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03 19:55:44 作者:方鹏 文章分类:代理词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守信 男 24岁住颍上县夏桥镇林湖村高庄57号。
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07073856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颍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并依法重轻判决。
上诉理由
(一)先谈上诉人是否属于从犯问题。
从犯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法第26条第1款又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见,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组织”主要是指为首纠集他人组成犯罪集团;领导就是策划、指挥。二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人。而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也包括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而通常是指帮助犯(此外还有胁从犯)。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评价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综合加以分析、比较和研判。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共犯人的主从地位明显,另有些实行犯的主犯作用并不突出,即使如此,对于后者,也应依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以从犯论处。
(二)先谈上诉人在故意伤害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
阐述主犯、从犯的概念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上诉人在该起故意伤害罪中应该属于从犯,理由如下:
本案的主犯是明确的。综观本案众多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笔录、(2010)颍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这起由约10多人参加的故意伤害案的起意者(意欲报复)、纠集者主要是刘家玉,他在本案所起的主要作用是明显的,也就是说刘家玉是这起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
而(2010)颍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本案共同犯罪,上诉人积极参与,不分主从,因此不属于从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由于本案因参与人员众多,殴打场面混乱,及被告人供述不彻底等情况,致使现有证据尚未查清所有导致郭强重伤后果的直接加害者,所有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属于积极参与者。相反,在2010)颍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确认定上诉人是在刘家玉打电话邀请下参加的这引伤害案件。上诉人从参加这起事件过程中都是处在被动过程中。虽然上诉人属于本案的加害者之一,应对此重伤后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共犯理论上诉人虽不是组织、领导,也不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是一直听从受王守信指挥参加的这起伤害案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所起的的作用低与王守信,应当作为从犯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应该是没有问题的。遗憾之处是,(2010)颍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未对陈甲的从犯地位予以明确认定,仅以“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字样模糊地一笔带过。
我们注意到,主犯与从犯是刑法也是刑法学的重要概念,是古往今来刑事法律的重要规定之一。这是刑法打击首恶,教育改造一般犯罪分子的需要,也是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罪刑责相统一和保障人权的体现,能区分则区分,能不回避则不回避,更不能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熟视无睹。
对此:上诉人恳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并依法从减处罚。
此 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守信
2010年1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