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和顺抢劫杀人案

时间:2010-10-23 18:00:26  作者:任建荣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被告人李成林抢劫一案,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受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任建荣出庭参与诉讼,在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庭审等的基础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作案过程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1、从犯罪主体讲,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李成林生于1989年5月16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自身认知能力和意志能力较差,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

2、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和健康并非李成林之犯罪动机和直接目的。

李成林伙同他人作案时,主要是基于非法获取他们财物,并且辩护人在供认笔录中注意到,在前期作案中,李等人抢劫到财物之后,还向被害人返还部分基本费用,说明李成林等在内心中潜藏着人性的恻隐之感,为他人的生计后路留有余地,由此可以推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健康,并不是他们的初衷,仅仅是他们为了获得财物而采取的手段。

3、从犯罪客体来讲,李成林作案主要针对财产而并非人身。

李成林伙同他人作案时,往往是获得财物就逃走,并不纠缠于对被害人之进一步伤害,或者采取残忍的杀人灭口行为。所以,他们本身之人身危险性并不是最突出的。

4、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点:

(1)、李成林实际参与抢劫案件为17起,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8起。

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第17起案件(即2006年11月27日晚23时许在和顺县董榆公路寒湖岭路段发生的抢劫案),李成林并没有参与,该情况可以佐证。

(2)、李成林并不是案件之策划与组织者,系从犯。

李成林在所有作案同伙中,年龄最小,他的作案过程中,往往是受李江波等人之教唆或安排,而且在实际作案分工中,其主要负责的是看守被害人,因此,该认定地位应当有别于李江波等作出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李成林主要打击受害人非要害部位(腿部),他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在看守被害人之外,对被害人打击过程中,李成林主要针对被害人非重要部位(腿部)进行击打,而最终法医鉴定材料中,也并没有认定被害人死亡与李成林打击部位有绝对因果关系。

二、从作案前李成林的个人表现及家庭情况来看:

李成林成长于单亲家庭中,家庭教育基础比较薄弱。在此后的学校教育,又仅仅限于小学教育。毕业之后便中断了学业,连基本的义务教育都没有完成,可以说学校教育根基较浅。在自己被迫推入鱼目混杂的社会教育中后,又没有能接触正面的培训和熏陶,加之自己正处于认知相对模糊阶段,很容易接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最终导致自己走上犯罪道路。可以说他走上该种道路,是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等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和悲剧。

三、从作案后李成林的认罪态度来看:

李成林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之后,多次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及经过,从其供述的内容和供述的语气明显可以看出,他认罪态度诚恳,几无保留地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他的供述为整个案件的审理工作作出了很大的推进,在判决文书中凡有李成林参与的案件,几乎都有以他的供述作为重要佐证。尽管他的行为无法构成法律上的自首或立功,但应作为贵院对该量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四、从对李成林未来成长角度来看,应当给李成林一个矫正自己生活轨迹的机会和可能。

李成林年纪尚幼,可塑性较强,尽管从前不良教育和经历给他成长带来了负面影响,但是浪子回头,十年不晚,往贵院在充分考虑到未来教育的正面性和积极性基础上,给他一个重新步入社会的机会!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建荣

                              2010年10月11日

执业机构: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西 太原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刑事自诉 取保候审 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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