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场清洁工“取金”回家的法律分析

时间:2009-05-24 21:52:17  作者:卜伟松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在垃圾桶旁捡到小纸箱

  没打开看先放在洗手间

案件的主角梁丽,40岁,河南开封人,被刑拘前是某清洁公司员工,负责深圳机场候机楼B楼出发大厅的清洁卫生。案发过程如下(深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描述):

  去年12月9日上午,梁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旅客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

  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桶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做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

  约9点左右,梁丽告诉自己同事曹某称其“捡”一个小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此后,梁丽和其他清洁工一起吃早餐,又告诉大家其捡到一个小纸箱。

  工友马某和曹某就到洗手间打开纸箱,发现里面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平分后离去。快下班时,曹某告诉梁丽,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

  梁丽不相信,从纸箱拿出一件首饰,让同事韩英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英回来告诉梁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梁丽以为韩英和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中午下班后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失主称暂时离开10分钟

回来纸箱就不见了

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

  傍晚6时左右,两个警察来到梁丽家。梁丽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

  原来,当天上午9时许,机场派出所接到了一位叫王腾业的男子报案,说自己是东莞市厚街镇金龙珠宝公司员工,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当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报警。

  当天晚上,机场派出所便衣民警分别在梁丽、曹某、马某处找回了这批黄金首饰。经鉴定,梁丽处找回的首饰均为足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万多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黄金首饰分别价值10万多元和6万多元。

  警方定性涉嫌盗窃罪

  检方认为不妥

  目前,梁丽案最大的争议是对梁丽以侵占罪起诉还是以盗窃罪起诉。两者的差别是非常巨大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5年;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则构成盗窃罪,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却仍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所以,案发至今已经整整5个月,梁丽仍然未被起诉。

[分析]

一、对犯罪对象--装金纸箱的法律性质分析

事先说明一下,笔者的分析建立在目前媒体所给出的相关信息之上。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我们说一个人构成犯罪,是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的,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笔者的分析有些特别,首先是对犯罪对象即装金纸箱(以下简称纸箱)性质进行分析,因为本律师认为,这是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具有决定意义的,而且梁丽的辩解也主要是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方面。因为梁丽的行为涉嫌的罪名可能是盗窃罪、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这三个其中的一个,这三个罪名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

观点如下:1、从该纸箱当时所处的位置看:纸箱尚在行李车上,表明这是有主物,尚未被人抛弃,并非无主物。要是抛弃物的话,扔到垃圾桶的可能性比较大(当然扔到垃圾桶的并非绝对是抛弃物,也有可能是小偷盗窃得手后为掩人耳目而放置的赃物),事实上纸箱的所有人因询问而走开也只是十分钟的时间。2、从纸箱的当时受控情况看,梁丽看到了在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旅客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从梁丽的角度去分析,按照常理,这行李车上的纸箱,很有可能是她们的。只是因为要去安检,二人急忙走开了。这也说明纸箱不是抛弃物,很有可能是遗忘物。3、从常理上分析,重14公斤价值300万元人民币的金饰没有人会抛弃它,除非精神上有问题。4、从机场的规章制度来看,机场明确规定,乘客扔进垃圾桶里的物品才能认定为遗弃不要。对于外表很明显的物品,比如包、手机、行李箱等,都必须上交。其中,机场严格规定了捡拾纸箱必须上交,如果是密封的情况下,必须在2名工作人员以上才能开启。该纸箱不能托运不能寄存,10公斤以下的黄金可以按自理行李带上飞机,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假如纸箱是旅客不能带上飞机的物品,机场会提供限期寄存服务,在一定时间内替旅客进行保存,只有过期无人领取的物品才会处理掉。这些物品也不是随便处理的,清洁工是外包的服务,不会参与到处理这些物品中来;清理候机大厅里垃圾桶的垃圾,是清洁工的职责范围,平时一些旅客会把不能带上飞机的水、化妆品、零食等丢到这些垃圾桶中。这些价值不大,旅客也不寄存的,属于抛弃物,清洁工对此是有权处理的。

结合梁丽拿到纸箱后和工友的对话,她当时以为是电瓶(很重),而且预见得到失主可能会来认领,只是抱着侥幸的心态拿回家里“给小孩玩或者送亲戚朋友”。综上,装金的纸箱显然在梁丽的解释中并不是抛弃物,而是遗忘物。而事实上该纸箱既不是抛弃物,也不是遗失物或者遗忘物。当然这个也不是交由清洁工保管的保管物。而是旅客暂时没有监管,较为随意放置的特别贵重的行李物品。排除了抛弃物、遗失物或者遗忘物和保管物这几种可能性,笔者认为,称梁丽构成侵占罪的说法不能成立,更不同意无罪之说。

二、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没有证据表明梁丽在本案中存在精神上的障碍而导致不能完全辩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梁丽今年40岁,是深圳一家清洁公司聘用的清洁工,因清洁公司承包了机场的卫生清洁工作的需要被派往该机场。获到装金纸箱并占为已有,主体完全适格,而且主体上有些特殊性。因为她是在用工单位—深圳机场工作,进出较为自由,在职务上、工作上有便利条件。

