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精选(董某盗窃药品案)

时间:2010-10-23 18:01:22  作者:任建荣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尊敬的审判长:

关于被告人董某盗窃一案,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之妻委托,指派李利剑、任建荣出庭参与诉讼,在查阅案件、会见被告人及了解相关案情的基础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董某与高某系共同犯罪,两人罪行相当,宜按照刑法平等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贵院作出的(2007)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犯罪行为相当(其中有两人共同前往、互为人梯、共同锯窗、共同带走赃物、配合隐匿赃物及转手等关键事实认定),宜按照刑法平等原则进行适当的定罪量刑。

二、关于被盗27箱药品的价值,先后有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价格鉴定,宜适用后鉴定优于先鉴定,上级鉴定优于下级鉴定、矛盾鉴定在不能再次鉴定情况下,依据从轻原则进行择定。

被盗27箱药品的价值,2000年10月13日河津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河价事鉴(2000)51号鉴定,采用市价法,按照被害单位提供的正品药执行价作为依据进行鉴定,最终价值为56700元。

2007年4月19日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运市价证字(2007)第25号鉴定,采用成本法,参照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行鉴定,最终价值为8000元。

对于两份认定价值有差异的鉴定结论,贵院作出的(2007)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中,经质证,认可了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运市价证字(2007)第25号鉴定结论。

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谨慎性原则,实行疑罪从无,无法进一步核实事实从轻的原则,应该按照第二份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三、董某陈述赃物获利能够归属于自己名下的为6000元,不是起诉书中所称的10000元。

在09年的第七次讯问笔录中,董某供述,“我和高某分钱时,我得了6000元,高某得了10000元”。而在董某某的供述中,陈述给了董某18000元。而董某某的陈述事实与自己有极强的利害关系,起诉书按董某某的供述进行认定,实有不妥。

四、起诉书中所称的批准逮捕后在逃,直到2007年才被追捕归案的情况不属实,事实上董常年在家,并未畏罪潜逃。

董某在批捕后,常年在家,其小区邻居可以作证,并有06年的举报盗窃、抢劫案件,曾去公安局做过笔录,可以侧面说面并没有在逃,更没有畏罪潜逃。

五、董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对其处罚。

2006年11月1日,魏水斌、李俊玲夫妇被两犯罪嫌疑人乘坐盗窃车辆持枪抢劫案,董某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抢劫犯罪嫌疑人进一步作案,并积极搭车追赶犯罪嫌疑人,并中途打电话报警,使得受害人能够免受人身,财产威胁,同时辅助被盗车辆被追回。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重大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立功,并减轻对其处罚。

六、同案犯高某对受害单位所作的民事赔偿,视为董某已经对受害单位作出民事赔偿,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考虑。

高某与董某为同案犯,作案的标的物相同,而且事后赃款都转交给高庆泽,所以高庆泽对受害单位所作的民事赔偿,应视为对二人共同行为所作的赔偿,不宜认定为高某一人的赔偿行为。至于他们之间的原债权债务,需他们另行协商解决,而且明知是赃款,接受还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董世峰已经对受害单位作出民事赔偿,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与高某犯罪行为相当,被盗药品鉴定数额应从轻核定,董某实收数额需进一步查实,案发后不但没有畏罪潜逃,反而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积极配合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应对其作出平等、合理判决。

 

此致

河津市人民法院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利剑 任建荣

                                 2010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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