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2-13 18:43:49 文章分类:代理词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韩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庆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诉讼辩护人。辩诉人在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整个案情,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一审判决书,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给予采纳。
一、证据之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中出质证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庆贺从事毒品运输。
首先:根据(2010)昆刑三初字第382号判决书所记载的证据,辩护人认为依法确认的1号、2号、3号、4号、5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所认定的事实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这此证据仅仅只能证明,云J10488运输废塑料的大货车上有1405克的毒品,
并不能因由此来证明李庆贺参加了运输毒品。
根据上述1号、2号、8号、10号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庆贺在云南从事过废塑料,这与李庆贺在一审法庭上的供诉、及在公安机的讯问相吻合。
由此可以证有李庆贺来云南的确是从事运输废塑料生意
根据上述9号证据所证明,李庆贺承租了景洪市匡巷6号房间用于存放废料。
由此可以看出李庆贺准备长期从事废料生意。
根据上述证据所反应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李庆贺来云南的目的是想长期从事废塑料运输生意。
因此本案存在以下几点疑点,
1. 第一、如果李庆贺需要运输毒品,他需要将通过运输废塑料的这样的方式来完成吗。
2. 第二、如果李庆贺真的想通过运输塑料来掩盖毒品运输,那么他需要长期承租房屋。
3. 第三、李庆贺如果真的知道塑料品里有毒品,他还会出现在现场吗。
根据上述几点疑点,辩护人认为:一个正常从事运输毒品的人都不会出现上述错误的,如果李庆贺知道塑料里存在毒品,他就不可能守在现场,将自己置于可能人账具获危险的环境中,更不可能长期承租房屋,因此长期承租房屋,一旦因运输毒品被查获,他就等于将自己住址暴露出来。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李庆贺对货车内存在毒品并不知情。
其次; (2010)昆刑三初字第382号判决书所确认6号、7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6号证据中李庆贺的供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在一审庭审持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庆贺已经明确否认了,他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供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被告人的供诉受到个人主观意志的支配,法院不能仅仅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供诉而否认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辩解。更何况被告人两次续诉的案情截然相反。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理由证明被告人前后两次供诉真违的情况下,认定公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供诉,并依此作出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性规定。
7号证据中被告人王超云在公安机关作出供述与法庭讯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王超云的供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在审判笔录中的第5页公诉人讯问王超云。
公?毒品那里来的、
被?毒品是别人送的。
公?毒品送给谁?
答:是送给李庆贺?
公?当时送毒品时你知道吗?
答:之前我不知道、是被抓获后才知道。
从以上问答中,被告人王超云说“自己被抓获后才知道有人送毒品给李庆贺”。这句话存在以下矛盾点,
第一点:被告人王超云被抓之前是否知道车上有毒品。
如果王超云知道车上有毒品,那么王超云就不可能在被抓获后才知道有人送毒品给李庆贺的。
如果王超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那么被抓获后又是如何得知毒品的来源的呢,这段讯问的真实性又如何证实呢?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王超云所作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给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的证据,仅仅只是证本案是一起运输毒品案件,但是被告人李庆贺是否参于了该起运输毒品,法院并没有充份的证据给予证明,还是仅仅依据被告人李庆贺当庭推翻的供述,及另一被告人前后相互矛盾的证言作出的一审判决。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被告人李庆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事实之辩:被告人李庆贺对运输毒品一事并不知情,他是王超云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所利用的工具。
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李庆贺的上诉书,辩护人对该案的经过重新进行梳理,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来叙述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李庆贺与被告人王超云两人系同乡关系,在本案发生之前李庆贺一直在作酒店生意,而王超云在云南与福建两地之间从事塑料生意,2009年11月份的时候王超云回到临泉找到李庆贺,要求李到云南帮助他走私塑料“PE、PP”,并向并保证一吨能争1500元,李庆贺当时因酒店生意不好,又急着找出路于是就同意和王超云去云南,但是王超云要求李庆贺带一笔钱到云南用于前期购买塑料预付款。于是李庆贺为了作成生意,就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从信用社贷款25万。
2009年12月3日,在王超云的安排之下,李庆贺与其坐车一起去了云南,12月5日到了云南景洪市,12月6日时王超云以外出联系塑料的名义,让李庆贺在景洪市联系塑料和租凭房屋,并将李庆贺的25万元存款带走,一连等了几天一直都没有王超云的消息。李庆贺于12月10日在景洪市曼听公园附近与房主李氏芳签定房屋租凭合同。并在此等待王超云。
然而就在李庆贺等待王超云外出购买塑料期间,王超云确只身一人坐车到打洛,从打洛出境到了小勐拉,找到一个赌场的“老板娘”与于她联系帮助运输毒品一事,要求王超云将四块毒品从云南运输到武汉,双方商定价格后,12月24号“老板娘”找了三个妇女将四块毒品运送到景德,并打电话给王超云要求接收。王超云怕交接时被公安抓获,就打电话给联系李庆贺对其说“一会有两个朋友去景洪办事,有几块工程废料交给你,是我们以的废料样本,收到后放到所租的房子内”。
李庆贺在接到王超云的电话后,依照王超云的交待将其放在出租房内,李庆贺一直都不知道该块就是毒品。王超云回来后将毒品标注好记号,将其混在塑料堆内。
王超云为了快速将毒品运走,12月25号上午就开始联系车辆,直到第二天才从勐海找到一车辆车,并打来几位民工帮助搬运,就在搬运的过程中,民警出现从车内将毒品查出。直到这时李庆贺才知道,王超云在帮助别人运输毒品,而自己一直被他从中间作为工具来利用。
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庆贺从临泉开始到云南被抓一直都外于被王超云欺骗中,他所作出的行为完全处于被王超云的利用之下作出的。对于运输毒品一事,完全没有意思到。因此他也不需要对王超云运输毒品的行为。
三、法理之辩。被告人李庆贺主观上无犯罪的意思。
首先、被告人是否构成刑法上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犯罪,要从四个方面来看是否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2、客观方面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
只有同时构上上述四要件是,才具备刑法上的运输毒品犯罪,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庆贺确实收到了毒品,也毒品放置到将到运往夏门的车辆上,从行为上来看,已经构成了毒品犯罪的前三个要件。但是被告人主观上确时不知道所运输的货物就是毒品,他一直认为车上所装的货物是他们之前要运往厦门的废料,该车毒品是由张超云一人在被告人李庆贺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到车辆上的,直到李庆贺被抓时,他才意思到张超云在废料车上放置毒品,而李庆贺是被张超云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主观上来看李庆贺不主有主观故意,也就具备刑法上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李庆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认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诉,完全不同的情况下片面的认定公安机关的证据,明显违反了证据的规定,因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证明的效力大于与书面证据效力。因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在法庭的证言结合相关证据,对被告人李庆贺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戴路
2011年2月13日星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