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01 22:51:58 作者:蒋万君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韦某,男,1966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村村民委罗村。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韦某某,男,1972年7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村村民委罗村。
代理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韦某2,男,1952年5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罗村村民委某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村村民委罗村第16生产队第一组(以下简称罗村1组)。
代表人:韦某3,组长。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征地补偿款侵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特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再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征地补偿款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2、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两被申请人连带返还两申请人奖励补助费31590元、安置补助费50544元(合计82134元)及在6.318亩土地的补偿费42966元中按小组分配原则应得的份额。
3、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基本案情:
两申请人应政府开荒号召于1986年在牛头岭开荒共6.318亩,一直耕种至2004年9月。汇元猛业公司于2004年10月征收牛头岭一带的土地作厂房。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良江镇人民政府以申请人未与本组进行承包为由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权属罗村1组集体所有,后来宾市人民政府也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申请人于2005年9月1日以侵权之诉起诉,要求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征地补偿款126486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决:
1、两两被申请人连带返还两申请人奖励补助费31590元;
2、被申请人罗村1组把两申请人6.318亩土地的补偿费42966元、安置补助费50544元,按小组分配原则相应份额付给两申请人;
3、驳回其他诉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上诉,来宾市中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后经广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被发回重审。重审后,兴宾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没有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最后来宾市人民法院也作出二审维持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申请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罗村于1995年对本村承包土地的村民全部发放了《土地延期承包证》。
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村1995年个别人持有的本村《土地延期承包证》,仅此二审法院以偏盖全,错误认定全部承包户都得到了承包证,并以此死扣“承包证为法定凭证”,最终驳回申请人诉求。其实当时的土地承包形式尚未成熟,很多承包户都没有承包证(见证据2)。本案中,也并非申请人的过错,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向其补发承包证书,发包方未补发,责任不在申请人。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一审、二审法院漠视对申请人的《延包合同表》的逻辑推理。
申请人提供的《延包合同表》上的亩数13.2亩与现在其家耕种的承包地的亩数9亩多有差距,且被申请人也认为申请人家1980年应分得的承包地是14亩多,恰好此地与争议地6.318亩都在牛头岭,该争议地也正好接近申请人家的实际承包地与其家1980年应分得地的差额,逻辑推定6.318亩开荒地已转为承包地,不无道理!而被申请人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至于延包表上未载明所承包土地的具体方位,是发包方的责任,也不是申请人的过错。
三、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违背国家法律及当地政策规定。
一审、二审法院也认定申请人在罗村牛头岭开荒了6.318亩,并耕种十几年,其小组村民无人提出异议。但是,却死扣申请人没有法定承包证,显然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并且也违背了原中共来宾县委员会、来宾县人民政府1995年7月10日联合作出的来发(1995)19号“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有关问题的决定”文件,其规定:责任制后,私自开荒的耕地,不影响道路、水利、牧场等公共设施的,原则上谁开荒谁承包,由发包方补办承包合同手续”。发包方未补办手续,不应由承包方“买单”!
2、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公平、合理及不告不理的民诉原则。
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作为罗村1组的成员,依法与其他村民共同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但是,却因被申请人就处理该补偿款纠纷的事宜的支出,就剥夺了申请人的分配权,而漠视申请人的付出,显然显失公平,不合常理,并且被申请人支出的费用,并非其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而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损失较大而不支持申请人的分配,也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与上述认定明显自相矛盾。
罗村1组分配了本属于申请人的补偿份额,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且申请人诉求的标的额是该争议地的全部补偿款,也包含了参与罗村1组的平均分配份额,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而二审法院却认定为“不告不理”!
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原良江镇、来宾市人民政府认定该争议地权属罗村1组,也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开荒耕种的土地是在被征用后才发生的争议,现争议地使用权已是汇元猛业公司,而上述两政府仍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拥有使用权,显然不当。但是,一审、二审法院也径直错误认定该争议地权属为罗村1组,土地补偿费也为罗村1组共同所有。申请人在该地耕种了十几年,奖励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规定应由申请人享有。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8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