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0-23 18:03:36 作者:任建荣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准格尔旗铸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指派任建荣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建设黄河龙口水利枢纽工程及配套设施的征地范围,是按照从中央到旗县国土资源部门层层审批圈定的范围(行政审批中注明没有压覆重要矿产),被告在行政部门审批圈定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
2004年10月20日到11月1日之间,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先后批准将库区到薛魏公路之间的部分纳入被告建设用地范围(详见证据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龙口工程占地图、黄河公路桥及连接路工程永久占地图)。2004年10月28日,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土地预审。200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内国土资源字【2004】805号)《关于黄河龙口公路桥及连接线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回函,同意土地预审通过。2005年1月11日,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厅【2005】26号《关于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配套工程龙口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将涉案土地纳为龙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圈定的用地范围包括了龙口公路大桥库区沿岸到薛魏公路之间的部分。其中,内蒙古国土资源厅特别在批复中注明没有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据五 内国土资函【2004】303号)。随后,被告按照圈定范围进行施工建设。因此,被告对涉案范围的土地占有系合法占有,没有侵犯原告权益。
二、被告按征地范围进行了补偿,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4年11月-2007年11月,)下的采石场不在工程占地范围之内,故不予补偿。
2004年10月25日,被告与准格尔旗签订了征地补充赔偿协议*(详见证据六、七)。对征地范围内进行补偿。并曾委托中水北方勘察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北方”,该公司具有国家甲级测绘证书)对征地范围内可能涉及补偿的工矿企业等进行逐一核实(本案原告所称的采石场也在此排查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采矿许可证及东矿石灰岩采矿权评估报告进行了实地勘测,并多次进行复核,中水北方于2005年6月出具《黄河龙口公路桥及连接线项目建设用地处理报告》,其中指出该涉案范围内最高点高程为917m,最低点高程为875m,而采矿许可证注明的开采深度为943m至926m,因此在该范围内已无石可采,即采石场规定开采层内石料已开采完毕。故原告取得的采矿证下的采石场范围不在工程占地范围内,故不予补偿(详见证据八《黄河龙口公路桥及连接线项目建设用地处理报告》)。
三、被告在依法获批涉案土地三年后,原告再次申请在被告获批范围内进行采石许可申请,系对被告合法权益之侵犯。
被告自2005年获批涉案范围土地三年后,原告再次向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原采矿许可证过期后8个月,再次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该证注明开采深度为910m至840m标高。这个采矿许可证首先采矿范围大部分侵入到被告获批的土地范围之内,而且在开采深度上探入河床底部之下超过20m,而该采石场距离黄河河床10余米,对被告的生产生活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系对被告合法权益之侵犯。
四、原告所述采石场地进行采石许可并采石,违反相关法律政策,严重侵害国家水利枢纽设施建设,属查禁取缔范围。
根据我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原告的采石行为属于查禁范围。并且,2003年5月15日,准格尔旗副旗长郝建中主持,在准格尔旗马栅镇龙口右岸坝址处召开了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准格尔旗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禁止在龙口坝址上游300m,下游500m,右坝肩以北500m处不准进行石料的开采和其他工程的建筑,以免影响规划建设(详见证据四 黄河龙口水利枢纽工程备忘录)。而经核查,原告的采石场正处于下游500m左右。之后,准格尔旗马栅镇政府又印发了《关于禁止在龙口坝区范围内进行采石的通告》。因此,原告的采石场应属于查禁取缔范围。
五、被告提交的采石场资产评估价值并不是被告目前实际遭受的损失,而且实际损失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为目前被告并没有影响原告行使其采矿权。
被告提起损失赔偿依据为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东审评报字【2010】096号资产评估报告,而该报告大部抄袭了内兴益矿评【2004】第135号资产评估报告,但却将可信度悉数由原来的60%提高为100%,使得可采储量比原来增加了106.8万吨,矿石销售价格比原来每吨提高了20元,矿山服务年限按照大型以上矿山计算为30年(而该采矿许可证有限期只有2年)。这些评估指标明显是不符合实际的。而且该评估报告反映的是未来30年该矿预计的总价值产出量,与被告目前实际遭受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从目前讲,被告并没有影响原告行使其采矿区。
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早于2004年9月,原告就委托中水北方勘察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北方”,该公司具有国家甲级测绘证书)依据原告提供采矿许可证及东矿石灰岩采矿权评估报告进行了实地勘测,并多次进行复核,于2005年6月出具《黄河龙口公路桥及连接线项目建设用地处理报告》,其中指出“原告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石料开采完毕,不予补偿”。在不久的征地补偿中,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原告在此后的长达4年中,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2009年11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任建荣
2010年6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