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10-10-12 15:19:5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原告:单某远。
  原告:刘某林。
  被告:胡某。
  被告:单某良。
  被告:单某贤。
  原告单某远、刘某林因与被告胡某、单某良、单某贤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单某远、刘某林诉称:其子单某兵因车祸死亡,遗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某兵的妻子、被告胡某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某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某远、刘某林、胡某、单某良、单某贤等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60万元左右。单某兵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胡某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某辩称:首先,其所保管的单某兵遗产没有150万元。1.单某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单某兵死亡后,其经营的公司已不能营业,原告起诉中所列的公司财产(主要是化妆品)已基本报废;3.单某兵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修车费用等不少于20万元。以上三项均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被告单某良、单某贤系其与单某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抚养。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与孙子女争夺遗产。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某兵系原告单某远、刘某林之子,被告胡某之夫,被告单某良、单某贤之父。单某兵与胡某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某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某远、刘某林与胡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营业用房2间;3.住宅1套;4.底商1间;5.广州本田轿车1辆;6.长安小客车1辆;7.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某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2 601 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某兵、胡某所经营的倍思特商场在单某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3.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4.单某兵生前是否欠欧洋公司债务;5.单某兵生前是否欠徐某借款。
  关于倍思特商场在单某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原告单某远、刘某林称:单某兵死亡后,经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场会计对账,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库存商品价值904 217.12元,应收账款 245 394.20元,现金183 321.51元,合计 1 332 923.23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倍思特公司会计赵某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倍思特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 2002年6月倍思特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表》没有她本人签名,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相关财务报表已被她销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某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某兵死亡后尚有财产1 332 923.23元。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的问题,被告胡某称:单某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486 900元,她本人在单某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 000元,尚欠251 900元,并提供了利丰行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某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某远、刘某林称胡某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根据胡某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利丰行进行核实。经查,利丰行现已更名为戈仕贸易公司,该公司称单某兵欠该公司48万余元化妆品货款,单某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单某兵死亡后未再还款。该公司称没有详细账目可以提供,仅提供了1份《倍思特商场记账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虽称单某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她本人在单某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 000元,但胡某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戈仕贸易公司虽证明单某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在单某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场未再偿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账目,所提供的记账簿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胡某的陈述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不予认定。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告胡某称:单某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康丽源公司货款354000元,她已于单某兵死亡后还款340000元,尚欠14 000元,并提供了康丽源公司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某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某远、刘某林称胡某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经胡某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康丽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单某兵欠该公司354000元化妆品货款,已经由胡某在2003年10月24日用现金一次还款340 000元,尚欠14 000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2003年10月24日胡某还款后销毁。此后,胡某又向法院提供了康丽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某提供偿还康丽源公司340 000元现金的来源时,胡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康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胡某所称偿还340000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康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康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某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胡某称:单某兵生前欠欧洋公司债务1 190000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单某兵所有的某市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某市底商用房冲抵债务,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由胡某使用,每月给付欧洋公司租金11 800元,租满12年该房屋归胡某所有。原告单某远、刘某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与《对账表》相矛盾,单某兵生前没有外债。经胡某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欧洋公司核实情况,因该公司总经理欧洋瑞出国,公司其他人员称无法与其联系,与单某兵的合作是由总经理自己负责,有关合作合同、单某兵的借款手续等均由总经理保管。因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某兵是否欠徐贵生借款的问题,被告胡某称:为做化妆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贵生现金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某,2001年5月8日。”原告单某远、刘某林对此不予认可,称单某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胡某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某个人借款,与单某兵无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某手中,胡某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某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综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计 3 934 223.23元,另有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当期分红款270 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胡某偿还的购车贷款 268 000元、修车款47 916.6元,认定实有 3 888 306.63元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价值1 944 153.32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17.25%的股份)应当作为单某兵的遗产。单某兵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单某远、刘某林和被告胡某、单某良、单某贤作为单某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单某兵的遗产,单某兵的上述遗产应由五人均分,每人应得388 830.66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张分得其中600 000元的财产,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前述各项遗产均由胡某使用和经营,且胡某尚需抚养单某良、单某贤,故前述各项遗产仍由胡某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年11月20日判决:
  一、单某远、刘某林继承单某兵在倍思特公司6.9%的股份,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单某远、刘某林现金 60万元;
  二、单某良、单某贤各继承单某兵在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12 581元的现金,二人共同继承某市底层营业用房,在单某良、单某贤年满18周岁之前,以上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代为管理;
  三、单某兵其余财产及倍思特公司 20.7%的股份均归胡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单某兵死亡后尚存价值3 888 306.6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单某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某远、刘某林答辩称:1.遗产作为财产,其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有债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欠徐贵生等人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胡某关于单某兵生前遗留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判决对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有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某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胡某虽主张单某兵生 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某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某在二审时提交了一份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某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某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某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某兵与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某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某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某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某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某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三,原审判决以查明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将除一处营业用房外的各项遗产判归上诉人胡某继续管理使用,判决被上诉人单某远、刘某林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际效用,并无不当。故对胡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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