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9 11:34:22 作者:冀晓辉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所谓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又名股东退股权,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它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衍生权利,这一权利可以说是中小股东保护自己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一种救济权。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进行完善之外,也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本文以下主要就股权回购制度价值基础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分回购请求行使的条件差异展开分析。
一、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基础
为了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回购股份只适用于特定情形,包括股份的强制回购及公司主动回购。
强制回购,也即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重大变化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买回其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由于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上,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占据控股地位的股东的意见往往畅通无阻,通过公司决策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然而这些决策往往反映的是大股东的利益和要求,而无视甚至蓄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不愿意听任体现大股东主导意见的决策实施而损害自己的利益,但又无法阻止,因此强制回购制度的设立,目的就在于平衡多数股东和异议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从而限制大股东的经济专制和非理性行为,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
主动回购则是公司基于优化资本结构,维护本公司利益的需要,在特定情形下主动回购股东股份。公司主动回购股份是执行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计划的保障,而且是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实施反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
二、新公司施行后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在公司纠纷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现结合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规定,仅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分回购请求行使的条件差异进行梳理。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新公司法为了有效保护有限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力,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事由在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做了规定。依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在下情形下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股分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股份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例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条件的比较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规定的两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仅仅适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上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请求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
其次,通过对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2项和第143条第1款第4项的比较可以发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议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仅限于该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并非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法定事由。
再次,在符合我国公司法第75条所列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回购其自身股份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回购其自己股份是基于所持公司股份股东的回购申请,而且公司对于股东要求股份回购的申请必须有实际的回购行动。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不然。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情形时,可以由公司决定回购其本公司的股份,此时公司回购其自身的股份是一种主动行为,公司内部的股东虽然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但最终的决定权在公司。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上述情形下,仅能提出一种要求或建议,但是否采纳由公司决定。只有仅在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时,公司才必须回购。
最后,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司法保护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随意延长。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规定类似的限制条件。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确立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为股东退出公司开辟了新的途径。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还需要作进一步完善,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实施这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