三、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之前已讲述,梁丽称在取箱时,其对装金的纸箱是能够判断是旅客的遗忘物品。但是她还是把它拿走了,先是放到自己的清洁车里,然后才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对于箱内物品的认知情况,先是工友曹某快下班时告诉梁丽,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接着梁丽让工友韩英把箱内首饰拿到机场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英回来告诉梁丽,说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在此情况下,一不请示公司或者机场的领导,收齐并上交拾获物品。二不向机场保卫人员报警,仍把装有大部分的金饰的纸箱拿回家。据梁丽本人解释,当时以为韩英是在开玩笑,也认为这些首饰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拿回家是给小孩玩或送亲戚朋友。即使如梁丽所说,她有可能存在着诸如犯罪对象、行为性质等等各种认识错误,但她当时在主观上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是明知,属直接故意。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假首饰或者说成色差的首饰,也是旅客的遗失物或者遗忘物,重达14公斤,即使当废品卖,也价值不小。何况是别人花了较贵的钱,买了机票要携带的,就是摆地摊的小贩的,也是别人的活命养家、维持生计的商品,你怎么就不上报或报警,可以据为已有,拿回家呢。不上报、不报警并拿回家一系列言行,清楚表明了其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即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因为梁丽的拾取装金纸箱、私自让工友开箱处理和将该纸箱拿回家里私藏的行为,使东莞市厚街镇金龙珠宝公司丧失了对价值300万的金饰的控制,丧失了对其的所有权,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五、犯罪的客体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梁丽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罪名]

一、      涉嫌的罪名及其区别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至于构成哪个罪名,还要最后凭证据而由司法机关作出认定,最主要的是犯罪嫌疑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当然还有主体问题。其是否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现在依据的是媒体采访报道的资料,并不一定完整、全面和客观。但综合目前这几天媒体的持续爆料来看,构成盗窃罪可能性比较大,其次的可能性是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之一。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触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盗窃罪和侵占罪和 职务侵占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三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要件: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占罪的主体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2、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行为前不为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埋藏物或遗忘物。3、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盗窃罪则是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埋藏物或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从现有各方面的信息看,从主观方面、主体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方面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的可能性最大。即使如其所说,是误认为是旅客的遗忘物而取走,存在事实的认识错误也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那么在有充分证据表明这是价值特别巨大的别人的财物的情况下,仍然把纸箱取回家收藏,在同事告诉她失主已报案的情况下,仍无动于衷。“行为反映心理”,这一切表明,对于这些财物,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犯罪对象有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

很多法律专家学者并不同意梁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她不是深圳机场的员工,深圳机场虽是用工单位,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清洁公司,清洁公司才是用人单位,主体上不适格。但作为用工单位,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本单位”。这是刑法的灰色地带,笔者认为这个确实需要法律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规定,而且非常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二、   引发的思考:类似派遣劳务工的犯罪问题

另外,梁丽是深圳一家清洁公司的员工,被派往深圳机场负责卫生清洁工作,其涉嫌犯罪同时还涉及到一个较新的法律课题,就是派遣劳务工的涉及的犯罪问题,劳务派遣工在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进行违法活动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类似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一种是类似刑法第271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即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用工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三种是类似刑法272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在新刑法制订前仅是萌芽,只是在进入21世纪后特别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在劳务市场中普遍起来。因此,现在对劳务派遣工在刑法中的主体身份进行法律解释,不仅符合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客观规律,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若把劳务派遣工和用工单位当作一般主体对待,无视其行为的特殊性,实为确定罪名不当。而且这样一来也有违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同一公司内一个是职工,一个是劳务派遣工,发生了同样的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同样数额的情况下,就要分别定罪量刑。一个以盗窃罪判处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刑罚,一个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五年以上的徒刑,实在是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笔者呼吁,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经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出台司法解释,对类似梁丽的劳务派遣工在刑法中的主体身份进行法律解释。总的来说,通过梁丽的个案对犯罪的新型主体进行明确规定也是社会法治的进步。从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出发,本人倾向于梁丽构成了犯罪,与许霆案没有太大的可比性。不可能总象许霆案一样用“法外开恩”,适用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来处理新案例。

三、      梁丽真的被冤枉了吗

本律师不赞成无罪的观点,正如网友们的试问: 1.以后有多少人会一下捡到300万元的东西?2.如果捡到的是2000元以下的东西呢,有没有人报警?3.如果这名清洁女工捡到珠宝后逃之夭夭,失主该咋办,或许根本抓不到她。

我也试问如下:1、清洁工明知是旅客的财物在没人时该不该伸手去拿,假如认为是别人遗失、遗忘的,是不是该在原地等待,确定没人认领时交机场保卫部门或失物招领处?2、明知是旅客的财物别人可能正在慌忙寻找,该不该拿回自己家里?3、明知是旅客的财物该不该上交工作单位或者报警?4、明知不是自己的物品该不该私自开拆?对物品有各种怀疑,该不该交警方处置,假如这是国家机密或是毒品、细菌、毒气等生化武器或者是爆炸物品,私自开拆对人对已是否有害无益?5、假如是14公斤左右的镀金饰品(纯银),别人会抛弃吗?你可以拿回家里给小孩玩或者送人那么人家失主就不会吗?6、在候车室、候机厅长时间没人看守的行李或行李车,就可以认定是别人的抛弃物了吗?7、要是盗窃犯把装金纸箱偷偷放在垃圾桶或者洗手间等不为人着意的地方,被你发现了,你就可以据为已有?

我想善于提问,也要善于解决问题。分析法律问题要在掌握真凭实据、精研法理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近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不能让意气代替理智,不能利用普通读者的信息不对称而进行恶意炒作或者是极度渲染以图“绑架”司法机关和民众的意志,“以手指月,指非是月”,我们媒体应当做正确的舆论导向,而不是误导读者。同时法律人与平民百姓不同,我们是法律专家,除了讲证据,更要讲法律思维和逻辑。

相关法律条文:

1、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3、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作者:卜伟松,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联系地址福田区红荔东路四川大厦六楼。手机13243885680

注:文中[案情]引自《广州日报》5月11日报道,有字眼上改动;本文未经笔者同意,不得转载。

执业机构: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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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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