。只是在事后才了解了整个事情的经过。
从一上事实看出王守文一直处于被动参加,应当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有与分别。从事实上看王守文并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
第二点 针对证据辩护人发表以下观点。
首先,检察院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诉,及证人证言这样材料,有几点利于被告人王守文
1所有证词证据都人能没有证明被告王守文参与30日上午砸壳子板事件。而王守文自已的供诉中也提到当时去现场的时候砸壳子板事件已经结束。自已没有参与该起事件。
2康立忠的证言,提到吴金勋提意,康立忠与张守友到朱庙村姓王的棺材铺定的。然后三人和棺材铺王老板将棺材卸载到工地上
而吴金勋在2010年5月17日的证言提到的者是康立忠安排人送到工地上的,自已和吴方全,康立忠的。
还有其他相关的证人证言,也紧紧提到了看见有人抬棺材到工地,或是因为天黑没有看清楚,或是不认识抬棺材的几个人。
从上面所说的证言相互印证的内容来看,都没有提到王守文参与了这次抬棺材事件。可见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其他三名被告人所作出的行为不能归结到我的当事人身上。
第二小点、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第三小点、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下列问题。
价格鉴定结论对砸木壳子板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000元,辩护人不对此以下的法律部分辩护再作说明,但是对于工人停工三天的5490元工资损失,辩护人认识为这部分损失只能作为间接损失来认定,不能作为案件认定数额的依据。
因为工人的工资是看工人作出的劳务而对应的劳动成果来支付工资的,虽然停工三天,没有产生劳动成要但是在这三天里工地的工人也一直处于待工状况。待工期间我相信单位不至于还要支付工资给工人吧。毕竟这样工人日后还要从事这些工作,一直还是能够争到这些钱,如果非要说损失的话,那只是损失的只是时间。因此这些间接损失不能计算到经济损失里。
从颍上县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鉴定书最后一页,落款上只有认定中心的公章,而看不到鉴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本案的鉴定结论因缺少鉴定人签名,而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法院应当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第三大点 辩护人针对本案的法律部分作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都知道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够成刑法上所规定的罪名就要从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只有这四个方面同时具备时才能够成控方所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以下我将针对被告人王守文是否构成犯罪的的要件分析这个案件。提出以下几个问题。然后再作解答。
一王守文是否符合本案的主体身份,至是否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身份。
第二个王守文参加这起事件是否是出与故意。
第三是否侵害了本罪所保护的客体。
第四是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或损害后果。
1被告人王守文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被告王守文他只是一般的参加者,不是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因为法律规定只有组织、策划指挥的人才能够成本罪的主体。而检察提供的证据没有这样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参加过,或企图参加过组织、策划指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