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事人的欠条被抢走—谈自救问题

时间:2011-06-10 15:03:36  作者:张克贵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从当事人的欠条被抢走,谈自救问题

 

    在五一节的早晨,一个当事人的电话急切的约我去律师事务所说有急事要找律师,我来到办公室还没有落座,那位四十多岁的男人便急切的诉说急事的原委:我是搞承包装修的,前段揽到一个大的活,给了近20万元的前期购料款,我就在一个装修材料市场的8号厅的一位女老板交了4万元的预定板材款,女老板也出具了收款条,因以前也发生过供需关系,彼此也熟,在一次提货时碰到她因支票丢失,一笔2万元的货款付不出去,货主又急等用钱,逼女老板甚紧,出于热心解围也为了今后更好合作,我当即就掏2万元,付给了逼款的人,女老板也给打了条。昨天下午我先拿2万元的条要钱,她居然只承认4万,为证明一共是6万,我又拿4万的条给她看,那知她不但不承认还把4万的条给撕了,我赶紧抢回来,可两万的条不知她给那两万的条塞那个兜里了,反正是她藏起来了。我报了警,来了两个警官,把她带到派出所,也没要出那个条。明明就在她身上藏着,警官就是不搜她身,让我找两个证人,我说欠条是她用复写纸写的,她那还有一联,去她办公室一查就出来,他们不去查,还把她给放了,让我去法院告她。条都没了,我拿什么去告她?我看就是警察包庇她,我想请律师告警察!

 

他的这个案子虽然不大,但还真的好棘手。从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看,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已灭失,若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封闭的链条是很难得到法律保护的。以派出所为被告,诉警方的不作为更难达到目的。其实警方在本案中并无大的过错,他们在第一时间出警了,在女老板否认藏条的前提下,作为民事纠纷,他们真的无权搜身(特别是女人)也无权搜查(办公室)。人们在受到侵害或感到无助的时候,第一个求助的手段就是报警,这并没有错,但有时远不如“自救”更有效。自救的内涵是:  就本案来说,这位身体健壮四十几岁的当事人在他发现女老板撕四万的条,抢回是自救,那么把那个藏在女老板身上的两万元的欠条也抢回来同样是自救。

 

本案的另一个教训是,在经济活动中,尤其是在没有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不要轻易的出示证据的原件,尽可能的使用复印件,因为灭失原件就等于没有证据。

 

 有关自救的学理解释

一、自救行为的涵义

 

  自救行为,又称自助行为,是指权利被侵害的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行为 ;

  是指权利被侵害的人依靠自己的力量,采用为社会公德、习惯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手段,保全自己的权利并使之恢复原状的行为;

  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身的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条件下,依靠自身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毁损或拘束等强力影响,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自救行为在我国刑法当中并无明确规定,现在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上述三种概念是从不同的角度,所下的定义。 

 

二、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

  自救行为是在不能及时申请公力救助的情况下,为维护个 体权利而不得已采取的临时行为措施。但是,不能无限 制地将其扩大,否则必将破坏法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所以,应该兼顾维护社会法律秩序和公民权利的需要,适 当加以规定,严格限制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 自救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为保护自身的权利

  顾名思义,自救行为系救助自身的行为,如果所保全之 权利非自身之权利而是属于第三者的权利,则不存在实行 自力救助的问题(譬如为保护社会公共权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不属于自救 行为)。但对某些权利有管理权的人,在其管理权限范围 之内,应视同为自己权利,如原权利人之法定代理人 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 理人等。从保护权利的性质来看,它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是 请求权,并且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或保全处分的。 即自 救行为所保护的权利均是实体的请求权,对于性质上不宜

  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则不能实行自救行为,譬如以劳务为 给付标的之请求权,则不能对受雇人实施自救行为,如果扣留受雇人强制其服务劳务,应视其行为情节按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的罪责论处。

  2.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 自救行为的行使只有指向不法侵害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如果侵害行为本身系合法行为,则不存在自力救助的问题,因而不允许自力救助。例如某公司经理甲因负债携款潜逃他国,被正在机场的债权人某乙发现,将其扣押,则某乙之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次,自救行为以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存在为前提,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所以对未发生或将来发生的不法侵害,亦不允许实施自救行为,这是与正当防卫的区别所在。以盗窃罪为例,犯罪人已经完成犯罪,被害人在目击到犯罪人逃离现场后追赶犯罪人并经过搏斗取回财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自救行为的典型。关于不法侵害行为的类型有学者则认为对既成犯不允许进行自救行为,对状态犯才存在自救行为。

  3.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权利的行为 关于紧急性的程度,理论上存在着多种观点。日本学者江家认为,若是为了保护请求权的自救行为,当来不及等待官方救援时,侵害行为必须达到使行为人不能实现请求权或者可能陷于明显困境的程度;若是恢复占有权的行为,就不必将来不及等待官方援助这一要件作为必要要件了。这种观点将占有权与其他权利加以区别.

  4.自救行为方法手段之正当性 根据法益平衡的原则,自救行为方法之正当性必须以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基准,也就是说,自救行为不得超过保护请求权所必须的程度。

  例如,权利人扣押债务人的一项财产就可保全其请求权时,不得扣押其数项财产;扣押财产可以达到自己目的时,不得毁损债务人之财产;债务人虽有逃走的可能,但扣押其物即可保护权利人之请求权时,不得限制债务人的自由。如果自救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其方法即失去了正当性,就造成了对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侵犯,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自救行为后应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这是判断自救行为是否构成阻却违法事由的标准之一。若行为人无故迟延申请,应立即归还所扣押之财产或释放债务人。若行为人的行为不被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就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若紧急情况解除之后,行为人仍然扣押、毁损他人财产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则其行为失去合法性可能构成犯罪。

执业机构: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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