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01 09:00:54 作者:方鹏 文章分类: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安徽慧民律师所接受被告李茂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在开庭前了解了整个案情,查阅了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结合当庭的质证意见,及审判长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给予采纳。
一、 原告要求承担24万余元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赔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书中提到赔偿清单,代理理人对其中医疗费暂时不发表意见外,对其他赔偿费用均有异议。代理人将分别对其他费用发表意见。
首先、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这四项费用的时间计算不正确,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32天的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应当依照22天来计算费用。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是2010年5月8日送去阜阳医院进行治疗的。到2010年5月23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同时一时间又转移到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阜阳的治疗期间为16天。在阜阳县的治疗期间为7天,由次可见其总期限为22天。但是本案的原告诉状中提到时间为32天,当然。我看过证据之后发现原告所提到的32天是计算到死者火化前一天,代理人认为这样的计算方式是不适合常理的,原告不可能在死者刚刚死亡后第二天就将死亡火化,因为正常一个人死亡后期家属会为其办理丧死,而且死者是非正常死亡公安机关也会为去侦查其死亡的原因。等等,作这此事情都是要需要时间的。所以代理人就要提出疑问了,死者到底是什么时候死亡的。代理人认为死者的死亡时间,应当是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最后一天为死者的死亡时间。代理人的理由是,死者作为原告的近亲属,原告对于死者属情属理都会竭尽全力的求助死者。原告也不可能会在死者尚未死亡的时候就将死亡接回家中,让死亡家中等待死亡的痛苦。代理人相信死亡的家属也不会是这样的无情之人。通过阜阳市与阜南市两医院的证明,代理人有理由认为死者的死亡时间为22天。所以原告主张的的32天的四项费用4960元,无事实依据。
第二、针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年4504.3元的死亡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不正确。因为4504.3元是整个安徽省全省统筹地区农村人均纯收入。而不是法院地,地区的农村人均纯收入。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确定。而本案的诉讼法院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其法院所在地为阜阳地区,根据安徽省统计局统计公报发布的信息,2009年阜阳地区农村人均纯收入为3520元。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提出的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为法律依据。
原因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曾经有过这方面的规定。但是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未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列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所可被抚养人生活不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同时《侵权责任法》从效力上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从时间上《侵权责任法》又是新法。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当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主张请求。对于超范围的请求,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点、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这一点代理人认为如果原告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如下。
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一总包含关系。因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由以上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之前提出的死亡赔偿偿金之内。如果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全造成重复性赔偿。这样的话对于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二大点:死者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
首先从交通事故认定写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及未带安全帽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本身就违返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试问一个不会驾驶摩托车人在未带安全帽的情况在公路上行驶,出现事故的机率有多大。代理人认为死者自己本身已经将自已的生命完完全全的暴露在危险之中。才导致这起事故发的的原因。
其次是对被告来说,在路边放置砖头并无过错,公路并没有因为原告放置砖头而影响到了公路的正常通行。他的这总行为与在路边停车,在路边施工,在路边竖立电线杆等等一些在路边上的活动没有什么分别。如果非要说有分别的情况下,那也只能说死者在没有劲到对自己安全保证的情况下撞到了砖头上,而导致这次死亡事件的发生。如果说这死者的死亡是因为被告放置转头而引起的。那我就不能理解了。假如死者撞到的不是砖头,而是路边的电线杆,那么电力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又或者是撞到的是路边建设的房屋,那么房主要不要承担责任。如果是这样的说路边的所有可能引起交通事故的设施应当全部拆除。因为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一些没有取得驾驶证及没有采取安全保证措施的人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会因自已的重大过失撞到路边的设施而导致死者的结果发生。 很明显这样作法是不可行的,所以不能因为死者的过错,就将责任追加到被告身上。如果这样对被告来说极度不公平。
第三大点:被告李茂新与被告崔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如果要求赔偿应当向被告崔俊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路边放置的砖头其所有权归被告人崔俊所有。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崔俊为了自己建设房屋的需要与2010年5月7日找到李茂新要求帮助自己运输一碓砖头。双方口头约定。 元。而要求我的当事人其砖头运送到这起案件的事故现场。于是我的当事人就依照崔俊的指示将运到目的地。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的当事人与被告之间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转移后的后果是权利责任一并转移。而这时的被告崔俊应当对自己所有物管理的责任。同时我的当事人也是按照崔俊的指示放置的砖头,我当事人的工作也因交付完成后而结束,因此我的当事人对此事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说述。恳请审判长结合整个案件的起因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