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时间:2010-09-01 21:44:58  作者:蒋万君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民事起诉状

 

原告:唐..,男,壮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小区3608号房。    电话:1320771....。

委托代理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银行南宁市某支行

住址:

负责人:                           电话: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40234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约822.64元(利息暂从2010年1月5日算至2010年6月4日,以后的另计)。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广州报案的交通费39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446.64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卡号:621098611000047....),后用于正常储蓄。2010年1月5日早上7点04分15秒到7点51分30秒,原告手机陆续收到通知,该银行卡里的钱于2010年1月4日23点43分开始至5日凌晨0点11分之间,分17次共被盗领了40234元(其中234元为手续费)。

原告纳闷不已,于是马上到大沙田支行自动柜员机查询余额,显示密码错误,情急之下立即拨打...银行服务热线95580,进行挂失。随后,原告去大沙田派出所报案遭拒,民警要求先去银行确认钱是否被盗。原告只能返回邮政银行柜台查询余额,但因已挂失而无法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卡挂失后存款就没事了。

原告大概于当日9点20分回到大沙田派出所继续报案,值班民警“慢慢”做笔录,期间也查看了原告的身份证和该银行卡,并出具立案回执,并叫原告拿回执去银行打交易明细以便得知在哪被盗。

可是,银行工作人员告知5天卡解锁后才得查,等到1月10号又告知要挂失密码,直到1月17日才 能打出交易明细,明细只显示交易日期、发生额,并没有交易局代码。

原告陆续向被告、银监局反映,都被互相推托而拒绝,在无果之际又于1月19日到事发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风派出所报案。原告和委托律师在“无数次”电话的催促下,该东风派出所主办黄、钟警官(电话:020-81097254)侦查后发现为“银行卡盗窃”,后报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该经侦大队主办钟警官(电话:020-83117041)根据银行录像也认可该案性质,但因没侦破,始终不肯出具侦查证明,并说以往惯例只能让“法院”来分局调查取证。

纵观以往该案为高端集团犯罪,侦破遥遥无期,原告的存款谁来保护?原告损失谁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被告的基本义务。被告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保证原告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存。折、卡、密码的确是储户交易必备的条件,但是存折验证、密码验证是缺一不可的条件,少了任何一个条件,被告都不应兑付存款。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没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存款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在银行储蓄款被盗已屡见不鲜的时代,被告仍存在对存款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疏漏,使得悲剧再次重演。据此,原告付出了巨大代价和精力,身心疲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诉。
       

   此致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执业机构: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西 南宁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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