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会见难”

时间:2010-09-29 11:36:55  作者:冀晓辉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被监听。”对此,实务部门将其归纳为“不受监听、不限次数、不需批准”,被认为是强化律师执业权益、解决律师会见难题的一大举措。但实践中法律的实施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律师会见受阻的情况屡见不鲜。下面这个真实案例,就是我所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不能正常行使会见权的真实写照。

有一个案件,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家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经过向委托人了解得知被告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并被批准逮捕。随后,律师赶到当地人民检察院与承办此案的检察员取得联系,承办人提出“需向主管领导汇报后给予答复”,我们将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会见申请等法律文书留下。然而,之后的几天律师以电话方式联系到承办人,得到的答复却是一再推脱。

无奈之下,多日之后律师又一次来到人民检察院,见到具体分管案件的副局长,再次提出依法安排律师会见的请求,却反而得到‘律师可以直接会见,不需要检察机关给予安排’的答复。但是,律师到了看守所却得到了完全相反的答复,看守所相关人员说必须经过办案机关派员在场或明确同意后才能会见,否则,不予安排。

随后,律师又回到检察院,但是办案人员早就找不到了,通过电话联系,他们却说:“我们需要给领导上报,研究以后再通知你们,你们等着就行了”。可是一周多过去后还是没有任何消息。最后,没办法下,把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等所有领导见了个遍,并且还向各级司法部门写情况反映。迫于各方的压力,办案机关才最终得以让律师会见,可是会见当日离我们提出申请之日已有近一个月的时间。

以上案例仅仅是我所律师办理无数起刑事案件中一个缩影,可见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律师和当事人正常的法律权利都很难得到保障和实现。

新修正的《律师法》也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这近十二年的时间里,我国律师在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律师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在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这必将为律师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旧的执法观念和部门规定的影响,导致新《律师法》名存实亡,律师的权利不断受到侵害。

  通过思考和分析,律师会见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自身利益的影响

这里所讲的利益并不等同于经济利益,更主要是从侦查、起诉机关的工作便利而言的。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办案人员认为律师的介入会妨碍定罪目标的实现。特别是一些特殊的案件,如纪委移交的、人大督办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办案机关没有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相关证据没有固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同意律师会见,他们认为律师的介入会阻碍侦查的进行,最终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作为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的侦查、起诉机关对律师的介入心存疑虑便不可避免了。同时,由于现阶段侦查理论和策略的研究较为薄弱,侦查设备比较落后,犯罪证据调查难度比较大。同时,获得第一手犯罪证据一般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变性强。律师的介入从某种程度上说势必“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另外,起诉阶段进行审查起诉的人员,往往就是未来审判阶段的公诉人,由于辩护人与公诉人作为不同职能主体的关系更具对抗性的特征,因而在这种连法律规定本身都弹性有余刚性不足的情况下,侦查、起诉机关在支持、配合律师会见的力度方面打点折扣也就可以理解了。

二, 思想认识上的不足

从实质而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一面是安全,另一面是自由。前者所指的是社会广大人民群众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创建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后者所指的是保障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各种或某项限制的自由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自由。在当代法治国家里,为了确保安全和自由两种价值得以充分和有效地实现,一方面宪法和法律都赋予司法机关必要的权利,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应用法律手段,依法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的权利又加以严格分工、制约和监督,防止其在刑事诉讼中徇私枉法,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控、审职能分离,并保持控诉与辩护职能的相对平衡是审判公正的关键所在。而事实上,以国家名义行使追诉职能的检察官与以个人名义维护自身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参与诉讼的条件与能力上必然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因而保障实现自由这一刑事诉讼的价值尤其应该引起重视。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普遍发展趋势看,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或辩护,便是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特殊保护措施之一。正因如此,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所增加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一般都与律师的帮助或辩护联系在一起。然而,立法机关的这一立法本意并未在短时间内为我国的全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领悟,只看到律师为当事人说话的表面特征,忽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工作的职责所在。

三、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

尽管“依法治国”的观念正在不断深入人心,但是社会上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仍然存在不客观、不全面的认识。以言代法,以情枉法,以权压法,仍然屡见不鲜,官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官本位的体制尚未彻底摧毁,社会主流政治力量中几乎见不到律师的影子,致使全社会对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缺乏认识。具体到有些公检法人员,他们在思想上还没有彻底摒弃“有罪推定”的观念,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关押,就认定其不是好人,在主观上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有排斥倾向。有的怕律师给犯罪嫌疑人出主意,影响口供的真实性,有的怕证据单薄,律师介入后,证据被推翻。在思想上不愿意承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作用。

四、违法成本过低

对公检法机关中少数违法违纪人员无强制性处罚规定和有效的监督机制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少数人员违法违纪,在会见问题上,让你见你就见,不让你见就不能见,在阅卷问题上,让你看你就看,不让你看就不能看,在调查取证问题上,想批准就批准,不想批准就不批准,对这些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由谁来处理并没有规定,即使投诉也追究不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 律师队伍内部少数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律师职业是崇高的职业,其重要意义已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彰显。正是因为有一大批的律师仗义直言,奔走呐喊,才有今天我国律师事业的良好局面,律师为我国法治建设作出了杰出的贡献。然而,由于现阶段我国律师事业正处于一个发展的时期,在保障主流队伍具备良好素质的同时,难以保证每一位律师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职业情操。少数律师过于关注案件的结果,经不住金钱利益的诱惑,不惜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与当事人串供,或搞假证、伪证等,给侦查、审判活动带来不应有的阻碍和影响,致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整个律师群体都另眼相看,存有戒心。

鉴于此,我们认为,解决律师会见难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提高律师自身素质,提高政治道德、法律水平及业务素质。做到从我做起,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要遵守现行法律及有关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只有这样,律师在向有关办案单位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才不至于给有些想刁难律师的侦查人员以有机可乘。改变有关司法部门对整个律师群体的看法。

第二、进一步加强对新《律师法》的宣传和学习,提高广大司法人员的认识。新《律师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与我国每个人有着密切的联系。新《律师法》较以往进一步扩大了律师的诉讼参与权,保障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更应该进行系统和全面的学习,正确领会其立法精神与条文的具体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头脑清醒,思路正确,正确依法行使司法权利,才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第三、通过法律的制订或司法解释,提高司法人员办案违规成本。使《刑事诉讼法》第8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体化,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针对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完善追究制度,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律师或者曲解法律的人员,因其是明知故犯或者是对法律的不懂,更应当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直至开除司法队伍。

第四,统一法律的规定,把会见程序详细化。形成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手册,让每一个司法人员按照规范办理,充分保证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只要律师认为有必要向办案单位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除涉密案件以外,不分条件地随时提出随时会见。

第五、改革看守所的隶属体制。 由于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体制,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因而看守所对于侦查部门的工作配合支持多,监督限制少,而对律师的会见工作是监督限制多,配合支持少。看守所的性质是监所机关,应当隶属于管理监所的司法行政部门。这样不仅理顺了体制,而且业务管理上归了口,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同时由于看守所的隶属体制发生了变化,对于律师会见将会产生大的改观。 

   综过前面剖析,我们应认识到“无救济则无权利,无处罚则无责任”。律师法修订再次确认了律师会见权。虽然这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是要最终实现法律赋予律师的合法会见权。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走,还需要立法协调以及更细致的程序设计来保障这一进步,使律师会见权真真切切地回归权利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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