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

时间:2011-03-17 14:40:4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原系通信学院军官。2004年2月27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通信学院购买住房一套,位于沙坪坝区,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5年9月,原告支付首付款3.7万元,且向银行按揭贷款9.3万元。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直到2009年11月,双方共同还贷4万元。2009年12月,原告从通信学院转业,获得转业费、住房补偿费等共计383897.48元,原告从中支出66046.41元还清银行贷款。2010年1月10日,原告将该房出售,房屋作价36万元,家电1万元,共计37万元。2010年1月14日,买方分别给原告转款18万元,给被告转款18万元,另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协议离婚。对该房屋转让款未作处置。现原告认为该房屋转让款大部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当返还,故诉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1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2005年9月30日出具了收条,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半的房款66600元。该收据表明沙坪坝区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来结婚使用的房屋,之后也是共同装修、共同还贷、共同处置。二、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凤天路房屋实际取得使用权的时间是2006年4月27日,是婚后取得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离婚。凤天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10日,付款时间是2010年1月14日。当时双方协商房款在各自的户头各存入18万元,有1万元的现金双方共同收取并出具收条。此举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前平等分割了凤天路房屋财产。四、由于已经将该笔财产做了处置,故在离婚协议上未涉及该笔财产的分割。五、2009年12月原告从转业费中支付的银行贷款,是自愿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义务偿还家庭债务。故不同意返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原系通信学院卫星通信教研室副教授,2010年3月5日转业。2004年2月27日,原告胡某缴纳单位购房预订金1万元。2005年9月19日,原告胡某支付单位首付房款3.7万元。2005年9月30日,胡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某人民币现金66600元(陆万陆仟陆佰元整),此款用于购买学院凤天路集资房。”同日,被告何某向原告胡某母亲高国琪账户上汇入66600元。2005年11月15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胡某向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申请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九万三千元,用于购买沙坪坝区凤天路新城A栋2单元12-2号房屋。200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通信学院凤天路建房指挥部出具通知,胡某已购买通信学院位于沙坪坝区,套内面积101.9㎡的住房一套。据房款结算表记载,该房屋的总房款为133877元。2009年12月,原告胡某办理了转业手续,获得转业费208940元,住房补贴费174957.48元,合计383897.48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胡某从该笔款项中划出66046.41元,结清了中国银行的住房贷款。2010年1月10日,原告胡某为出卖人,被告何某为共有人,其二人与刘福生、钱应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沙坪坝区房屋以36万元出售。应原被告双方的要求,买受人刘福生和钱应群于2010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胡某和被告何某的账户上各汇入18万元。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共同签名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1月18日,买受人刘福生和钱应群向原告胡某和被告何某支付家电作价现金1万元,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共同签名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1月28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对于上述卖房款未有提及。

  另查明,沙坪坝区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借款合同、收据、收条、证明、银行打款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受到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关系的调整。现法庭对本案所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析。

  首先,被告何某举示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了被告何某出资的金额和出资的用途,庭审中原告胡某认可是其书写,但认为该笔款项并未汇到自己名下,也未用该笔款项支付房款,故认为被告何某并未出资购买房屋,而是借款给其母亲高国琪,法庭认为,被告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之内容印证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之合意,明确说明了双方对于指定款项的用途和安排,能够作为被告何某婚前出资购买房屋事实的重要证据。而原告胡某之辩称不能否认双方经情况说明合意之事实,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

  其次,本案中双方合意将该房屋作价出售,在双方拟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胡某为出卖人,何某为共有人,且房屋出售后双方要求买受人向原被告分别支付一半的房款。在房屋销售十余日后,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多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涉及该款项的分配。法庭认为,上述事实及双方之行为已经表明原被告在出售房屋后将该财产作为共同所有之财产进行了处置和实际的分配,该处分行为系双方合意并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自愿处置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之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时,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该财产的事实,亦印证了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该笔财产之分配未发生异议。此外,结合被告何某婚前出资近一半房款购房的情况,法庭认为,双方平均分配了售房款符合社会常情和善意第三人的日常生活法则。故法庭对于被告何某称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出售,共同处置完毕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胡某诉称其房款是一半交由被告何某保管,离婚分割时认为系个人财产而未涉及的辩解,法庭认为,原告之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保管关系,且其陈述之事实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不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现要求对于已经实际分割的财产能言之成理。在庭审中原告胡某未提及该财产处置行为中进行重新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万元家具作价费的问题,根据证人及双方当事人之称述,法庭认为,该一万元系双方共同在场出具收条共同收取的现金,现原告胡某未证明该一万元之实际存在情况,被告何某认为该一万元是双方共同收取的,且已用于共同生活,故法庭认为原告胡某要求返还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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