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承兑汇票款的性质是“保证金”而不是“票据款

时间:2012-06-01 07:46:56  作者:张国胜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承兑汇票款的性质是“保证金”而不是“票据款”,不影响票据到期日对善意付款人的付款--票据律师张国胜原创

  一、关于公安局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一般性规定
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规定,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基于相同原因,前述机关需要冻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时,在符合相应程序性条件的情况下,银行也应予以办理。
    二、依法背书转让后的票据,票据款依法不能冻结
1、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
2、《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4、《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因此,公安机关和任何机关不能够冻结票据款,冻结的标的应当是“票据保证金”而不是“票据款”。

    三、票据保证金可以有条件地冻结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第9号第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
此保证金交给银行放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1997年9月3日 法释[1997]4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票据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在承兑人付款前是“出票人”,付款后属付款银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入银行保证付款的“押金”,从法律关系上看,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上的“资金关系”,是银行和申请开票人的关系,与持票人没有任何关系。
    四、即使冻结了票据保证金,付款人也应当无条件付款。
即便是冻结了票据保证金,付款人到期也应当无条件付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第9号第二条规定:“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若人民法院已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
    五、付款人不仅有付款责任,而且还有承兑人的担保付款的责任。
所以持票人不仅可以要求银行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而且可以要求银行承担承兑人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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