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收费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时间:2010-10-26 12:53:20  作者:任建荣律师  文章分类:法律法规

一、公路收费权的特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0条)

二、公路收费权的特许年限

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1条)

三、收费公路的权益范围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0条)

四、公路收费权益转让的定义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3条第(三)款)

五、公路收费权益转让的方式

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8条)

六、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生效时间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25)

七、公路收费权转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2条第二款)

八、公路收费权等的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公路法》第65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法》第66条)

九、公路收费权益等收回的补偿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6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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